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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林于翔

林立堃兼 上 2 人法定代理人 黎裴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柏毅律師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乙○○為訴外人即勞工丙○○之子,原告丁○○○為丙○○配偶(下均逕稱姓名)。自民國96年11月22日起,丙○○受僱於被告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受派擔任保全職務,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詎於106年3月21日,丙○○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三千院社區服勤時,突然昏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30日死亡。

二、因丙○○自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起,即受派從事夜班工作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上班時間為自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工作時間12小時,每月出勤24或25日,工作時間已高於一般勞工。系爭事故發生後,丁○○○以丙○○超時工作過勞致死,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獲准,惟自104年7月1日起,因被告按月僅以投保薪資2萬1,000元為丙○○投保勞工保險,有高薪低報情事,致丙○○於系爭事故死亡後,勞保局依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1,450元計發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21萬4,500元,原告因而受有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差額合計45萬2,250元本息;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原告為丙○○支出醫療費用1萬1,908元之損害;因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情形,即自96年12月起至106年3月止,未為丙○○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依法請領一次退休金之差額8萬3,484元之損害;又被告公司應避免丙○○因超時工作而致生職業災害,卻使丙○○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每月僅休假5日,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及丙○○死亡結果,丁○○○、甲○○、乙○○為丙○○之配偶及子女,而有無法受丙○○扶養之損害,分別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扶養費202萬3,575元、129萬7,291元、140萬9,15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丁○○○、甲○○、乙○○45萬2,250元,及自1

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丁○○○、甲○○、乙○○9萬5,3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甲○○129萬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乙○○140萬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丁○○○202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公司則以:

一、丙○○原有心血管方面之痼疾,曾多次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卻未告知被告公司,系爭事件係因丙○○自身疾病所致,與職務內容及工時長短無關。又自96年11月起,丙○○之每月薪資係按其服務期間延長而持續調整至3萬1,500元,非於應徵時即領有該薪水。另被告公司與丙○○間已簽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約定書,其出勤工時應屬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差額、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必需之醫療費用1萬1,908元、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差額8萬3,484元部分則無意見等語置辯。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自96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職務,

並於105年5月至106年6月間受派於三千院社區服務,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薪資為3萬1,000元、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每月薪資為3萬1,500元,工作時間自該日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丙○○於106年3月21日於三千院社區工作,於翌日上午3時許昏倒,經社區住戶送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急救,於同年月30日7時44分宣告死亡。

㈡丙○○與丁○○○為配偶關係,二人婚後共同育有2子即甲

○○、乙○○。丙○○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並經

該局核發喪葬津貼10萬7,250元、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21萬4,500元。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戶籍謄本、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勞保局106年7月4日保職簡字第106051602267號函及107年8月30日保納行一字第107102571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107年1月16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13592號函、被告公司現場人員值勤排班表及核薪表、105年5月至106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新光醫院107年12月3日(107)新醫醫字第2281號函暨檢附醫療查詢回復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7至29、229-3、412至414頁;卷二第35-3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丙○○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因超時工作過勞,導致於上揭時、地在工作中昏迷、死亡,屬職業災害,被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院析述如下:

一、丙○○因系爭事故死亡,是否係職業所促發之疾病而屬職業災害?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因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自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即參照該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丙○○自96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指

