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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古蓮嬌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李庭綺律師徐立晟律師相 對 人 許賴寶連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所為105 年度監宣字第366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古蓮嬌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賴寶連係抗告人之婆婆,相對人因罹患疾病伴隨重度精神病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許賴寶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抗告人自60年間與相對人長子結婚後,即與相對人同住生活,長期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已獲得其他親屬推舉為監護人,及由其子即相對人之長孫許奕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反觀相對人之長女許月碧於103 年間相對人之次子許鼎彥死亡後,擅自取走相對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侵害相對人之財產,平時也甚少探望相對人,更時常出國,動輒長達數月,長期對相對人毫無關心聞問。相對人之次女許齡月亦極少探視相對人,從未照顧相對人,以上二人均不適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原審審理後,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長女許月碧及長孫許奕堃共同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女許齡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選定許月碧、許奕堃為許賴寶蓮之監護人,並指定許

齡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非妥適。查許月碧雖有監護意願,但其為民國38年次,已年滿68歲,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監護人年滿70歲即得聲請辭任監護人之立法精神,可認監護人之年齡、體力等身體狀態因素亦應列入是否適合擔任監護人之重要參考指標。原裁定未審酌許月碧年事已高,亦未審酌許月碧是否能兼顧工作、家庭以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事務,許月碧之體力是否能夠負荷等情狀,即貿然選定許月碧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一,顯屬率斷。

㈡抗告人為相對人長子許炳煌之配偶、相對人之長媳,自60年

7 月10日與許炳煌結婚後,長期與相對人一同居住生活,至今已足足45年餘。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許月碧即甚少至抗告人處所探視相對人,縱有出現,亦是將相對人之生活費丟下給抗告人後即匆匆離開。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許月碧發覺事態嚴重,才至抗告人處所強行將相對人帶至許月碧家中居住,至今許月碧仍拒絕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故許月碧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有阻撓伊等探視相對人,顯非事實。

㈢許月碧時常前往美國探視其居住在美國的女兒(即相對人之

外孫女游瑞蘋),每次皆動輒數月之久,期間對相對人更是未曾聞問,抗告人亦完全無法與其聯絡,許月碧於原審主張伊經常前往探視相對人、攜同相對人外出散步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抗告人十分擔心若由許月碧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則若許月碧動輒出國數月,將如何確實擔負監護相對人之責?㈣更有甚者,相對人之次子許鼎彥於103 年3 月死亡後,許月

碧即擅自將相對人於中華郵政及其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及私人印章全數取走,私自管理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至今,相對人亦根本無力請求許月碧返還。抗告人雖有每月自許月碧處受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此係因許月碧希望抗告人專心照顧相對人,甚至要求抗告人不要外出工作,故抗告人始會在照顧相對人之餘,才視狀況擔任兼職之清潔人員以貼補家計,而許月碧每月給付抗告人之10萬元,亦全係用於相對人、相對人之看護以及抗告人之必要生活開銷。

㈤許奕堃身為相對人之長孫,不僅正值壯年,且有長期與相對

人共同生活之經驗,對於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相當熟練,且許奕堃未曾擅自管理、使用相對人之財產,足認本件由許奕堃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妥適。

㈥末查,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之前,相對人之次女許齡月亦

甚少回家探視相對人。實際上,自60年起抗告人即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兩人婆媳至今45載,感情深厚非同一般,相對人在生活上不但極度依賴抗告人,抗告人亦一直盡心盡力地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且抗告人並非相對人之法定繼承人,與相對人並無財產上利害關係,故無侵奪相對人財產之疑慮,可認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妥適。

㈦綜上所述,爰聲明:⑴原裁定第二、三項部分廢棄。⑵前項

廢棄部分,請求選定許奕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賴寶蓮之監護人。⑶第一項廢棄部分,並指定古蓮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審酌許月碧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關係密切,且許月碧

住處為一樓,目前能提供行動不便之相對人較為適合之居住環境,抗告人住處則為二樓,且無電梯,不適宜相對人休養及居住。縱許月碧或有擅自處分相對人財產之情形,原審為此採取共同監護之方式,以相互監督發揮制衡效果,而選定許月碧、許奕堃共同為監護人。另原審認許齡月為相對人之女,亦有持續關懷照顧相對人,故指定許齡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上考量難謂有何不當。

㈡抗告人主張許月碧年滿68歲,依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滿70歲

得聲請辭任監護人之立法意旨,應考量許月碧身體狀態因素云云。惟家事事件法第122 條法文係「得聲請」,並非當然解職,且抗告人復未舉證許月碧有何健康因素致難以執行監護職務,自難僅以許月碧年事稍長即謂其無法勝任監護人之職務。

㈢抗告人主張許月碧、許齡月久未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身體

健康漠不關心、不甚瞭解云云。惟許月碧有為相對人聘僱外籍看護,相對人之生活花費亦多由許月碧管理支出,此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外籍看護SRI ASMARANI到庭證稱:伊老闆是許月碧,伊之薪水、健保費都是許月碧支付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69頁筆錄)。抗告人亦肯認許月碧每月自相對人帳戶提撥10萬元以支出相對人之生活花費,並有勞動部106 年

1 月11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500797號函所附之申請家庭看護明細及繳款紀錄資料、存摺收支明細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第106 頁),堪認許月碧有持續關懷相對人。再SRI ASMARANI亦到庭證稱:相對人在家都在看電視,許齡月會帶相對人出去。相對人需看醫生時,由伊、許月碧及抗告人輪流陪同前往。許月碧、許齡月有來看相對人,許齡月會帶相對人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筆錄)。證人與兩造無何恩怨,且於具結後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所述未見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可採信,堪認許齡月亦持續關懷照顧相對人。許月碧、許齡月均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屬骨肉至親,復均持續關懷相對人,則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許月碧將相對人之存摺、提款卡及私章取走,私

自管理處分相對人之財產云云,惟其僅稱許月碧每月提撥10萬元給抗告人,以支出相對人之生活花費,並未提出許月碧有其他無權處分相對人財產之事實或證據,已難憑採。再者,原審為避免許月碧獨斷管理相對人之財產,造成相對人之損失,已同時選定相對人之長孫許奕堃為共同監護人,則由許月碧、許奕堃共同擔任監護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堪信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㈤抗告人主張許月碧經常前往美國探視女兒,恐難以擔負監護

相對人之責云云。惟現今國際交通便捷,通訊技術發達,縱身處國外,亦得隨時緊急返臺,更可藉由各種通訊方式與國內親友聯繫,實難以許月碧經常出國即認其無法執行監護事務。又臺灣社會現況,婦女上有父母公婆、下有兒女子孫需照顧,此非屬罕見,自難謂許月碧尚有其他親屬需照顧即認其不適任監護人。且原審亦選定相對人長孫許奕堃為共同監護人,已如前述,應可認共同監護人間可相互輔佐彼此不足之處,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㈥末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管理,並非有毫無限制之

絕對處分權。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亦不得由自己受讓,此觀民法第1100至1102條、第1113條自明。再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親屬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許月碧就任本件監護人後,如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賴寶連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抗告人仍得依法聲請改定監護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選定許月碧、許奕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賴寶連之監護人,並指定許齡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洵屬適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選定許月碧為監護人及指定許齡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求為廢棄,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