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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許鄭英

陳美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被 告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素霞訴訟代理人 廖財福

鄭君益張良吉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陳柏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甲○○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起訴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926,100元、乙○○458,400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926,100元、乙○○458,400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嗣於107年7月13日具狀減縮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11,389元、乙○○451,108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911,389元、乙○○451,108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應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並於105年9月5日以書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5年9月5日收受,嗣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0月6日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94645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被告新北市政府則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重測前新北市○○區○○里○段○○段○○○○○○號(下稱系

爭189-9地號)土地面積登記為388平方公尺。原告甲○○於96年3月7日以每坪11萬元之價格,分別向訴外人連進福、張牡丹、連月娥購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中之權利範圍1/15、1/15、6430/300000,共計權利範圍298710/900000,並於96年4月12日登記完畢。而原告乙○○於96年3月7日以每坪11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連月娥購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中之權利範圍49284/300000,並於96年4月12日登記完畢。

㈡嗣於103年間系爭189-9地號土地辦理重測,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號(下稱系爭15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88平方公尺。

㈢而被告新北市政府似於101年間發現系爭189-9地號土地北側

,與新北市○○區○○段○○○號(下稱商港段25地號)土地之區界線,其中東側即都市計畫樁位C168樁位(下稱系爭C168樁位)與分割地籍線不符,遂於101年間決議將系爭C168樁位,依地籍線及現況為準,修正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縱坐標0000000.983、橫坐標290053.619。詎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間發現上開異動,致使都市計畫樁137A-168樁位連線,與都市計畫不符,竟未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6、47條規定辦理,逕將系爭C168樁位之公有公共設施移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縱坐標0000000.105、橫坐標290054.147,並於105年1月20日公告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其後要求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1553地號與商港段25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變更南移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C168樁位坐標,其設置、管理系爭C168樁位,顯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

㈣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未依土地法第69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自將系爭1553地號與商港段2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變更,並辦理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登記更正為357.25平方公尺,致使更正後系爭1553地號與其東側土地北側之地籍線非連成一直線,而與63年公告之都市計畫圖不符,並導致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0.75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而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甲○○、乙○○就系爭1553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面積各減少10.21、5.05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1553地號土地於105年9月5日之市場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89,300元,據此計算原告甲○○受有911,389元之損害、乙○○則受有451,108元損害。且原告所受上開損害係於105年5月16日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更正登記後始發生,原告提起本訴並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

㈥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3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其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認被告間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等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11,389元、乙○○

451,108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911,389元、乙○○451

,108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辯稱:㈠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1553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及土地

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登記,係依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辦理105年1月22日至105年2月20日公告完竣之成果,檢送「臺北港特定區計畫C168等樁位更正、補建暨廢除作業」案樁位測定作業成果,並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46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9至20點、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土地事實範圍據以施測,按實際測定結果修正地籍線,並於105年5月16日辦竣圖籍及面積更正登記,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或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致受損之情事,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㈡再者,系爭189-9地號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期間,經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受託人均確認北側經界係以都市計畫區界線為界,是系爭1553地號土地縱經都市計畫區界樁位更正,致面積辦理更正,惟其與指界之「以都市計畫區界線為界」之意旨相合,表面觀之,似因更正重測成果致面積減少,然倘重測當時樁位成果無誤,該土地重測後面積依地籍調查指界施測結果,即為目前更正後之面積,難謂原告因更正而受有損害。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新北市政府辯稱:㈠系爭C168樁位係被告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測設及管理之「道路中心樁」,屬公務員在執行公務時使用之有體物,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且系爭C168樁位之「物」本身並無不具備通常安全狀態,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㈡又系爭189-9地號土地沿革及系爭C168號樁位異動情形如下:

⒈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63年8月8日發布實施八里鄉都市計畫,

64年10月20日以「地籍坐標系統」完成樁位測定。於66年1月4日依臺北縣政府65年12月28日北府地一字第299212號函辦理都市計畫分割,將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分割為189-2地號、系爭189-9地號、189-10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733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合計為2,134平方公尺。

⒉系爭18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住三)

