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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志峯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吳翰昇律師被上訴 人 詹淑暖訴訟代理人 陳柏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國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志峯,茲據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5 、211 至212 頁),經核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 月

7 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與中正路交岔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該處路面有坑洞,且未放置警告標誌,致被上訴人行經該處時坑洞時重心不穩,而發生人車倒地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合併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接受手術並住院,出院後暫時無法工作,須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包括: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4,521 元(另健保已給付7 萬0,478 元)、薪資損失11萬0,147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包括購買醫療及生活必需品、乘坐復康巴士費用)827 元,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23萬7,498 元,合計37萬2,993 元。而上訴人為系爭路口道路之養護主管機關,就該道路有巡察養護責任,自應隨時注意路面是否完好,以確保用路人安全,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雖天候狀況良好,無照明不足之情事,惟一般人行經坑洞時,若無警示安全措施,實難加以注意,又被上訴人曾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為上訴人所拒。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2,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路口之路面破損,係因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紙業公司)之管線脫漏所致,上訴人於發現路面破損後已進行臨時修補,並於102 年9 月8日通知士林紙業公司應即修復,該公司亦於102 年9 月10日前完成路面修復,足見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管理上並無欠缺;且該處道路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定期巡察及維護,依神緯公司102 年9 月1 日至9 日之巡視結果,僅於102 年9月1 日、6 日曾接獲通報該處道路有輕微破損,其餘均認無道路損壞,是系爭路口之坑洞屬偶發事件,非上訴人怠於巡查養護所致,難謂上訴人之管理有所欠缺。又被上訴人於10

2 年9 月7 日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雖有路面臨補痕跡,然路面平順且無明顯段差,修補範圍內之路面破損深度不大於2 公分,損壞程度輕微,並可經目視察覺,符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所定可暫不為養護措施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輪胎具有一定之厚度、寬度,車身相對穩定,對於一般路面深度2 公分以內之破損情形,應不致生安全問題,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上午10點,當時正處白天上班時間、視線良好,事故路段之道路寬廣,應無閃避該坑洞之困難,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目金額均不合理;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萬2,921 元(包括醫療費用2 萬4,521 元、薪資損失11萬0,14

7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55 元、精神上損害23萬7,49

8 元,見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㈤項詳載之計算式,惟就上開加總之數額37萬2,921 元誤算為37萬2,621 元,而於原審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㈤項誤載為37萬2,621 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就其不利之部分〈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請求賠償827 元,於逾755 元部分即72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不予准許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伍、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系爭路口非新鋪設道路,為一般既有道路之養護,不適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新設鋪面之驗收標準;又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與初判表等只是依據被上訴人嗣後單方陳述所製作,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憑,且鈞院審理中經函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亦經回覆無足夠跡證研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不應率爾認定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及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等規定所請求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後,即未再進行治療,可見傷勢已復原,其主張自

103 年1 月1 日後之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且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之日數及薪資內容均有錯誤,另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公司股票及存款,生活無虞,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洵屬無據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陸、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系爭路口之路段於事發前已有多次修補紀錄,惟上訴人於事故當日未發現道路有缺損而進行修補,導致被上訴人摔車受傷,於事故發生後始通知相關單位進行修補,顯見有公共設施管理之缺失;上訴人所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是規範省道公路所定,而系爭事故之路段是台北市市區道路,非屬前揭手冊適用範圍。又系爭路段確實有不平整坑洞,且須於靜止狀態下才能以肉眼發現,車輛行進間無法發現,故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預見之可能,並無任何過失。再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屬有據,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被上訴人至少須休養半年,配合復健治療要恢復至正常約需1 年時間;被上訴人就薪資損失已詳列計算式,未逾勞動基準法範圍;經比較兩造之財力懸殊及上訴人事發後之態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並未過高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7 日10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發生系爭事故,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又上訴人為系爭路口道路之養護主管機關,被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於104 年7 月22日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0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5月2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1111500 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被上訴人104 年11月20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471145900 號函等件(見原審卷第55至65、9 至1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而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㈡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就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㈢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路口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人管理之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事故102 年9 月7 日發生時,系爭路口之道路有範圍約寬3.3 公尺、長6 公尺、深度2 公分之凹陷不平整情形,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進雄於本院證稱:伊是接到無線電派遣前往事故現場處理,當時是白天,天候晴,現場車流量很大,伊抵達現場時,事故機車已移離肇事處,被上訴人是躺在病床上;伊有進行測量及拍照,到場後有發現修補道路範圍,依現場圖記載修補道路範圍長為3.3 米、寬為6 米,深為2 公分;事故當天伊即有測繪,但當天因為被上訴人未要求成案處理,故未繪製成現場圖,之後被上訴人要求成案處理,伊才將測繪資料補繪製成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被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事故後於102年9 月14日在陽明醫院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

