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抗 告 人 陳慧珍非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陳郁倫律師抗 告 人 徐雪花非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抗 告 人 陳慧琪非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張天香律師抗 告 人 陳士孝非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閻道至律師抗 告 人 陳士忠非訟代理人 范緈娪
黃小瑩律師抗 告 人 陳雲衢上列抗告人等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279 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慧珍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慧珍係徐雪花之女,徐雪花因年歲漸長、身體健康情形不佳,民國103年9 月25日經振興醫院醫師診斷判定徐雪花有情緒上問題,且有持續性記憶衰退,對於時間認知漸漸無法辨識,應有失智症,並開立藥物予徐雪花使用,以避免其病情惡化。但10
5 年年初,徐雪花突然產生幻覺,陳稱看見小牛等不存在的事物,益見其病情需定期返診並服藥控制,否則會加速惡化。詎同年3 月12日抗告人陳慧珍之兄即抗告人陳士忠藉口將徐雪花帶出遊玩後,即未再送回台北市○○街老家居住,此後徐雪花音訊全無,亦未定期回診及使用藥物控制病情,可見徐雪花身體虛弱且退化至無法撥打電話給他人聯繫,亦無法回診及領取藥物,而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對徐雪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為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認徐雪花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但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依抗告人陳慧珍之聲請裁定宣告徐雪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女即陳慧珍、陳士孝為輔助人等語。
三、抗告人陳慧珍抗告意旨略以:㈠陳慧珍並未變更監護宣告為輔助宣告,僅為同意原審得依
職權為輔助宣告,而非改聲請,故原裁定認定陳慧珍改聲請輔助宣告顯有違誤。而原審認事用法之基礎即106 年4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部分內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徐雪花除如原裁定所稱有答非所問之狀況,尚有明顯時空倒置,無法分辨現在與過去、所在地與附近關係之狀態,此部分原審漏未調查,裁判基礎有錯誤,更遑論鑑定醫師無相關資訊可供判斷,故醫師之鑑定結果有瑕疵。而106 年4 月
6 日筆錄內關於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行使狀況之詢問,已判斷徐雪花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此部分於雖鑑定人前詢問,惟原審漏未將徐雪花是否於兩年內處分金錢及不動產、名下是否有財產等,徐雪花行重要法律行為之資訊告知鑑定人,致鑑定人無法依相關重要事實背景以鑑定徐雪花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達監護宣告程度為判斷。是縱然原審依法於鑑定人前詢問徐雪花,鑑定人當場或事後均無從判斷該問題之法律上意義,故該鑑定過程難以取得正確鑑定結果。又原裁定所依據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未依據足夠之事實資訊作為裁定基礎,且該鑑定報告僅稱:「已達輔助宣告之資格」,而未認定是否有達監護宣告,該鑑定報告內容顯有缺漏,且漏未說明為何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原裁定顯為理由不備之違法裁定。㈡抗告人陳士忠於105 年3 月12日藉口將母親徐雪花帶出台
