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15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其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代位繼承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 年度家補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命其補正包括原告請求代位繼承之財產為何等項,原告乃向被告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之財產動向,嗣經被告否准申請在案,原告因而遭上開民事事件駁回訴訟救助,惟被告並無拒絕提供政府資訊之法律上理由,故被告已損害原告之財產權利益等由,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否准申請而受侵害,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