3 張相片是事故當天的相片;事故當日伊到場時所見之道路修補範圍是有不平整之情況,伊印象中現場該修補範圍沒有設置警示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並有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6至65頁),洵屬明確。

3、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所訂定之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7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區道路○○道路內之共同管道,應負責經常養護,以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毀損,應迅速檢修,以維暢通。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路口市區道路之養護主管機關,其管理之路段既有前揭凹陷不平整之情形而未及時修補,復未設置警告標誌,顯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應認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確有欠缺。至於⑴上訴人辯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養護手冊規定,系爭路口之路面損害屬柔性鋪面損害,可暫不處理云云。惟依該養護手冊記載係適用於省道公路之養護作業(見原審卷第91頁),於系爭路口市區道路得否適用,已非無疑;且縱上訴人所辯此情為真,然系爭路口之道路修補範圍為約寬3.3 公尺、長6 公尺、深度

2 公分之凹陷不平整,上訴人身為道路養護之主管機關,既未及時修補,又未於修補完成前設置警告標誌,無從維護整體車輛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不因該養護手冊是否將系爭路口之路面不平整列為可暫不處理之損害,即謂可免除上訴人至少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之義務;⑵上訴人復辯稱:系爭路口之路面破損係因士林紙業公司之管線脫漏所致,上訴人業於102 年9 月8 日通知士林紙業公司修復,該公司亦已於102 年9 月10日前完成路面修復,上訴人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管理並無欠缺云云,並舉上訴人

102 年9 月8 日(五)分隊字第000000 0E1號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見原審卷第96頁)為據。惟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

0 年0 月0 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翌日始通知士林紙業公司修復,該公司縱有於102 年9 月10日修復完成之事實,亦無從據以反推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管理並無欠缺;⑶上訴人再辯稱:系爭路口道路之定期巡察及維護,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神緯公司承包,並無怠於巡查養護云云,並舉1999交辦案件處理歷程、102 年9 月1 日至9 日道路巡查日誌等件(見原審卷第170 至195 頁)為據。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神緯公司於102 年9 月1 日有修補系爭路口坑洞之紀錄,及有於102 年9 月1 日至9 日間巡查包含系爭路口在內之路段、就部分路段進行修補,然未能證明系爭路口之道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凹陷不平整之情形,至神緯公司是否已依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區○道路為詳實、符合契約本旨之巡查養護,此為上訴人與神緯公司間之內部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理由。準此,上訴人所辯前揭各節,均無可採,其對於系爭路口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洵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上訴人就系爭路口道路之管理之欠缺間,有無因果關係:

1、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事故當天處理員警到場時,並未覓得現場目擊者,經調閱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亦未拍到肇事經過的畫面,且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移離肇事處,員警因不知事故正確位置在那裡,故僅簡易拍了照片及車損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陳進雄於本院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又本件經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業據該所以106 年11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404600

0 號函覆稱因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查依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住院期間102 年9 月14日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明確指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東向西第2 車道直行至肇事處,我的輪胎輾上了如現場圖的修補道路,致令我失控滑倒人車倒地而肇事。當時在急診室時就有報案,警方有來處理,當時認為傷勢輕微可以自行處理,所以告知警方『不需要警方處理』,現在報案是考慮申請國賠」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又前揭證人陳進雄證稱系爭事故當日,現場道路修補範圍確有不平整之情況,且現場沒有設置警示標誌,被上訴人於其到場時是躺在病床上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被上訴人確於102年9 月7 日事故當日因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入院並接受手術,於102 年9 月20日出院,其後門診追蹤,醫囑「病患因左下肢骨折,行動不便,須休養半年,門診追蹤」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再衡以系爭路口有前述認定範圍約寬3.