派至三千院社區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工作時間自下午7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丙○○於106年3月22日上午3時許在上開工作場所昏倒,經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30日顱內出血死亡,是以丙○○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昏倒,於數日後因顱內出血宣告死亡等情,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為證,堪信上情屬實。被告公司固抗辯: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當院前死亡」,又於「醫囑」欄記載「106.3.22早上4時30分至本院急診並進行急救後恢復心跳...於106.3.30上午7時44分宣告死亡」,二者顯相矛盾,不予認同,並請求函詢新光醫院等語(本院卷一第368、369頁)。對此,本院就「診斷證明書中,關於『診斷』欄及『醫囑』欄內容所載顯不相同,其中是否有『誤寫』或『誤載』之情事?究應以何者為真實?」、「關於本件丙○○是否層層施以解剖程序?可否提供報告書?」、「所謂『顱內出血』,究係為『急性』或『慢性』?係因何原因所導致或造成?」等事項函詢新光醫院,經該院回覆稱:「病人丙○○先生於本院就醫之診斷以SAH(蛛網膜下腔出血)為主,未有解剖檢查醫囑,顱內出血為急性,未有解剖,無法確定原因」,有本院函及新光醫院108年7月2日(108)新醫醫字第1074號函暨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稽(本院卷二第202、218頁)。是依新光醫院上開函覆內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丙○○即遭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且經該院醫師診斷丙○○為蛛網膜下腔出血、急性顱內出血,另參以丙○○死亡時間為106年3月30日而非系爭事故發生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6年3月22日4時30分至本院急診並進行急救後恢復心跳...」(本院卷一第29頁),可知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到院前死亡」,然因丙○○到院後經醫師施以急救而恢復心跳,至106年3月30日方不治死亡,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被告公司所抗辯相矛盾情事,且丙○○為顱內出血宣告死亡無訛,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㈢查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下稱系爭申請書),其上「傷病類別」欄係勾選「職業傷害」,而「死亡之原因、經過與執行職務間之具體因果關係」則記載為「工作中於警衛室中昏倒,到院前無呼吸心跳,送醫判定顱內出血死亡」,並於文末「投保單位證明欄」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後送交至勞保局。經勞保局職業災害給付組死亡給付科檢附該申請書、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健保就醫紀錄及該局計算之工時等件,委託該局特約醫師評估「有關丙○○106年3月30日死亡,跟工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等事項,經特約醫師評估後於該醫理見解記載:「依本局統計,其發病前2-6個月,平均加班工時大於80小時/月,符合職業循環系統疾病之認定」,認定符合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而發給職業災害喪葬津貼10萬7,250元、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計21萬4,500元,復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以「有關『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丙○○君是否為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疑似過勞)一案,經查勞保局已核定其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規定,爰本案已無認定爭議,仍請貴局依權責卓處」等語函覆勞保局勞資關係科,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職災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給職業災害勞工家屬補助10萬元等情,此有勞保局106年11月30日保職命字第1061302844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申請書、同年7月4日保職簡字第106051602267號函及107年2月27日保職命字第10713004650號函暨所檢附醫理見解、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按工作時數統計、家屬說明書、被告公司及丁○○○提出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105年10月至106年3月現場人員值勤核薪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6年9月21日新北檢一字第1063581331號移文單可稽(本院卷一第50至53、224、270、273至288頁)。由此可知,系爭申請書內容係經被告公司查核屬實,其方於系爭申請書蓋用公司印文,此由系爭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記載「上列事項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即可得見,顯見被告公司亦已肯認丙○○係因職業災害死亡,佐以丙○○死亡結果業經勞保局判定為職業災害,益徵原告主張丙○○因系爭事故死亡,係為職業所促發之疾病而屬職業災害等情,應屬有據。

㈣被告公司雖抗辯:丙○○於任職期間無長時間值班、加班或

超時工作之情事,於任職時間可隨時用餐及休息,僅需於值班櫃臺留意住戶出入之管制,而無對身體有負擔過重之情形,且與丙○○間已簽定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備等語。

⒈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

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87年7月27日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所示: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為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本件丙○○係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依前開勞委會函示,即有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告公司抗辯本件應有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適用,並提出丙○○96年11月8日簽立之「保全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公司檢附工作者約定書函、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函為憑(本院卷一第243、244頁;卷二第279至28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向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本院108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對於被證1(含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沒有意見,如原告民事補充理由㈡狀及附件所載」(本院卷二第147頁),且上開書狀僅見原告否認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84條之1所為抗辯為有理由等語,未有其他爭執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之陳述,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成立之真正,業已自認,嗣原告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改稱:「否認鈞院卷一第243、244頁形式上真正,此並非丙○○所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272頁),惟原告就系爭契約書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被告公司自無庸舉證,原告嗣後表示爭執即撤銷自認,未經被告公司同意,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規定,自無可採,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書為丙○○所簽立等語,應可採信。