,北側與分割後18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兒九)相鄰接,兩使用分區之區界線,依64年10月20日樁位成果圖,為都市計畫樁位S000-000-000連線。88年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發布實施「變更八里都市計畫(配合淡水國內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闢建)」案,實地測定都市計畫相關樁位,上開區界線仍為都市計畫樁S000-000-C168連線(下稱系爭區界線),並未異動。

⒊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25日公告「擬定臺北港特定區計

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樁位測定作業」案,將原八里都市計畫樁位成果「地籍坐標系統」轉換為「TWD97坐標系統」,系爭區界線,仍為都市計畫樁S000-000-C168連線,並未異動。

⒋被告新北市000000000000000○○○區○○○○○

路0段000巷00弄○○○號C168-C136間住二分區損及區外既有建物,而召開「臺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都市計畫樁位線(C136、C168)疑義研商會議,研討結果:「修正C1

36、C168樁位坐標,變更C000-000-000間直線關係,以不損及區外既有建物為原則,以利開發作業之進行。」,系爭C168樁位坐標因此修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並於102年3月間測定樁位,於102年4月19日公告,導致137A-C168樁位連線,產生異動,往北偏移。

⒌系爭189-9地號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訴外人連月娥

即系爭189-9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原告甲○○所委任之訴外人連茂森均於103年5月8日到場指界,系爭189-9與商港段25地號土地係以區界線為經界,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重測後為系爭1553地號。

⒍嗣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發現102年修正系爭C168樁位

後,致137A-C168連線與都市計畫不符,乃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於105年1月20日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港特定區計畫C168等樁位更正、補建暨廢除作業」成果,即更正系爭C168樁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坐標,回復為100年5月25日測定作業成果之137A-C168連線,並補建C168A樁位。而此部分係因系爭C168樁位錯誤所為更正,並非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範圍,自無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⒎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依據上開成果更正系爭

C168計畫樁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嗣於105年5月27日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7881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155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總面積更正為357.25平方公尺,減少面積

30.75平方公尺。㈢是由上述,可知102年間系爭C168樁位修正坐標及測定,係

待公告期間無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後,始確定。而經公告確定之系爭C168樁位,被告新北市政府發現有誤,於105年1月20日公告更正,公告期間亦無土地權利人提出異議,再次確定,並無不法。

㈣且系爭18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8平方公尺,係源自於35年

土地總登記,該土地總登記係以日據時期之測量成果為依據,然該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已不敷實際使用,系爭189-9地號土地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暨105年間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依據更正後之系爭C168樁位坐標,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縱因此發生重測後之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0.75平方公尺之結果,亦屬依法應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文意旨,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㈤況原告買受系爭1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迄今所有權並未

變動,自未受到附表一編號3、4所示系爭C168樁位變更之影響,因系爭區界線之現況與96年間相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實與系爭C168樁位之測定,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於10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既經系爭189-9地號土地之上開

共有人到場指界北側應以系爭區界線為界,雖然重測結果系爭15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並未減少,然當時辦理重測之基準為發生錯誤之系爭C168樁位坐標,嗣發現錯誤後,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依據更正之系爭C168樁位坐標,辦竣圖籍及面積更正登記,縱發生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之結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號解釋文意旨,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㈦而原告既主張其等於96年間購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時,受有溢付買賣價金之損害,而其等係於96年4月16日付訖買賣價金,惟其等遲至105年9月5日始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

㈧另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未依系爭1553地號土地法定

建蔽率50%進行估算,亦未考量系爭1553地號土地未臨路等因素,其鑑定之價格,顯然過高,應予調降。

㈨再者,原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並未申請鑑界,致發生溢付價金之損害,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其與有過失,應自行負責。

㈩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99至303、364至365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63年8月8日發布實施八里鄉都市計畫,

64年10月20日以「地籍坐標系統」完成樁位測定。於66年1月4日依臺北縣政府65年12月28日北府地一字第299212號函辦理都市計畫分割,將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分割為189-2地號、系爭189-9地號及189-10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733平方公尺、388平方公尺及13平方公尺,合計為2,134平方公尺,合計面積與分割前189-2地號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以及35年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相同。