北市○○街老家後,即以照顧之名未再送回,抗告人陳士孝再以相同手法於同年4 月15日將父親陳雲衢帶出台北市○○街共同住所,之後其等即為抗告人陳士忠、陳士孝隔絕於親人之外,無從與其他親人聯繫,抗告人陳慧珍及其他親屬屢欲與之見面均無法如願。且徐雪花、陳雲衢原住居之台北市○○街○○號8 樓即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於105 年7 月5 日查詢謄本時所有權人尚為陳雲衢,詎106 年4 月12日再查詢時,該建物業於105年8 月30日過戶至陳士忠配偶范緈娪及陳士孝配偶康淑娌名下。倘陳士孝任監護人或輔助人,不但徐雪花先前因因心智缺陷意思表示不全下所處分名下財產無從追回外,現僅存財產亦難以保全,將無財產可供相對人養老。且本件原審裁定後,抗告人陳士孝竟未經共同輔助人即抗告人陳慧珍同意,即逕帶受輔助宣告人徐雪花前往富邦銀行開立帳戶,其顯不適任輔助人。懇請裁判由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共同照顧老父母晚年,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願提出所有鄰近徐雪花、陳雲衢原住居之台北市○○街○○號8 樓之二筆建物打通以供其等居住,使其等重回共同居住25年之撫順街老宅。另抗告人陳士忠年輕時即罹患憂鬱症,曾在三軍總醫院及榮民總醫院就醫,亦因此病症而自88年起長期賦閒在家,家用均由父母等支付,其僅知向父母取錢花用,名下財產亦均來自父母,對於管理財產能力應係欠缺,故抗告人陳士忠之身體狀況及管理財產能力均不適合擔任輔助人或監護人。又受輔助宣告人徐雪花之妹徐雪孋與徐雪花感情深厚,且無利益牽扯,又係抗告人陳士孝、陳士忠等人長輩,適合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徐雪花財產之有利之執行者及監督人,故應選任其共同為徐雪花之輔助人或監護人。
㈢抗告人陳慧珍已陳明僅在104 年12月14日至105 年2 月20
日間有超過一日之短期持有徐雪花之存摺及印鑑,其他時間倘若有持有均因徐雪花指示協助處理代為匯款等情形,完成當日即返還徐雪花,抗告人陳士孝一再指稱抗告人陳慧珍保管徐雪花存摺,進而主張徐雪花於102 至104 年間之帳務狀況應由抗告人陳慧珍負責,自不足採。而陳士孝雖稱要保護徐雪花權益,卻自徐雪花處獲取多筆不動產及金錢,則陳士忠、陳士孝等處心積慮將徐雪花財產處分至自己或配偶名下,自不適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原裁定第1 項及第2 項廢棄。⑵宣告徐雪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⑶選定陳慧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雪花之監護人。指定陳慧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備位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選定陳士孝為輔助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改為單獨選定陳慧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雪花之輔助人。⑶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四、抗告人陳慧琪抗告意旨則以:㈠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之基礎即106 年4 月6 日筆錄內法院關
於「徐雪花是否兩年內有轉幾百萬給兒子」等關於法律行為、意思表示行使狀況之詢問,以判斷「徐雪花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此部分雖於鑑定醫師前詢問,惟原審法院漏未將徐雪花是否於兩年內處分金錢、名下是否有財產等重要法律行為之資訊告知鑑定醫師,致鑑定醫師無相關依此重要事實背景鑑定徐雪花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達監護宣告程度為判斷,是縱然原審按家事事件法第
167 條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徐雪花,鑑定人當場或事後亦無從判斷該問題之法律上意義,故本件醫師之鑑定結果有瑕疵。
㈡抗告人陳士忠於105 年3 月12日擅自將徐雪花帶離撫順街
住處至其台北市士林區住處,致家人遍尋不著,抗告人陳士孝則於同年月14日重新申請補發徐雪花之國民身分證後予以扣留,之後抗告人陳士孝又將陳雲衢帶離原撫順街住處至伊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使夫妻未能於晚年於同一處所生活,且前開對於父母生活巨變之重大行為,皆刻意不與抗告人陳慧琪、陳慧珍等商量討論,並阻隔親人相見,造成家族失和。而抗告人陳士忠、陳士孝明知徐雪花有失智狀況,卻於帶離徐雪花二日後,於105 年3 月14日盜賣徐雪花名下之股票,得款高達新臺幣(下同)4,264 萬26
1 元,且於同年7 、8 月間密集將徐雪花在新光銀行帳戶存款匯出達6,500 萬元。更於同年8 月10日、10月14日、18日,將徐雪花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路567 之2號、567 號5 樓之14、567 號6 樓之1 、基隆路2 段84號、台北市○○區○○○路○○○ 號8 樓之4 、新生北路2 段