②然觀諸系爭契約書內容,其前言雖載明:「茲因保全業之保

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7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等語,惟審究系爭契約書內容可知,其簽立日期為「96年11月8日」,而被告公司檢附「工作者約定書」並報請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之日期卻為「102年7月31日」,二者時間相距將近6年,衡諸常理,被告公司為免約定工時違反勞基法相關工時規定,自應於約定書簽定後隨即送請主管機關核備,豈有於簽定將近6年後始送請准予核備之可能?被告公司抗辯丙○○簽署之系爭契約書業經送請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等情,已屬有疑。

③又據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2日函覆被告公司之函文說明欄記

載:「二、依『臺北市政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約定書審查基準』審查結果,除第三條第㈠項『遵守工作規則所定之規定』、第四條第㈢項、第五條第㈡項特別休假部分非法定核備範疇,本府不予核備外,其餘約定事項准予核備」(本院卷二第279 頁),然細究系爭契約書內容,上開「不予核備」事項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契約書,顯見二者應非同一,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書即為上開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之工作者約定書,本件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72 頁),應無足憑採。

④綜上,被告公司抗辯與丙○○間有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

簽立工作者約定書等語,因與客觀證據相違,已無可採,復無其他舉證,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應非可採。⒉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已有規定。

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同法第32條第1、2項亦有規定。因保全人員之工作具有間歇性、監視性及工作性質之特殊性,其工時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雖得由勞資雙方協商約定,依同條第2項仍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並非使雇主得藉此使勞工過勞工作,侵害其身體健康。又依「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下稱系爭參考指引,105年1月5日第3次修正)可參(本院卷一第325至342頁),該指引內容表示:「因腦血管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其促發因子包括氣溫、運動及工作過重。而所謂「工作負荷」,係指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有:⒈不規則的工作。⒉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⒊經常出差的工作。⒋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⒌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⒍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其中「長期工作過重」則係評估發病前約6個月以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而評估長時間勞動之工作時間,係以每週40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重點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連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45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是如擔任保全工作之勞工,工作時數已達到「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發病前2個月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達80小時」,已足認腦心血管疾病之發生與工作具有因果關係。

①被告公司雖執其與丙○○間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1 簽立約定

書等語為辯,惟此抗辯應非可採,已於前述,縱認系爭契約約書確經臺北市政府准予核備在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仍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②然查,觀諸丙○○105 年5 月至106 年2 月值勤排班表及現

場人員值班核薪表(本院卷一第97至117 頁),顯示丙○○均值晚班,至其死亡前1 月份為止,平均每月工作天數24.7日【計算式:(23+25+26+24+26+24+25+25+24+25 )÷10=

24.7】;丙○○死亡前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死亡前兩周即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14日)之工作總時數則為132 小時(計算式:11日×12小時=132 小時),顯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所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又丙○○於發病前1 個月超時工作114 小時、於發病前2 至6 個月每月超時工作時數均超過110 小時,有勞保局依被告公司所檢附丙○○之105 年9 月至106 年3 月值勤核薪表,並以「自發病(106 年3 月22日)前1 天106 年3 月21日往前推30日為迄日,計算發病前1 個月工作時間,2 至6 個月依此類推計算發病前6 個月工作時間」之標準所製作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按工作時數統計」可稽(本院卷一第275 頁;卷二第22頁),顯見丙○○發病前1 個月加班時數為112 小時、發病前2 個月至6 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為126 小時,遠已超過前揭系爭參考指引所指「病前1 個月加班時數超過