3 公尺、長6 公尺、深度2 公分之凹陷不平整,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高低不平路面,或輾壓過坑洞或凸起之處,從路面傳來之震動加劇原有之振盪,影響機車行進之穩定性而致失控摔倒,核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行車至系爭路口,因道路修補範圍之凹陷不平整致人車倒地而肇事乙情,應堪採信。本件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路口之路面平順且無明顯段差,並以被上訴人當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主觀臆測該車輪胎應具有一定之厚度、寬度,足以安全行駛經過該凹陷不平整之處,委無可採。系爭事故之發生確與上訴人就系爭路口道路之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含購買醫療及生活必需品、乘坐復康巴士費用)、薪資損失、精神上痛苦等損害,而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經查: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

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102 年9 月7 日入院及手術、於102年9 月20日出院,其後門診追蹤,並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因而自費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萬4,521 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11紙(門診時間分別為102 年11月5 日、102 年12月3 日、102 年12月31日、104 年8 月6日)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核屬有據。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後,即未再進行治療,其所提出之104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及當日門診費用405 元收據(見原審卷第21、27頁),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6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門診,係為處理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事宜,該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乃因上訴人管理欠缺之行為所引致,亦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扣除此部分,尚無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

述傷害,住院並接受手術,因而支出購買醫療及生活必需品、乘坐復康巴士費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4 張及車租證明單5 張(費用金額分別為25元、60元、290 元、

8 元,及72.3元、72.3元、74元、75.7元、77.4元)為證(見原審卷第34頁),費用共計約755 元(以上原合計754.7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該等費用屬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所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⑶、薪資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致無法從事原電

腦組裝工作,自系爭事故後陸續向任職之南京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公司)請假,並於102 年11月11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03 年1 月29日,而受有病假半薪及留職停薪期間未領薪之薪資損失,共計11萬0,147 元(計算式如原審卷第33頁之說明表所載)等情。查:

a、依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4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左下肢骨折,行動不便,須休養半年,門診追蹤」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及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7 月7 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0879700 號函檢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記載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7 日左膝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屬於此類骨折較嚴重之類型,術後至少須休養半年,配合復健治療要恢復至正常約需1 年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致無法從事原電腦組裝工作,於未能工作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尚非無據。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依被上訴人主張為其計算依據之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四條㈤規定,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被害人被害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乘以接受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此部分損害金額,但僱用人於該期間仍給付工資者,該部分應予扣除,是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實際所受未發薪資之損害為限。

b、又按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3 項另有明文;且勞工普通傷病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1 個月以上者外,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 月17日勞動2 字第0990131309號函釋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亦即勞工之每年普通傷病假如未超過30日,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應放假之日,不計入請病假之半薪期間,該等假日公司仍應給付全日薪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日期為102 年9 月7 日(星期六),而依南京公司之員工請假明細、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南京公司105 年8 月2 日南(人)字第1050801001號函暨所檢附之員工復職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1至32、149 至150 頁)所示,本件被上訴人自102年9 月9 日起至同月30日止,請病假時數120 小時(以1 日工作時數8 小時計算,即請病假共15日;亦即自102 年9 月

9 日起至同月30日止,經扣除假日後之工作天數);自10

2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2日止,請病假時數120 小時(以1日工作時數8 小時計算,即請病假共15日;亦即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22日止,經扣除假日後之工作天數),另自

102 年10月23日起至31日期間請特別休假;自102 年11月

1 日至同月8 日止期間請特別休假,又102 年11月9 、10日為假日,自102 年11月11日(星期一)起留職停薪,原申請留職停薪至103 年1 月29日,嗣於103 年1 月13日提前復職等情。準此,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實際受薪資損失之日數,於

