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于翔、林立堃、黎裴碧珍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萬7,662元(計算式:547,642+1,823,575+1,097,291+1,209,154=4,677,662),應徵上訴裁判費7萬9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略以: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認事用法有違誤及不當,依法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