㈢系爭189-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住三)

,北側與分割後189-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兒九)相鄰接,兩使用分區之區界線,依64年10月20日樁位成果圖,為都市計畫樁位S000-000-000連線。88年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發布實施「變更八里都市計畫(配合淡水國內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闢建)」案,實地測定都市計畫相關樁位,上開區界線仍為系爭區界線,其中系爭C168樁位坐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縱坐標111228.402、橫坐標719

71.968,並於90年辦理區段徵收將分割後189-2地號土地併入商港段25地號土地完畢。

㈣原告甲○○於96年3月7日以每坪11萬元,分別向訴外人連進

福、張牡丹、連月娥購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中之權利範圍1/15、1/15、6430/300000,共計應有部分298710/900000,並於96年4月12日登記完畢。

㈤原告乙○○於96年3月7日以每坪11萬元,向訴外人連月娥購

買系爭189-9地號土地中之權利範圍49284/300000,並於96年4月12日登記完畢。

㈥系爭C168樁位縱坐標及橫坐標於100年間曾做坐標系統轉換

,轉換為1997年臺灣大地坐標基準系統,位置並未變動,僅為系統不同,轉換後系爭C168樁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縱坐標0000000.105,橫坐標為290054.147。

㈦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1年5月15日召開「臺北○○○區

區段徵收開發案」都市計畫樁位線(C136、C168)疑義研商會議,研討結果:「修正C136、C168樁位坐標,變更C000-000-000間直線關係,以不損及區外既有建物為原則,以利開發作業之進行。」,其中系爭C168樁位修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縱坐標0000000.983、橫坐標290053.619,並於102年3月間測定樁位,於102年4月19日公告,導致137A-C168樁位連線往北移動。

㈧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3年間委託訴外人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研訊公司)辦理包括系爭189-9地號土地在內之八里區地籍重測,及「103年度新北市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八里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測量成果(臺北港特定區計畫)」,於103年5月8日訴外人連月娥及連茂森到場指界系爭189-9地號與商港段25地號土地符號D-A以區界線為經界,並經訴外人研訊公司製作重測成果圖冊,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3年9月26日北府地測字第10318287731號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經被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系爭189-9地號土地重測後,於103年11月1日登記為系爭1553地號土地。

㈨嗣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發現「103年度新北市地籍圖

重測委託辦理(八里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測量成果(臺北港特定區計畫)」樁位成果(S0000-000A)與都市計畫不符,且為考量道路順接情形(C168),辦理樁位更正、補建暨廢除作業,並委託訴外人研訊公司測量包括系爭C168等樁位,製作成果簿,其中系爭C168計畫樁坐標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縱坐標0000000.105、橫坐標290054.147。

㈩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20日以新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告「臺北港特定區計畫C168等樁位更正、補建暨廢除作業」成果,即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依據上開成果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

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7日以新北淡地測字第1053

7881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1553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總面積更正為357.25平方公尺,減少面積30.75平方公尺,詳細內容如本院卷第70至73頁所載。

二、爭執事項: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

時效期間?⒉原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間發現系爭C168樁位有誤,

至105年1月20日公告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管理、設置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以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將系爭1553與商

港段2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變更,違反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為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⒌原告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911

,389元、乙○○451,108元,有無理由?⒍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予過失相抵

,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911,389元、乙○○451,108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㈠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1553地號土地於105年5月16日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辦

理土地登記謄本面積更正登記為357.25平方公尺前,其原登記面積為388平方公尺,姑不論系爭1553地號土地實際上面積有無減少,然客觀上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告係於105年5月16日始因上開登記面積更正,而受有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且原告係於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27日函通知始知上情,則原告於105年9月5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於106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仍以前詞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有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105年4月12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經公告確定後,原測釘單位如發現錯誤,應即予更正,若實地樁位更動或與地籍圖原分割結果有出入者,應重新辦理樁位公告,並通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如認為更正後之樁位有錯誤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依第8條至第10條之規定申請複測、再複測。」、105年4月12日修正後之同辦法第46條規定:「都市計畫樁位,因第11條規定情事而重行公告者及依第31條規定補建樁位公告後,測定機關應將更正或補建後之樁位資料,送地政機關,據以重行辦理地籍分割或更正分割。」。

