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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暫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暫字第16號聲 請 人 高錦秀非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相 對 人 高陸麗琴

高文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伊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高陸麗琴之女,相對人即高陸麗

琴之監護人高文恩前以無法繳納醫藥費用為由,聲請准許代理高陸麗琴處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20438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9號裁定准許(下稱本案原審裁定),惟伊已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合法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本案原審裁定既准許高文恩處分、變賣系爭不動產,伊亦已

檢具相關證據並附理由提起抗告,則依本院另案104 年度家暫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見伊已就請求有所釋明。再系爭不動產在本案原審裁定作成後,隨時處於得為變賣、處分之狀態,且高陸麗琴目前陷入昏迷,毫無管理或保護財產之能力,故為確保其財產安全,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本件自有「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核發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在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59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裁定確定或撤回聲請前,處分或設定負擔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 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 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已對本案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審理中一

情,業據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卷宗查明為真,可認確有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存在,故聲請人在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暫時處分,程式上固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在本案原審裁定作成後,隨時處

於得為變賣、處分之狀態,且高陸麗琴無管理或保護財產之能力,自須確保其財產安全,以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項規定可參。抑且,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亦為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 項所明定,可知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第2 項所稱之「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應指兼具法院准許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之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二者而言。是此,聲請人既已對本案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案原審裁定仍在抗告程序中,自屬尚未發生效力,且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後,亦未見原審有核發本案原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情形,故高文恩既未能取得本案原審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自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登記,而無代理高陸麗琴處分或變賣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隨時處於得變賣、處分之狀態,故本件有核發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必要云云,難以憑採。

㈢聲請人雖稱:伊已檢具相關證據及附具理由對本案原審裁定

提起抗告,依本院另件裁定意旨,可見伊已就請求有所釋明云云。然暫時處分核發之要件為「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及「有必要」二者,已有上揭法文規定可參,並未設有如民事訴訟法上假扣押或假處分之「釋明請求」要件。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係誤解法律,不足持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之理由。

㈣法院受理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得核發禁止監護人處分受監

護人財產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惟此規定僅係揭明法院得核發之暫時處分類型,並未變更暫時處分之核發仍需以「有必要」作為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有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業如前述,自不因此規定而使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末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未釋明有核發暫時處分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之必要,參照前揭法文規定,應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