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82號原 告 簡銘傳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為被告派駐於新北市淡水觀海社區。詎料被告之公司主管即訴外人鄭翔勻於105年8月29日詢問伊是否願意調派至捷運新莊中和線全線之保全人員,此一調職命令大幅增加伊上班通勤時間,經伊拒絕後,鄭翔勻竟於同年9月1日阻止伊至淡水觀海社區上班,嗣被告竟於同年9月5日以伊無正當理由曠職已達3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後兩造雖曾成立調解,惟上述爭議不在該調解範圍內,且伊拋棄民事請求權乃以被告給付至伊個人銀行帳戶為前提,被告未依調解條件給付2萬元與伊,伊即未拋棄權利。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法解僱後之積欠工資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5年9月5日起存在。㈡被告應自105年9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該公司就本件爭議事項已於106年4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且該公司已依調解結果第1點將和解金2萬元匯入原告之薪轉帳戶內而履行完畢,原告已拋棄其就本件爭議事實與勞僱關係所生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又該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第3條本已約定:該公司基於工作或業務上需要,原告同意於工作期間內須接受該公司調動至其他社區任職並視需要調整薪資等旨,且調至新莊線擔任保全,仍在大台北地區內,通車距離並無過遠,故該公司之調動合法,原告未依調職命令至新莊線上班,曠職已連續3日,該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並為被告派駐於新北市淡水觀海社區。原告之主管鄭翔勻於105年8月31日以Line傳送「人事派令」之照片,該派令記載原告於105年9月1日改為新中線捷運保全等旨,末尾並有「同意前往任職」、「不同意前往任職」等2選項可供勾選。原告於同日以Line訊息回覆鄭翔勻:不同意前往任職等語後,鄭翔勻即於同年9月1日以Line訊息向原告表示:「公司有調派職務的權利,...自今日起,你就不用去觀海任職。」「您未到派令之職務,連續三天未到職,公司法務部會依曠職三天,寄存證信函給您,會依免職手續處理」等語。原告則回覆:「對不起,我有權利選擇不同意到職!在案子沒定案前,你無權阻止我去上班。」等語。同年9月5日,被告即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原告於105年9月2日至同月4日間連續曠工3日為由,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嗣兩造於106年4月2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其調解結果為:⒈原告同意就本案爭議(加班費、勞保年資損失補償、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由被告給付2萬元作為和解金,勞資雙方達成和解,上開金額被告並於106年5月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中(第一銀行淡水分行、戶名:簡銘傳、帳號000000000**(詳卷))。⒉前揭事項及金額經被告履行後,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實與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等語。嗣被告於同年5月8日將2萬元匯入訴外人陳秀珠帳戶(帳號000000000**,詳卷)中。上述各情有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與鄭翔勻間Line訊息截圖、台北北門郵局003238號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案件編號:106A042)、薪資轉帳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60、56-57、83、33頁、本院調解卷第

11、19-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9月5日起積欠之工資,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因兩造106年4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而放棄本件請求之相關權利?㈡如原告尚未放棄相關權利,則被告於105年9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原告是否因兩造106年4月2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之調解而放棄本件請求之相關權利?⒈按勞資爭議經直轄市主管機關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爭

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前段規定可參。次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可參。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此固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可參,惟和解範圍之認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辭句,此亦有民法第98條規定可參。

⒉查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

係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將伊調至新莊捷運線,因被告未與伊協商逕自調動,造成伊通勤困難,而被告又以伊連續曠職3日解僱,伊認為該次解僱無效,故要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觀諸調解筆錄,勞資爭議事項:勞方在職期間加班費爭議、契約終止事由之爭議(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勞保年資損失補償爭議。而調解結果第1點略以:勞方同意就本案爭議(加班費、勞保年資損失補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爭議)由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調解結果第2點:前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就本件爭議事實與兩造與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接同意拋棄等語。查,上開勞資爭議之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調解結果第1點雖表明和解金係就「本案爭議(加班費、勞保年資損失補償、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爭議)」而給付,似未及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積欠工資之給付等請求,惟參酌調解結果第2點記載:兩造同意拋棄「本案爭議事實」與「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行政、刑事請求權等語,足認兩造真意在於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與否及勞雇存續期間所有相關爭議,一併解決,與系爭僱傭關係有關之一切紛爭底定。原告原先調解主張僱傭契約經非法終止,復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已有邏輯上矛盾,倘若僱傭契約非合法終止,其何以有資遣費、預告工資請求權,但調解結論為兩造其餘勞雇關係所生權利拋棄,應可認兩造以2萬元解決所有勞資糾紛。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5日起積欠之工資,仍係基於上述原因事實,而為上開調解範圍所及,而原告既已放棄系爭僱傭關係其餘民事請求權,即不得再行爭執、主張。原告持上開調解結果第1點之辭句,主張本件原因事實並非上開調解範圍所及云云,無可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調解結果第1點給付2萬元和解金,則

依調解結果第2點,伊之權利尚未放棄等語。查調解結果第2點固載:前揭事項及金額經被告履行後,雙方同意拋棄權利等語,足認被告給付和解金乃原告拋棄權利之條件。而被告固於106年5月8日將和解金2萬元匯入原告原指定之薪資帳戶訴外人陳秀珠帳戶,而非調解結果第1點所示之原告帳戶中。惟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已與被告約定:在職期間所有薪資款項全數轉撥入該陳秀珠帳戶等語,足認陳秀珠與其有一定關係,亦可能該帳戶即為原告所使用,且據證人即上開調解時原告之代理人何雲雷到庭證稱:被告有匯錯戶頭,但伊於5月10日詢問簡銘傳有無收到和解金,簡銘傳說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上開調解所載之和解金雖係匯入陳秀珠之帳戶,惟原告確已收受該款項,況何雲雷為原告委託出席調解之代理人,原告對其有一定信賴關係,證人與被告並無干係,實無理由為維護被告而虛偽證述,再者何雲雷亦證稱當時代理原告向四家保全業者申請調解,三家調解成立,原告均未反應未收到款項,又原告倘若未即時收到款項何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未曾向代理人何雲雷、或者是被告反應,縱使被告未依照調解約定給付之方式為之,但原告確實收受和解金,即無不遵守和解契約之理。

㈡、原告既已因上開調解而拋棄其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一切權利,則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本件爭點㈡亦無須再予論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法解僱後之積欠工資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本案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憶

裁判日期:201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