100 小時、發病前2 個月至6 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達80小時」情形,而有長期工時過長、工作過重情形,可徵被告公司對於丙○○之工時安排,已使丙○○工作負荷過重,顯未盡雇用人之保護義務,自有過失。

③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參照)。查丙○○死亡結果業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災害,且為被告公司所自承等情,已於前述,復經本院函請新光醫院就「病患丙○○於106年3月23日至貴院急診進行急救,於106年3月30日宣告顱內出血死亡,其死亡是否可排除與工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為鑑定,並經新光醫院函覆稱:「病人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因無呼吸、無心跳至本院急診,腦部電腦斷層發現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無法排除是否與工作有關」,有本院107年8月10日士院彩民團106勞訴98字第1070316584號函、新光醫院107年12月3日(107)新醫醫字第2281號函暨檢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可稽(本院卷一第387頁;卷二第35-2、35-3頁),足徵丙○○腦因血管疾病發生而死亡與其工作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公司辯稱依丙○○之工作內容、環境之工作性質,對身體無過重負擔,不能遽認顱內出血之發生與工作具關連性等語,尚非有據,難以憑採。

㈤被告公司又抗辯:丙○○之死亡係因本身心血管痼疾所致,

並曾多次前往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治療,而與工作職務無關,丙○○未告知上情,難認被告公司具可歸責性等語。查丙○○曾於104年1月12日下午7時39分至馬偕醫院急診部就醫並住院,其主訴為「2天前開始解黑便」,於同年月14日因「病患病情改善進步」、「目前無任何問題」、「主訴皆有獲得應有的處理和檢查」離院,且指定日後至「腸胃內科」追蹤等情,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內視鏡報告、心電圖報告及放射線檢查報告可稽(本院卷一第272至272-15頁),顯見丙○○係因腸胃疾病到馬偕醫院就診,而與腦血管疾病無涉,被告公司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㈥被告公司復抗辯:依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丙○○曾接受

心電圖檢查等語。然依馬偕醫院107年8月22日函覆本院載明:「依據病歷記載,病人林君於104年1月12日曾至本院及診就診,主訴為2天前開始解黑便。因脈搏速度較快,故安排心電圖檢查,結果實心性過速,每分鐘115下。據當時檢查結果,心臟健康情形仍屬正常。因當時並無安排任何腦血管相關檢查,因此無從得知腦血管之狀況」(本院卷一第409頁)。由此可知,丙○○於馬偕醫院接受心電圖檢查且查無心臟方面疾病,且因未安排任何腦血管相關檢查,無法據此推知其當時已有腦血管相關疾病,被告公司對此亦為提出其他證據為證,其據此為辯,仍亦非採。

㈦綜上,丙○○因系爭事故死亡,應係職業所促發之疾病而屬職業災害,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2,250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姐妹」、「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定有明文。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4條之1亦規定:「本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59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5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標準計算之」。而所謂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丙○○於到職後,即由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22日支付

加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而為丙○○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本院卷一第32頁);又丙○○因系爭事故於106年3月30日死亡,其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3月止之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1,500元,此由該段期間之薪資明細表應領項目均記載為「基本薪資」、「績效獎金」、「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免稅加班費」、「停休、超時加班」、「行政補助」、「其他補助6%」,每月上開所列各項金額相同、每月實領薪資金額固定為2萬8,234元而無浮動情形等節,即可得見,此亦有上開期間薪資明細表、被告公司106年9月21日說明書、薪資簽收單可稽(本院卷第118至121、124至127頁),亦與被告公司前於新北市政府在106年8月15日就系爭事故為兩造進行勞資調解時僅表示:「勞方受僱於本公司,其任職期間,擔任職務及約定薪資,並無異議」等語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16日新北勞資字第107008079號函暨所檢附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認之該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本院卷一第71頁),堪認被告公司與丙○○於上開期間之約定薪資應為每月3萬1,500元,依前開規定計算之平均工資應為3萬1,500元。