⒉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所屬公務員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26條規定,未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6、47條規定辦理,逕自於105年1月20日公告更正系爭C168樁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然查:

⑴系爭C168樁位異動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由該異動情形,可知系爭C168樁位坐標於被告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15日召開上開會議,將系爭C168樁位坐標修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縱坐標0000000.983、橫坐標290053.619,於102年4月19日公告,30日內無人申請複測、再複測,而於102年5月18日確定前,其坐標位置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縱坐標0000000.105、橫坐標290054.147位置,未曾變動。且系爭C168樁位坐標變動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位置後,導致137A-C168樁位連線即地籍線往北移動,系爭189-9地號土地,亦因北側地籍線往北移動而增加實際上土地之面積。其後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3年間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坐標進行重測,重測後系爭1553地號土地實際上面積為388平方公尺,顯見系爭189-9地號土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C168樁位坐標修正前,其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面積固為388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土地面積應少於388平方公尺至明。

⑵嗣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12月發現「103年度新北市地籍圖

重測委託辦理(八里重測區)都市計畫樁測量成果(臺北港特定區計畫)」樁位成果(S0000-000A)與都市計畫不符,且為考量道路順接情形(C168),依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樁位更正、補建暨廢除作業,並委託訴外人研訊公司測量包括系爭C168等樁位,製作成果簿,其中系爭C168樁位坐標更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縱坐標0000000.105、橫坐標290054.147,即將系爭C168樁位坐標更正回復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坐標。其後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20日公告,30日內無人申請複測、再複測,而於105年2月18日確定,並於105年4月15日,依修正後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通知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經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依據上開成果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為357.25平方公尺。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執行上開職務,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46條規定相符,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⑶至於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上開更正系爭C168樁

位,未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6、47條規定辦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云云。然觀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

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係指都市計畫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進行通盤檢討1次之情形,核與系爭C168樁位因有前述附表一編號3所示坐標位置異動錯誤之情形有別,自無此規定之適用,進而依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6、47條規定辦理之餘地。因此,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系爭C168樁位更正,自無違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⑷再者,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

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參照)。查系爭189-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88平方公尺,係源自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以及35年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業如前述。是系爭189-9地號土地迄103年間辦理重測前,其土地實際上面積並未曾以較科學方法及測量技術與儀器進行測量,則系爭18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是否與實際上土地面積相符,已非無疑。且原告係於96年4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8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而於105年1月20日公告更正系爭C168樁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坐標位置,其等於30日內並未申請複測、再複測,且該更正亦僅係回復原附表一編號2所坐標位置,兩者坐標同一,系爭1553地號土地實際上面積並未因此有所異動。其後經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依據附表一編號4所示系爭C168樁位坐標辦理測量,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為357.25平方公尺,足見系爭18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388平方公尺,因源自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以及35年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確有與實際土地面積不符之處。縱103年間重測後系爭1553地號土地面積為388平方公尺,然此係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錯誤坐標所為重測面積,承前所述,因系爭C168樁位北移,系爭189-9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隨之偏北,面積自然變大,故原告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坐標重測成果據此主張權利受損,亦難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105年1月20日係依

前揭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公告更正系爭C168樁位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坐標,並依前揭同法第46條規定通知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據以重行辦理地籍測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㈡有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公有公共設施」須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為特定公共之目的所提供,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有體物或物之設備,始足當之。

⒉原告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4年間發現系爭C168

樁位有誤,至105年1月20日公告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管理、設置系爭C168樁位有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1年內豎立都市計畫樁、

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105年4月12日修正前之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繳納複測費用,申請複測。」、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縣轄市公所,對前條土地權利關係人之申請,應會同原測釘單位,並通知申請複測人及相鄰有關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前往實地複測。前項複測如無錯誤者,應將複測結果,書面通知申請人;如確有錯誤者即予更正,並就更正後之樁位及鄰近有關樁位重行辦理公告…。」、第38條規定:「都市計畫樁豎立完竣,並經依第7條規定公告確定後,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工務(建設或都市計畫)單位除應將樁位座標表、樁位圖、樁位指示圖及有關資料送地政單位外,並應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據以辦理地籍逕為分割測量。」。