108 號5 樓之1 等建物過戶至抗告人陳士忠、陳士孝名下,其等明目張膽圖取徐雪花名下財產之自私自利行為,根本不適合作為徐雪花之輔助人。
㈢又抗告人陳慧琪從事教職工作長達30年至今、收入穩定、
家庭結構健全、且自幼即與母親徐雪花關係密切。母親於
105 年3 月12日被陳士忠帶離原住處前,陳慧琪常陪伴母親左右,徐雪花亦與陳慧琪一家人相處融洽,故由抗告人陳慧琪擔任母親徐雪花之輔助人,實符合徐雪花之最佳利益。至於抗告人陳士孝、陳士忠等指稱徐雪花名下帳戶有遭提領、轉帳至抗告人陳慧琪、陳慧珍及子女帳戶,實係徐雪花明示同意為子女投保而繳納保險費,或為資助孫輩留學之費用,而陪同徐雪花提領現金,亦均連同存摺、印章交予徐雪花,絕無未經同意而予提領,抗告人陳士孝刻意抹黑並挾母親名義提起民事訴訟,顯已背於倫常,反證其難適任輔助人一職等,爰請求改由抗告人陳慧琪、陳慧珍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原裁定第1 項及第2 項廢棄。⑵宣告徐雪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⑶選定陳慧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雪花之監護人。指定陳慧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⑷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備位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2 項關於選定陳士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雪花之輔助人部分廢棄。⑵選定陳慧琪及陳慧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雪花之輔助人。⑶抗告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五、抗告人徐雪花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4 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63
27742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知抗告人徐雪花僅係在思考邏輯、事務理解判斷有部分障礙,生活及認知功能退化,若執此反面解釋,抗告人徐雪花仍具有部分思考邏輯、事務理解及生活認知功能,應無疑義。另鑑定人審驗抗告人徐雪花精神狀況時,固對事實理解有所誤認,但至少在對家人互動感受上均能清晰呈現,且尚能於庭訊時流暢對話表達,此已彰顯抗告人徐雪花意識清醒,對周遭人事物互動情境具有一定感受能力,得憑主觀感受為識切情緒表達。況抗告人徐雪花係警察學校畢業,服務警界數十年,其所受教育嚴謹,對於個人主觀感受、情感表達等人類與生俱來感受能力,並不因年老記憶與事務認知功能退化而喪失,抗告人徐雪花仍得憑自由意志闡述生活情感上主觀感受,而此即屬輔助宣告之意見,為輔助宣告優先考量之重要因素。
㈡又抗告人徐雪花憑多年與家人生活互動累積主觀感受經驗
,自得具體表達出與何人相處較為真誠泰然,得以信賴託付,原審僅憑數次庭訊及表面事證,即否定抗告人徐雪花累積多年主觀生活感受,顯未尊重抗告人徐雪花意見,容有未洽。至原審庭訊抗告人徐雪花時,曾提示家事聲請狀,並訊問是否為抗告人徐雪花所寫,抗告人徐雪花表示係伊筆跡,此意謂狀內所有字句均係徐雪花當下憑自由意志、邏輯思維,逐字逐句堆砌而成,衡諸徐雪花意識尚屬清晰,且曾於警界服務數十年,有其主觀意識,迄今仍維持閱讀書報習慣,亦具書寫文字能力,原審竟忽視抗告人徐雪花已年逾85歲,身處法庭訊問陌生壓力環境下,有無法即時答覆訊問情狀,復無其他事證排除徐雪花有意思不自由情形下,逕認徐雪花親筆書寫家事聲請狀非其真意,故捨棄徐雪花對何兒女情感依賴上之意見,如何謂有優先考量法定因素,難認裁定選定陳慧珍為輔助人之結果係屬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且陳慧珍於102 年至104 年間未經同意,多次擅取抗告人徐雪花存款近2,000 萬元,此經徐雪花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對陳慧珍行徑之不滿,嗣徐雪花於105 年上半年遺失身分證經補發後亦未再交付陳慧珍,然其在無徐雪花身分證情形下,竟得申請徐雪花病歷及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亦令人匪夷所思,陳慧珍提出本件聲請確實未尊重徐雪花意願,且另有所圖。再者,陳士忠及陳士孝移轉徐雪花財產行為及程序,不僅獲得徐雪花及陳雲衢同意,買賣契約書亦經公證人審查相關事證,並當面判斷徐雪花自由意志,確認徐雪花有移轉真意後始做成公證書,而徐雪花申請印鑑證明時,戶政單位人員亦係親自與徐雪花互動,見證徐雪花親自簽名,嗣臺北市中山區及松山區地政機關審查人員更花費相當時間審視移轉登記證明文件內容,並逐一詢問徐雪花真意是否如文件所載,再由徐雪花親自簽名其上,若徐雪花有意識混亂不清或意思不自由情形,公證人、戶政及地政人員理應立即發現並拒絕徐雪花之申請,況徐雪花於105 年11月16日庭訊時亦表示辦理產權移轉時,並無任何意識不清或意志不自由等情,亦足佐證抗告人徐雪花係憑自由意志決定為之。
