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吳平和相 對 人 曾梅珍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6 年6 月1 日本院106 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相對人傳染梅毒,要求與相對人離婚及附帶請求新臺幣50萬元之精神賠償。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不僅未考量兩造根本沒有任何協議,更使相對人能向被害之抗告人拿錢而毫無天理,顯有錯誤,不能容認相對人亂來,必須要用生命來捍衛真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雖在兩造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中(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按月給付新臺幣5,00
0 元,卻未依約履行,因而提起履行協議書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下稱本案聲請),並以其無資力而聲請訴訟救助,且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核准其法律扶助之聲請等情,有法扶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 、5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家補字第184 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實。
此外,相對人以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為夫妻關係,因而請求抗告人履行協議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由其主張之一貫性觀之,形式上難謂相對人之本案聲請顯無理由。從而,相對人既經核准法律扶助,其本案聲請亦非顯無理由,則依上揭法文規定,即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審據以裁定,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遭相對人傳染疾病,要請求離婚及賠償,且兩造無任何協議,也無理由拿錢給相對人云云,核屬本案聲請之實體判斷問題,尚與訴訟救助之准否無關,可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有所誤解。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