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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李民珠相 對 人 何宜學

何宜衛何宜靜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本院106 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家全字第10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原審認伊就假扣押原因,僅於聲請狀上泛稱「頃聞相對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已有所隱匿,聲請人誠恐日後不能強制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為釋明,徒為願供擔保之陳明,自難以補足此項欠缺云云,惟伊於書狀中已敘明,異議人認相對人就酌給被繼承人何信億遺產一事應為利害關係人,可任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召集人,故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任被繼承人親屬會議之召集人,並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予異議人。然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異議人所請由相對人召集親屬會議或請求酌給遺產,於法律面、事實面或道德面均無法獲得相對人認同,亦即拒不召集親屬會議,故異議人爰依法向相對人請求連帶酌給被繼承人之遺產。相對人既已否定異議人之主張,日後異議人如獲勝訴判決,恐因相對人否認而將致甚難執行之可能,異議人既已提出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原裁定認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為釋明,顯有錯誤。

㈡況異議人對於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本難以查知,且異

議人曾向相對人兩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而遭相對人拒絕,另伊對於相對人請求酌給被繼承人遺產之可能性甚高,又伊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而相對人對於所繼承之財產如為現金者,亦容易與一己之財產發生混同而難以區分等由,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綜合上述具體情觀察,在一般社通念上,已足以認定,本件倘不予保全,伊於日後縱取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獲償之虞。

㈢綜上,原審未審酌相對人明示之內容,遽認伊未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顯系認事用法錯誤,實難甘服,特具狀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撤銷。㈡異議人願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保證書供擔保,請求裁定就債務人等所有財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2 項規定,對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最高法院95年臺抗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訃文、存證信函為證,

然上開事證僅能釋明異議人主張之請求原因,惟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異議人並未對於債務人就其財產有何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本院審酌憑參,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異議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義務。

㈡異議人雖主張:伊對於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財產難以查知

,且伊曾向相對人兩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而遭相對人拒絕,而相對人對於所繼承之財產如為現金者,亦容易與一己之財產發生混同而難以區分等由,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語。然查,異議人依法有所主張、請求,相對人自得依法有所答辯,是以應不得僅以相對人否認異議人之主張逕認異議人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況由相對人回覆異議人之存證信函,其等仍表達願意與異議人協商之意(見原審卷第29頁),據此,亦無從認相對人有何就其財產有何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使異議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至被繼承人何信億所遺遺產縱為現金,且與相對人之現金混同,然此並不會影響被繼承人何信億遺有各該遺產之事實,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務,應

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核屬妥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