㈢原裁定未究明財產移轉前後原因,且忽略抗告人徐雪花真
意,僅憑其等移轉財產表徵,逕認陳慧珍與陳士忠、陳士孝互相指摘,應相互監督,卻罔顧抗告人徐雪花於晚年隨時有醫療費用支出必要、生活情感上仰賴家人需要相關事務信賴託付處理可能,令不受抗告人徐雪花信賴託付之陳慧珍為輔助人,反阻礙抗告人徐雪花得憑歷年累積生活主觀感受,以自由意志敦促輔助人執行合於徐雪花意思之行為,抗告人徐雪花尊重醫院鑑定結果需設置輔助人之建議,惟請重視抗告人徐雪花晚年對特定家人有生活情感依賴及信賴託付對象主觀感受等意見,並審酌陳慧珍未尊重徐雪花自由意志,擅挪用財產之行徑,更為妥適之裁判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選定陳慧珍為徐雪花輔助人部分,應予廢棄。⑵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六、抗告人陳士孝抗告意旨則以:㈠本件受輔助宣告人徐雪花於原審106 年4 月6 日鑑定當日
明確表示屬意由陳士忠、陳士孝擔任輔助人選之意見,且亦明確表示絕對不可以由陳慧珍擔任輔助人,原裁定未詳予釐清徐雪花心理之期望,率以徐雪花有心智缺陷云云,捨棄徐雪花之意願而全然未予斟酌,容有未洽。且陳慧珍曾私自挪用徐雪花之存款,復又提起本件聲請,徐雪花得知後備感心寒,屢次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其心理對陳慧珍之不滿,於原審鑑定時,徐雪花清楚表明陳慧珍確有辜負其信任,令其失望等情,同時肯認兒子、媳婦孝心,原裁定忽略徐雪花情感狀態及單純之心理期盼,選任陳慧珍擔任輔助人,自非妥適。且陳慧珍於保管徐雪花名下帳戶存摺、印鑑之2 年期間,陸續有自其戶頭轉出或提領計1,960萬6,880 元之情形,陳慧珍、陳慧琪確為潛在之訴訟被告無疑,陳慧珍與徐雪花間明顯之利害衝突關係,卻未見原裁定理由中提及,反僅以兩造互相指責即選任兩造共同擔任輔助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陳士孝與妻子康淑娌多次偕同父親陳雲衢前往醫院,相較陳慧珍自提起本件聲請至今,除陳慧琪屢次無憑污衊陳士孝、陳士忠為人子之孝心外,均未見其提出任何曾照料父母之證據,且於原裁定未見及此,尚嫌速斷。
㈡抗告人陳士孝為大學副教授學經歷極佳,且擁有4 張老人
照護甲級證照,妻子康淑娌亦有長達35年醫療及護理實務經驗,得予徐雪花最專業之照顧。且陳雲衢現與陳士孝同住,仍有充足之房間得以接受徐雪花同住,住處亦為自有之電梯大樓,出入方便,與徐雪花最掛念之長子陳士忠住處距離甚近,見面便利。反觀陳慧珍現住汐止,產權屬婆家,且曾以徐雪花之名義申請外勞來照料陳慧珍之婆婆,實難認陳慧珍有照料徐雪花之心意,原裁定未詳加審酌上開因素,逕選任陳慧珍為輔助人,難認符合徐雪花之最佳利益。
㈢原裁定雖認選任抗告人陳士孝與陳慧珍為共同輔助人得達
相互監督之效果,惟事實上雙方感情不睦,且因本件聲請多有爭執,倘由二人共同擔任輔助人,則為徐雪花決定重要事情時,應採單獨輔助人較為妥適。而抗告人陳士孝就徐雪花贈與財產乙節已為完整之解釋,且均係在戶政機關、公證人、地政機關人員等專業人員把關下所為,確係符合徐雪花之真意。反觀陳慧珍始終未清楚解釋其保管徐雪花帳戶期間有大筆存款匯入陳慧珍、陳慧琪及其等女兒帳戶之緣由,如今更翻異前詞否認保管帳戶之事實,顯非誠實之人,爰請考量徐雪花本人之意願,及與陳慧珍利害衝突之關係,單獨選任抗告人陳士孝為輔助人,以符合徐雪花之最佳利益等言,並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2 項關於選定陳慧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雪花之輔助人部分廢棄。⑵抗告費用由陳慧珍負擔。
七、抗告人陳士忠抗告意旨略以:㈠徐雪花已高齡87,難期待其聽力及記憶力與常人無異,其
因鑑定前受到陳慧珍夫葉莊之驚嚇,致鑑定結果為輕度至中度失智,實則其意識尚屬清楚,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原裁定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抗告人陳慧珍及陳慧琪抗告指稱應為監護宣告云云,顯非有理。
㈡又徐雪花於103 年間雖經診斷有記憶衰退等輕微失智症狀
