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生
杜色共同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相 對 人 劉美惠代 理 人 黃銘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家暫字第69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生、杜色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杜岸之兄、母。杜岸前經鈞院於103 年11月24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相對人劉美惠為監護人、其子杜宗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杜色多年來操持全家財產,照顧有遺傳性疾病之杜岸,含辛茹苦,詎相對人竟勾結外人,未經申報法院,擅自以新臺幣(下同)86,079,000元賤賣祖產農地予訴外人郭寬厚,並以配偶之身分侵吞盜賣所得之價金,已侵害杜色之固有權益。又相對人於103 年5 月23日、
6 月17日收受共計6,377 萬元之支票,而買受人亦於同年6月26日由士林農會匯入杜岸之郵局帳戶2,2309,000元,以上金額現均由相對人掌管、自由使用。依論理、經驗法則,杜岸之現金、不動產等財產隨時有遭受相對人侵占之可能性,爰依法請求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繼續擔任杜岸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⑴暫時停止由相對人擔任杜岸之監護人,並指定北投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杜岸之監護人。⑵相對人應將所賣得不動產之資金流向、餘款、處分情形,向法院陳報。⑶相對人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予信託。
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本件難認有何未依抗告人聲請內容為暫時處分,即會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杜岸財產或其他權利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難認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觀原裁定理由,完全避開相對人
不適法及重大犯罪行為,嚴重損害「精神病極重度」配偶杜岸的財產利益,民、刑事利害衝突極為巨大而嚴重。
㈡原裁定完全敗壞、架空監護制度,掏空法院自己為監督者兼
執法者的職務與角色。原審法官即為杜岸監護之宣告者,亦為監護人劉美惠之選任者,而家事法院監督職務包括民法第1103條、1099條、1099條之1 、110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原審形同完全免除相對人一切法定義務,也公然表示法院絲毫無意履行或執行監護制度之職務。
㈢本件暫時處分有急迫性:
⒈自原審於103 年11月24日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監護人以來,
相對人絲毫未盡上開監護人向法院陳報之義務。拖延三年之情況,本身當然就是不能再拖,而屬急迫的證明。
⒉相對人係內神通外鬼、勾結外人郭寬厚盜賣、賤賣杜岸名
下之臺北市關渡農地祖產,並侵吞賤賣價金8,607 萬9,00
0 元鉅款的民、刑事加害者。且相對人未經法院同意,以侵占之價金購買住宅,登記於自己名下,則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交付信託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㈣原裁定稱「暫時處分」之聲請「實質內容相當於聲請人所為
本案請求權全部勝訴內容,即改定監護人,其聲請已於法不合」云云。然本件係依民法第1106條、1106條之1 規定請求,完全合法,卻被誣蔑為「於法不合」。
㈤綜上,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原審聲明請求之暫時處分。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選定相對人為杜岸之監護人之裁定,業已確定,已有既判力,抗告人自不得再主張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
㈡抗告人杜色前曾對杜岸提起民事訴訟,現仍審理中,足見其
二人利害衝突,自不適任監護人。況上開民事事件與相對人無涉,抗告人自不能藉此主張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
㈢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惟因欠缺追訴要件,業
經檢察官簽結在案。抗告人杜色於105 年3 月間復自訴相對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惟杜色非被害人,不能提起自訴。是抗告人指控相對人涉犯罪嫌,均不能成立。
㈣杜色現年90歲,本身即需人照顧,自無能力照顧杜岸。杜岸
患有多種疾病,平日生活起居及三餐、用藥,均由相對人照料。抗告人陳生雖為杜岸之兄,然雙方30餘年來互不往來,且杜岸所出售之土地,陳生亦持分四分之一,其意在奪取杜岸之持分,以期在該土地永久免費耕作,是其與杜岸亦利害衝突,顯不適任監護人。
㈤杜岸並非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其確係自行出售土地,
並非相對人擅自出售。杜岸出售所得價金,扣除仲介費用及購買現住之房屋外,餘款皆辦理定存,相對人除用以支付杜岸之日常花費及醫療費外,至今仍未處分。抗告人憑空臆測相對人隨時有處分財產之虞云云,要屬無據。
㈥依民法第1103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為一
定之行為,此與改定監護人無關。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3條之規定,係鼓勵信託業者辦理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而非受監護宣告人之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命監護人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信託。抗告人藉此請求,於法無據,爰請求駁回其抗告等語。
五、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第3 款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核發禁止監護人或原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或命為其他行為、不行為之暫時處分,並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甚明。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以上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杜岸之母、兄,杜岸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妻即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子杜宗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
356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盜賣杜岸之土地,並以所得價金自行購
入不動產登記於己名下云云。惟抗告人前於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第219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亦為相同主張,經本院審酌後不予採納(見本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理由五之㈠所述),抗告人重為主張,已無可採。再抗告人曾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惟相對人至今未獲有罪判決,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擅認相對人對杜岸有何不法行為,即難認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上開土地係杜岸於受監護宣告前即已出售,當時相對人尚非杜岸之監護人,殊難於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要求其就擔任監護人前所處理之事務提出報告。
㈢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
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第110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杜岸之監護人,自得管理杜岸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則相對人將杜岸先前出售土地所得價金存入金融機構,或將之提領用於杜岸生活、療養之支出,均難謂不法。抗告人僅空言主張杜岸之財產時時刻刻有遭處分、移動、流動而喪失之危險云云,卻未見舉證相對人究有何不法處分杜岸財產之行為或危險,已無可採,自難認有命相對人陳報杜岸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之流向或將所餘價金交付信託之必要。又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對人如欲處分杜岸之不動產,尚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為之,杜岸之不動產更無遭相對人不法處分之急迫危險性,益徵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緊急狀況。
㈣至抗告人請求暫時停止相對人擔任杜岸之監護人、指定臺北
市北投區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暫時監護人一節,此均非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類型及方法,且此部分之實質內容,相當於抗告人所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之內容(即改定監護人),與暫時處分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
㈤綜上,原審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