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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 告 傅惠秋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陳柏帆律師陳盈如被 告 蘇卓榮即榮記港式燒臘便當訴訟代理人 張浩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零陸拾陸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肆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退休金開戶手續,並應提繳15,24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11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4,5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二第46、49頁),經核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在程序上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榮記港式燒臘便當淡水店之炒菜廚師,約定薪資為每月36,000元。又原告於105年7月5日中午,在店內炒菜準備起鍋裝盛時,因菜餚湯汁滑入左腳之工作靴內(下稱系爭事故),致其左腳外踝遭受大面積之燙傷,且併發蜂窩性組織炎。其既因前述事故,受有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醫療費用10,781元及13個月之原領工資補償468,000元,共計478,781元。又原告受僱於被告執行炒菜工作,其作業環境中之物質,有致原告生命、身體、健康遭受危害之虞,然被告竟未提供連身工作服、有束口工作靴等必要適當之防燙護具,亦未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業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條等規定,以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之交通費用3,370元、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48,8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512,230元。另原告自105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6年8月30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止,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34,5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1,011元,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4,56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105年7月5日因系爭事故致左足燙傷,然依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其所受傷勢在同年月11日以前,並無日益嚴重之情形,故原告嗣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開刀,應係其未妥善照護傷勢所致,則自105年7月16日以後因此產生之相關費用或損害,自均不得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㈡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05年7月5日合意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原領工資,及補提繳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勞工退休金,顯無理由。㈢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善盡資方應負之相關義務,以避免勞工於工作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而無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可言,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單據,亦未證明確有由家人照護之情事,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另原告主張以每月36,000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尚有未當,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㈣原告係因工作時,不慎將菜餚湯汁滑入其工作靴內,以致發生系爭事故,復因未妥善照護傷勢,而引發蜂窩性組織炎,且其並未持續接受復健治療,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105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榮記港式燒臘便當淡水店之炒菜廚師,約定薪資為每月36,000元。

㈡原告於105 年7 月5 日中午在店內炒菜準備起鍋裝盛時,將菜餚湯汁滑入左腳之工作靴內,致其左腳外踝燙傷。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46頁):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0,781元,是否均為因系爭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僅爭執蜂窩性組織炎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非本件職災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餘兩造均不爭執)

2.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468,000元,有無理由?⑴原告因系爭職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⑵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若干?㈡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2.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被告得因此減輕賠償責任之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4,5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之期間為何?

2.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之總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左腳深二度燙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5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因前述事故而受傷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前揭傷害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憂鬱症,且有抽煙、喝酒之習慣,故其遭燙傷後併發之蜂窩性組織炎,應係其未妥善照護傷勢所致,並非系爭事故必然發生之傷害,自非屬職業災害之結果云云,然查,原告於105年7月5日遭燙傷後,當天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嗣後並陸續於同年月6日、9日、11日至上開醫院,及於同年月12日、13日、15日至公祥綜合醫院就醫診治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公祥綜合醫院106年5月31日公總字第10602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影本附卷足佐(本院卷一第50頁、第131-133頁),足見原告受傷後,確已及時就醫,且於105年7月16日再度急診,並因蜂窩性組織炎於翌日住院治療前,均有連續就醫接受治療之事實,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於就醫診療之情形;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於前述期間,有何未遵照醫囑妥善照護傷勢之事實,則其僅以原告有糖尿病、憂鬱症之病史,及有抽煙、喝酒之習慣等情,辯稱其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係因未妥善照護傷勢所致云云,並否認此為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自難認有據。

3.原告主張其因前述傷害,共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0,781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補償,當可准許。另原告主張其遭受前述職業災害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達13個月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有關原告因前述傷害以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業經本院向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詢,並經該院於106年6月5日函覆稱:「病人傅君目前左腳肌耐力尚未完全恢復,無法耐久站及久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因傷無法工作之合理期間,目前尚無法預測,端看恢復情況,依目前情況評估,需至少再復健半年。而後續是否能恢復工作,則需依復原狀況而定。」等語,此有該院106年6月5日馬院醫復字第106000270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5年7月5日受傷後,至少於13個月內(即至106年8月4日)無法工作,堪認有據。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因未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始導致長期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逕為前開抗辯,自不足憑採。另按,受領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亦有明定。故無論兩造是否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論終止之時點為何,均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則被告以兩造業於105年7月5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由,辯稱得無庸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云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其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468,000元(36000×13=468000),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㈡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則上開法律及依該法第6條第3項規定而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制訂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8條亦明定:「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用」。

2.經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榮記港式燒臘便當淡水店之炒菜廚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執行炒菜工作之廚房,其作業環境中存有高溫之物質,且可能因接觸而傷害皮膚乙情,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備置足以避免高溫物質傷害皮膚之束口防護靴,並使原告使用,誠屬有據。然查,被告並未提供足使足部皮膚免遭高溫物質燙傷之束口防護靴予原告穿著,而係由原告自行購置一般工作靴使用,以致原告在起鍋裝盛菜餚時,因不慎將菜餚湯汁滑入左腳無束口之工作靴內,而受有左腳外踝燙傷之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自屬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屬明確。被告雖辯稱:其要求原告穿戴手套及雨靴,即屬業已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云云,惟姑勿論雇主就避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之相關防護設備,本有提供及使勞工確實使用之責,而非得以「要求」勞工自備之方式代之,且被告所稱其要求原告穿著之「雨靴」,既無束口之功能,顯不足以防止廚房內高溫物質掉入開口之靴鞋內,所可能造成之皮膚傷害,自非避免燙傷之適當防護設備甚明,是被告上述抗辯,實無可取。