⑵是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C168樁位之豎立,其目的僅在於供

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之用,並非供不特多數人使用之公共設施;且與此權益相關者僅為系爭C168樁位設置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而其後測繪之地籍圖,亦僅限於系爭C168樁位之土地權利關係人,包括系爭189-9地號土地共有人例如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始得閱覽或申請謄本,並非任何與之無關之不特定人均得閱覽或申請。因此,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及說明,系爭C168樁位顯非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以前詞抗辯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

三、爭點三: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9點規定:「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第20點規定: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又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㈡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致地籍分割測量錯誤,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

㈡查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將

系爭1553地號與商港段2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變更,違反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係依被告新北市政府於105年1月20日以新北府城測字第10500824211號公告「臺北港特定區計畫C168等樁位更正、補建暨廢除作業」成果,即更正系爭C168樁位坐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並經公告確定後,於105年4月15日函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續辦地籍分割事宜,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6日乃依據上開更正後系爭C168樁位坐標辦理測量成果更正,並辦理系爭1553地號土地標示面積更正為357.25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其所為核與前揭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9、20點、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條第2款規定相符。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之所屬公務員自無未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而有前揭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淡水地政事務所,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則其據此依民法第185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911,389元、乙○○451,10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原告前揭主張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及原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部分,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至於原告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調取104年12月至105年5月16日間有關系爭C168樁位之詳細內部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304、328至329頁)。然此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2月23日以新北府城測字第1070310908號函覆本院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5至323頁),且本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尚有其他內部會議紀錄,縱有此紀錄亦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對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條前段無涉,況承前述,系爭C168樁位亦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有公共設施,故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215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911,389元、乙○○451,108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甲○○911,389元、乙○○451,108元,及均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74,76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敗訴之原告甲○○負擔2/3即49,841元,餘由原告乙○○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地號│段000-0地號) │├──┼─────────┬──────────┬──────────┤│編號│ 異動日期(民國) │東側樁號及其坐標位置│西側樁號及其坐標位置│├──┼─────────┼───┬──────┼───┬──────┤│ 1 │88年7月1日(八里都│樁號 │縱坐標: │樁號 │縱坐標: ││ │市計畫樁位成果) │C168 │111228.402 │S211 │111176.150 ││ │ │ ├──────┤ ├──────┤│ │ │ │橫坐標: │ │橫坐標: ││ │ │ │71971.968 │ │71870.275 │├──┼─────────┼───┼──────┼───┼──────┤│ 2 │100年5月25日(將地│樁號 │縱坐標: │樁號 │縱坐標: ││ │籍坐標系統轉換為「│C168 │0000000.105 │S211 │0000000.188 ││ │TWD97坐標系統」) │ ├──────┤ ├──────┤│ │ │ │橫坐標: │ │橫坐標: ││ │ │ │290054.147 │ │289952.270 │├──┼─────────┼───┼──────┼───┼──────┤│ 3 │101年5月15日召開都│樁號 │縱坐標: │樁號 │縱坐標: ││ │市計畫樁位線會議(│C168 │0000000.983 │S211 │0000000.188 ││ │102年4月19日公告)│ ├──────┤ ├──────┤│ │(異動樁號C168) │ │橫坐標: │ │橫坐標: ││ │ │ │290053.619 │ │289952.270 │├──┼─────────┼───┼──────┼───┼──────┤│ 4 │105年1月20日(公告│樁號 │縱坐標: │樁號 │縱坐標: ││ │更正樁號C168) │C168 │0000000.105 │S211 │0000000.188 ││ │ │ ├──────┤ ├──────┤│ │ │ │橫坐標: │ │橫坐標: ││ │ │ │290054.147 │ │289952.270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1 │第一審裁判費 │14,761元 │原告墊支。 │├──┼───────────┼───────┼────────┤│ 2 │鑑定費用 │60,000元 │原告墊支。 │├──┼───────────┼───────┴────────┤│總計│本件訴訟費用 │74,76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