㈢本件丙○○於106年3月23日工作時突發昏倒,因腦部蜘蛛膜

下腔出血,於同年月30日顱內出血宣告死亡,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已於前述,是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

2、第64條規定,得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之喪葬津貼5個月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10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則得領取按平均工資計算5個月喪葬費及40個月死亡補償。因丙○○之平均工資為3萬1,500元,已於前述,其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申報為3萬1,800元等級,但實際上丙○○勞工保險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萬1,450元,亦有勞保局107年11月19日保職命字第10713028420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22頁),參以原告得請求補償之月數為喪葬費5個月、死亡補償40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補償金額應為5萬250【計算式:(31,500-21,450)×5=50,250】、死亡補償金額應40萬2,000元為【計算式:(31,500-21,450)×40=402,000】,合計45萬2,250元。是以,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45萬2,250元,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被告公司雖抗辯:丙○○尚有父、母親在世,原告無單獨領

取全部補償金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78頁)。惟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業已明定勞工遺屬受領死亡補償金之順位,且原告分別為丙○○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縱使丙○○之父母仍在世,依前揭勞基法規定,丙○○之父母之受領順序仍在原告之後,被告公司以此為辯,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1萬1,908元、因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所生之損害8萬3,484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給付丙○○於治療期間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1萬1,908元、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之損害8萬3,48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32、33、36至43頁),被告公司雖否認本件屬職業災害且丙○○每月薪資非自始均為3萬1,500元,但仍同意給付上開金額(本院卷二第271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仍應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雇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期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4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災法第7條亦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著有明文,該規定本在防免雇主為節省人事支出成本,過度剝削勞工,致危害勞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公司雖抗辯:丙○○之薪資、工作時間、地點、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時間均為被告公司與丙○○合意約定,係丙○○要求擔任夜間保全工作,且丙○○於被告公司連續服務長達近10年,亦未曾抱怨或表示不同意見,被告公司亦未曾遭受主管機關就工時及加班時數有何違法而裁罰等語(本院卷二第276頁),然被告公司上開抗辯縱然屬實,被告公司既使丙○○從事長時間及夜間保全工作,自應注意遵循前揭規定,俾維護其受僱人丙○○之身體健康之權益。惟查,丙○○自96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3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已長時間於夜間工作達10年,為被告公司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276頁),被告公司卻未曾採取縮短工作時間、改變排班表、增加休息時間等適當措施,終致丙○○因而死亡,可認被告公司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保護勞工之法律,且有過失,其違反之行為亦與丙○○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況且,被告公司曾於105年6月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遭新北市政府裁罰在案,亦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2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2572653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被告公司另辯以「未曾遭受主管機關就工時及加班時數有何違法而裁罰」等語,顯非實情,被告公司上開抗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丙○○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論述之必要。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扶養費部分:

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不法侵害被害人

致死之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丁○○○部分:

①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雖不以

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②經查,丁○○○為丙○○配偶,與丙○○婚後共同育有甲○

○(00年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2人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27頁),是依前開規定規定,於甲○○、乙○○成年後,其2人與丙○○均為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依法對丁○○○負有扶養義務。

③本件丁○○○主張依10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730元計算扶養費,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為憑(本院卷一第44頁),且為被告公司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71頁)。又丁○○○為00年0月00日生,至丙○○死亡時(即106年3月30日),為37歲又11月5日(即37.9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本院卷一第46頁),尚有平均餘命47.3年,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至其因系爭事故死亡之日止,為56歲又2月10日(即

56.19歲),依上開年度簡易生命表(男性)(本院卷一第45頁),如仍生存其平均餘命為24.9年,因丙○○之平均餘命較短,自應以丙○○之平均餘命計算丁○○○得請求扶養之年數。