3.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左腳深二度燙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前已詳述,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因需就醫治療傷勢,共支出交通費用3,3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影本數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8-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堪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5日受傷後,至105年8月23日出院之

期間,均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固有卷附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6年5月4日馬院醫外字第1060002064號函可資參佐(本院卷一第111頁),然原告仍須證明其在上開期間內,確有聘請專人或委由親友照料看護之事實,始得認其有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並受有損害之情形,否則,縱認其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惟倘若實際上並無看護之事實存在,仍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看護之費用。經查,原告就其曾接受專人看護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觀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檢送之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記錄,亦僅其中105年7月20日、7月27日、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載明有家屬陪伴,其餘則均記載「暫無家屬陪伴」(本院卷一第199-210頁),足見原告除前述5日曾由家屬看護照顧外,其餘期間並無由專人看護之事實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賠償5日之看護費用,而不得就其並未接受專人看護之期間,請求被告賠償。

②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於前述5日住院期間,雖係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之費用金額為每日2,000元,經核與現今市場行情尚屬相符,是以此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1萬元(2000×5=10000)。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時,受僱於被告擔任炒菜廚師,薪資為每月36,000元,又其為高中職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且104年度並無任何所得收入,另自102年8月2日起即無任何勞工保險投保記錄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淡水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3日保費資字第10713196240號函等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2、76、99頁、卷二第30頁),足見原告雖自105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炒菜廚師,約定薪資為每月36,000元,惟依其身心健康狀態及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等情觀之,實難認其除具有炒菜之技能外,尚有何特殊之專業能力或工作經驗,及經常處於就業狀態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應逕以其受僱被告時約定之薪資條件,計算其勞動能力之價值,尚非可取;而被告辯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疏未考量其具有炒菜之技能,亦未盡妥適。茲經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不高、除炒菜之外未能證明具有其他專業技能、有身心障礙狀況、近年來無長期穩定之工作經驗、事發時已年近50歲等各項條件,認關於原告之勞動能力價值,應以每月3萬元定之較為合理妥適。

②復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遭燙傷左足後,因遺留關節活動度障

礙、無力、感覺異常及肌肉萎縮等障害,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因上開傷害造成全人障害之比例為7%,並據此推估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0435號函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0、271頁),且經本院參酌原告受傷部位位於足部,而其所具炒菜技能甚需久站及體力勞動,及其學經歷、健康狀態等各項因素,亦認前述鑑定結果,確屬適當,是以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應為25,200元(30000×12×7%=25200)。

③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則其強制退休時間應為120年12月25日;又原告前已請求被告補償其13個月無法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且獲本院准許,業如前述,則於計算其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時,自應自106年8月5日起算(即105年7月5日加計13個月後),始屬合理,而不致重複計算。準此,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78,445元【期間為14.00000000年,計算式:25,200×10.00000000+(25,2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78,

44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爰斟酌原告為高中職畢業,受僱被告期間之薪資為36,000元,名下有多筆共有土地,及汽車一輛,其受傷之嚴重程度、住院期間、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及被告為中學畢業,經營港式燒臘便當店,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名下有房地1間、汽車0輛,及系爭事故起因、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適,洵堪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於391,815元(3370

+10000+278445+100000=391815)之範圍內,應屬可採。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起因,係原告於起鍋裝盛菜餚時,不慎將菜餚湯汁滑落,且被告未提供足以保護原告足部不受高溫物質燙傷之束口工作靴,以致該菜餚湯汁滑入原告左腳之工作靴內,將原告之左腳燙傷等情,前已詳加認定,是原告既有疏未注意妥善裝盛高溫之菜餚,以致菜餚湯汁掉落左腳靴內之過失,則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後未妥善照顧傷勢,且因自身患有糖尿病及有抽煙喝酒習慣,以致引發蜂窩性組織炎,復因未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亦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妥善照顧傷勢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其所稱原告患有糖尿病、有抽煙喝酒習慣、未持續接受復健等情,確有使損害擴大之情事,則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茲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始末經過,及雙方具體之過失情節等情,認應由雙方各負50%之肇事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95,908元〔391815×50%=195908,元以下四捨五入〕。

4.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是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其他部分再予審酌論究,併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4,56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2.原告主張其自105年5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薪資為每月36,000元,然受僱期間被告從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8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早於105年7月5日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9月10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會議室,與被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即自行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105年5月10日至105年7月5日,且被告就此亦無爭議,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附卷足考(本院卷一第59頁),是被告所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5年7月5日終止乙節,尚非無據。至原告雖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在原告因職災受傷之醫療期間內,不得終止契約云云,然觀諸前述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實乃原告自行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僅至105年7月5日為止,足見其應同意於此時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難認該契約係由被告片面終止,並援引前接法條逕指該終止為不合法。況查,原告於105年7月5日受傷後,即未再返回店內上班,亦從未向被告提出請假申請,甚而曾至他處從事其他工作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6頁背面),更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於105年7月5日終止,且為原告所明知並同意甚明,是被告所為前述抗辯,自屬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得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為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期間,應為105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5日。又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本院卷一第73頁),實際工資36,000元之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是依前述規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最低應為2,178元(36300×6%=2178),則據此計算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應合計為4,066元(2178×1又26/30=4066)。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066元至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洵屬有據,堪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8,781元(10781+468000=478781),暨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908元,合計674,689元(000000+195908=674689),及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4,06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請求職災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