,惟意思十分清楚。相對人於105 年4 月15日委託陳士孝之妻康淑娌等人陪同其至台北市○○區○○○路○ 段○ 號上海商銀查帳前,即已懷疑陳慧珍有逾越相對人授權範圍之提款行為(更足証其意思清楚),當日至該行查帳後,証實存款自102 年至104 年間,陳慧珍利用保管相對人十餘個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將相對人之各帳戶存款,分批轉入上海商銀之帳戶,並透過繁複之程序,轉入陳慧珍與陳慧琪或渠等子女名下。陳慧珍及陳慧琪利用相對人之信任及記憶衰退,未得相對人之同意,而領走存款,令相對人對陳慧珍及陳慧琪相當不滿,故於原審裁定前表示兩名兒子善良,信任兒子。而抗告人陳士忠於105 年6 月間即曾寄存證信函予陳慧珍及陳慧琪,告知因徐雪花身體狀況不佳,居住之撫順街舊宅凌亂不堪,故將其接至福港街住宅照顧,且帶回照顧後其身體或精神狀況都恢復很多。且105 年4 月15日查帳當日,抗告人陳慧珍百般阻撓,還捏造事實以陳士孝之妻康淑娌涉嫌傷害、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所幸檢察官明察秋毫,對康淑娌為不起訴處分,足証陳慧珍方是撕裂家族感情之始作俑者。
㈢又抗告人陳慧珍雖提出照顧計劃,表示其適為輔助人云云
,然照顧與輔助為不同之概念。按受輔助人非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其仍具有行為能力,可自行管理其財產,僅在為特定法律行為時,須得輔助人之同意而已。是選任輔助人時,首須考慮受輔助人對輔助人之信賴程度。而父母有囤物之習慣,屋內凌亂,父母又不准陳士忠及士孝丟棄雜物,故無法維持整潔。抗告人陳士忠於105 年間,因見父母原居住之撫順街老宅漏水,且雜亂不堪,居住環境不佳,故將父、母分別接回由陳士孝與其照顧,此為暫時之計。嗣如在父母常看病之振興醫院附近,覓得夠寬敞之電梯大樓,自會使父母團聚共同終老,並克盡人子之責。而原審裁定後,徐雪花十分不悅,強烈要求換掉抗告人陳慧珍,增列陳士忠為共同輔助人,故陳士忠方為增列為共同輔助人之請求。查陳士忠係輔仁大學企管系畢業,曾任職永興航空、台灣中小企銀、上海商銀及與配偶經營K 書中心。陳士忠雖曾罹患憂鬱症,惟早已康復。但因父母高齡需要照顧,弟妹復工作忙碌,無力或無暇管理財產,渠等將家族財產委託熱心及老實之陳士忠管理,陳士忠本於孝順父母及愛護弟妹之心,均一肩扛起。而其平日照顧父母、處理前開事務,並協助配偶經營法拍房屋投資事業,即甚為忙碌,始未另覓其他工作。舉凡房屋修繕、出租、收取租金、與房客交涉、房產過戶、報稅及繳稅等事務,陳士忠皆親力親為,是陳士忠顯非陳慧珍及陳慧琪所陳重度憂鬱症患者,而不事生產。況股票出售之款項,相對人原囑意由四名子女分配,嗣因對陳慧珍及陳慧琪不滿,始堅持將房產五棟過戶予陳士忠及陳士孝,自己尚留有為數頗豐之財產,足堪與父親養老。而資力豐厚之長者,生前處分或分配財產予子女者,所在多有。財產既屬相對人所有,其欲如何處理,陳慧珍與陳慧琪即無置喙之餘地。至以先贈與款項予陳士忠及陳士孝,再由相對人以買賣之方式過戶房地予渠兩人之方式,此係地政士之節稅規劃,自然無須相對人費心親自處理。惟不論訂立買賣契約書或過戶均經相對人親自出面在公証人面前簽署,或經地政機關人員反覆詢問確認真意,且事先亦徵得未失智之父親同意。又徐雪花相對人之配偶已逾90,其餘妹妹均已高齡,咸不適任輔助人。且徐雪花不信任陳慧珍及陳慧琪,苟裁定由其等任輔助人,徐雪花必心神不寧,影響健康。如鈞院認為抗告人陳士忠及陳士孝亦皆不適任輔助人,請求鈞院依前揭規定,選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如律師等)為徐雪花之輔助人,以免家庭失和,父母不安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原裁定關於選定陳慧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廢棄。⑵除陳士孝外、增加選任陳士忠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⑶抗告人陳慧珍及陳慧琪其餘抗告駁回;備位聲明:⑴原裁定第2 項部分廢棄。
⑵選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如律師等)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⑶抗告人陳慧珍及陳慧琪其餘抗告駁回。
八、抗告人陳雲衢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認徐雪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指定陳慧珍為共同輔助人,實為不妥。原審對於陳雲衢及徐雪花單純情感陳述均不採,顯認徐雪花為毫無知覺且精神狀態有問題之人。陳慧珍在管理徐雪花銀行存款帳戶期間,有超過上千萬元之帳務產生問題,因此徐雪花完全不能信任陳慧珍,原審認徐雪花與陳慧珍間有信賴關係,應有違誤,而原裁定亦未提及陳慧珍盜領徐雪花銀行存款之情事。