102 年9 月份為病假15天(扣半薪)、於102 年10月份為病假15天(扣半薪)、於102 年11月份為留職停薪20天(即自

102 年11月11日至同月30日)(未給薪)、於102 年12月份為留職停薪31天(即自102 年12月1 日至同月31日)(未給薪)、於103 年1 月份為留職停薪12日(即自103 年1 月1日至同月12日)(未給薪)。至於上訴人雖質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1日最後一次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後即未再進行治療,可見傷勢已復原,是其主張自103 年1 月1 日後之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表單記載被上訴人因傷須休養期間不符,洵無足採。

c、再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且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其102 年3 月至8 月薪資單(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所示,被上訴人除基本薪資

2 萬0,250 元外,每月固定領取伙食津貼1,800 元、全勤津貼1,800 元,並有加班費、加班伙食費等常態性之給付(每月金額介於6,961 元〈102 年8 月〉至1 萬2,363 元〈102年6 月〉間),足認均屬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之範疇;惟就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份領得之生日/ 勞動津貼1,000元部分,按其名目即可知悉非屬經常性給與,此觀被上訴人於102 年3 、4 、6 、7 、8 月份均未領取該項津貼亦明,故此部分於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時應予扣除。準此,被上訴人自102 年3 月至8 月即系爭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依其上開薪資單所示之工資部分計算後,應為3 萬2,006元【計算式:{31,885(102 年3 月)+31,216(102 年4月)+33,082(102 年5 月)+34,989(102 年6 月)+31,248(102 年7 月)+29,614(102 年8 月)}÷6 =192,

034 ÷6 ≒32,006】。

d、是本件就被上訴人不能工作而實際受薪資損失之期間,以其於系爭事故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之薪資損失金額如下:

、102 年9 月份病假15天(扣半薪)之損失為8,002 元【計算式:32,006(元/ 月)×15/30 (月)×1/2 ≒8,002 元】;

、102 年10月份病假15天(扣半薪)之損失為7,743 元【計算式:32,006(元/ 月)×15/31 (月)×1/2 ≒7,743 元】;

、102 年11月份留職停薪20天(未給薪)之損失為2 萬1,337元【計算式:32,006(元/ 月)×20/30 (月)≒21,337元】;

、102 年12月份留職停薪31天之損失為3 萬2,006 元【計算式:32,006(元/ 月)×31/31 (月)=32,006元】;

、103 年1 月份留職停薪12日之損失為1 萬2,389 元【計算式:32,006(元/ 月)×12/31 (月)≒12,389元】;

、以上合計為8 萬1,477 元【計算式:8,002 元+7,743 元+21,337元+32,006元+12,389元=81,477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依前揭病情說明表單所示,屬於該類骨折較嚴重之類型,手術後須休養半年,要恢復至正常約需1 年時間,及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電腦組裝、名下有不動產(見原審卷第113 、116 至123 頁),暨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等情,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3萬7,498 元,洵屬適當。

⑸、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 萬4,521 元、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755 元、薪資損失8 萬1,477 元、精神慰撫金23萬7,498 元,總計34萬4,251 元【計算式:24,521元+755 元+81,477元+237,498 元=344,251 元】。

㈣、關於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雖為白天、天候晴,然如前述系爭路口之道路有範圍約寬3.

3 公尺、長6 公尺、深度2 公分之凹陷不平整情形,與突出路面之明顯障礙物尚有不同,難期騎車行進中且須注意四周車況之被上訴人於行經事故地點前,能注意發現前方路面有

2 公分深之凹陷不平整情形並加以閃避,而本件上訴人復未能就被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駕駛失控之過失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洵屬無據。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路口之道路管理有欠缺,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34萬4,251 元之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無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賠償金額之情事。是本件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4,251 元,及自105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7萬2,921 元(如前述原審判決於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㈤項誤載為37萬2,621 元),及自105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