④審酌丁○○○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亦無收入,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限閱卷),衡其財產狀況,足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丙○○扶養。又因丁○○○與丙○○共同育有甲○○、乙○○,且其表示本部分請求以甲○○、乙○○、丙○○為扶養義務人(本院卷一第20頁)及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730為基準,而加以計算得請求之扶養費,參以丁○○○居住於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其受扶養之金額以新北市消費支出計算,應屬合理。是依此計算,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丁○○○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36萬4,388元【計算式:(248,760×1

6.00000000+(248,760×0.9)×(16.00000000-00.00000000))÷3=1,364,388.082911。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去整數得0.9 ])。元以下四捨五入】。丁○○○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扶養費102萬3,575元,既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自應准許。

⒊就甲○○、乙○○部分:

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第8頁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甲○○於00年0月00日生、乙○○於00年0月00日生,於丙

○○死亡時即106年3月30日時,分別為15歲又8月4日(即15.68歲)、14歲又7月(即14.58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至其成年時止,丁○○○及丙○○均為其2人之扶養義務人,參以甲○○、乙○○居住於新北市,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7頁),是以新北市消費支出計算其受扶養金額,並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甲○○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49萬7,575元【計算方式為:(248,760×3.00000000+(248,760×0.0000

0000×)(4.00000000-0.00000000))÷2= 497,575.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365=0.00000000)】;乙○○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60萬9,426元【計算式:(248,760×4.00000000+(248,76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 0))÷2=609,426. 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 000000)】。是以,甲○○、乙○○請求被告公司應各給付扶養費49萬7,291元、60萬9,154元,均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⒋被告公司固抗辯:丁○○○於甲○○、乙○○成年後,亦有

接受彼等扶養之義務,丙○○設於退休後,及已無扶養他人之義務等語(本院卷二第278頁)。惟丁○○○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扶養費部分,自始已將甲○○、乙○○、丙○○同列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原告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聲請為佐(本院卷一第20頁),而丙○○於退休後無扶養他人能力亦僅為被告公司臆測之詞,且未見舉證,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仍非可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丙○○因系爭事故而死亡,而丁○○○為丙○○配

偶、甲○○及乙○○為丙○○之子等情,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丁○○○為越南籍人,高中畢業,為家庭庭主婦,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所得;甲○○、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且在學中,甲○○104、105年所得分別為1,495元、910元,而乙○○105年所得為2,000元,2人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4,000萬元,所營事業為保全業,105年度利息所得1,100元,名下有3輛汽車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一第229-5頁及附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原告因丙○○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丁○○○80萬元、甲○○60萬元、乙○○60萬元為適當。

㈣是以,丁○○○請求182萬3,575元(計算式:1,023,575+

800,000=1,823,575)、甲○○請求109萬7,291元(計算式:497,291+600,000=1,097,291)、乙○○請求120萬9,154元(計算式:609,154+600,000=1,209,15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請求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最遲至丙○○死亡之日15日後均已屆期,被告公司已陷於遲延,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丙○○死亡後第16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因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所生損害、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公司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各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陸、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4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額之賠償金、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金合計54萬7,642元(計算式:452,250+95,392=547,642),及其中45萬2,250元自106年4月15日起、其中9萬5,392元自106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職災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丁○○○、甲○○、乙○○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合計各為182萬3,575元、109萬7,291元、120萬9,154元,及均自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至被告公司聲請通知吳錦明、王永樵、王晤仲、曾寶雄到庭為證(本院卷二第183頁),以證明丙○○任職時之身體及值勤狀況等,以查明是否有勤務過重、環境狀況或壓力過大等情事。然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本諸前述證據資料,既認事實已屬明瞭,自無命上開證人到庭訊問之必要,況且無論吳錦明、王永樵、王晤仲、曾寶雄是否明知丙○○之身體或值勤狀況,仍無礙本院認定被告公司已有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之情事,而無再依被告公司聲請而為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