又關於陳士忠、陳士孝取得徐雪花之不動產,係陳雲衢與徐雪花均知情,且完全同意,為渠等生前分產計畫之一部份,以先贈與現金,再買賣不動產之方法,為代書提議,可節稅亦完全合法。陳慧珍係因失去信任無法分得財產,始提出本件聲請。陳雲衢與徐雪花之生活,一直以來都是陳士忠與陳士孝負責照顧,陳慧珍並無照顧渠等之能力,其等亦不信任陳慧珍能照顧好其等,徐雪花收到原裁定後夜不能眠,精神狀態大不如前,故請鈞院審酌上情,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九、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審裁定宣告徐雪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抗告人陳慧珍、陳士孝為輔助人,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對於原審為輔助宣告部分表示不服,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宣告徐雪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當?應否為監護宣告?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陳慧珍於原審聲請對抗告人徐雪花為監護宣告
,經原審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抗告人徐雪花,審驗其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所提鑑定報告認為:「徐員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為警察學校畢業,已婚,早年從事警察之工作,已退休。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徐員女兒們描述,徐員因健忘之症狀而至振興、萬方醫院就診,被診斷為失智症。據振興醫院於103 年9 月25日之病歷記載,其當時已出現記憶障礙、定向感障礙、被害妄想(東西被偷)、日常生活功能退化、憂鬱等症狀。其簡短精神狀態檢查得分為15分,頭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其左側大腦豆狀核曾有陳舊性的微小血管阻塞。103 年10月9 日病歷記載其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1 分,診斷為『阿茲海默症』。據萬方醫院於105 年5 月2 日之病歷記載,其臨床失智量表得分為2 分、簡短精神狀態檢查得分為15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得分為53分。其於105 年5 月21日在該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攝影顯示其大腦萎縮。該院病歷載明徐員之診斷為疑似中等程度之失智症患者。徐員目前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有哀傷及焦慮之情緒表達,專心注意之能力略有障礙,態度合作。其對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能力可能有部分障礙。其話量適中,有時出現答非所問之症狀,常有迂迴之語言(回答問題會繞一大圈)。其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有時思考速度顯得緩慢,曾有被害妄想。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尚可;短期及長期記憶有部分障礙(如有時弄錯自己的生日、認為自己為60幾歲);抽象思考能力尚可;心算能力有部分障礙。其肢體可自主運動,具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可自行執行。其可自行進食,可自行如廁。綜合徐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徐員認知功能退化,目前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輕度至中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徐員生活功能及認知功能退化,目前俱個人健康照顧之部分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俱部分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徐員合輔助宣告之資格。」(見原審卷三第73至76頁),並詢問抗告人陳慧珍如徐雪花經鑑定後僅為受輔助宣告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經抗告人陳慧珍表達同意變更聲請(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10
6 年4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而宣告抗告人徐雪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原審已會同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正常程序進行精神鑑定,並依鑑定結果認定徐雪花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據以裁定宣告徐雪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難認有何不當。即受宣告之徐雪花本人亦表示同意(見其抗告狀),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主張應為監護宣告,自難憑信。
㈡又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雖以原審漏未將徐雪花是否於兩
年內處分金錢、名下是否有財產等重要法律行為之資訊告知鑑定醫師,致鑑定醫師無法以依此重要事實、背景鑑定徐雪花是否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因認原審鑑定結果有所不妥,但為其他抗告人所否認。經查,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已有明示。且該條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7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如前所述,原審法官已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受宣告人徐雪花,而鑑定人楊逸鴻醫師亦對徐雪花進行精神鑑定評估程序,並依據其對徐雪花本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並參考徐雪花先前在振興醫院、萬芳醫院病歷等資料後作成醫事鑑定報告,認為受鑑定人徐雪花僅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而向法院提出書面鑑定意見,原審則依聲請人、各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及訊問受宣告人結果,並參考醫師鑑定報告後而作為司法裁定宣告徐雪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難認有何不當。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徒以鑑定醫師未參考徐雪花先前處分財產行為,即認其鑑定有誤,並主張應為監護宣告,已誤解、混淆醫事精神鑑定及司法裁判,要難採信,其等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宣告徐雪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監護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
2 項準用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宣告徐雪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其子女即抗告人陳慧珍、陳士孝為其輔助人,但抗告人等對此均表示不服,抗告人陳慧珍請求改定為由其單獨任輔助人;抗告人陳慧琪則請求改定由其與陳慧珍共同擔任輔助人;抗告人徐雪花、陳士孝均請求剔除陳慧珍為輔助人;抗告人陳士忠則請求剔除陳慧珍為輔助人,並增選其為輔助人,或選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如律師等)為輔助人;抗告人陳雲衢亦請求剔除陳慧珍為輔助人,另為適當之裁定。則依上揭抗告人等請求內容以觀,主要係請求剔除陳士孝或陳慧珍為輔助人,改為陳慧珍或陳士孝獨任輔助人,或增列陳慧琪或陳士忠為輔助人,或退一步請求改選任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則就受輔助宣告人徐雪花之輔助人人選,自應審究原審選任抗告人陳慧珍及陳士孝共同擔任輔助人是否適當?應否剔除陳慧珍或陳士孝其中一人?或增選陳慧琪、陳士忠或其他適當之人?經查:
㈠本件原審係自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雪花最親近之親屬即其4
名子女中選任輔助人,惟其兒子、女兒意見壁壘分明,其中女兒即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陳明應由陳慧珍擔任;另兒子即抗告人陳士孝、陳士忠及徐雪花之配偶陳雲衢則陳明應由陳士孝擔任,考量子、女間關係不睦、互指不是,為求相互監督及集思廣益,因認由各自推舉之陳慧珍及陳士孝共同擔任輔助人,而選定由抗告人陳慧珍、陳士孝任輔助人。雖抗告人陳士孝、陳士忠、徐雪花及陳雲衢等指稱陳慧珍與陳慧琪先前管理徐雪花銀行存款時,有盜領或帳目不清情事。但為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所否認,並辯稱僅受徐雪花指示代為處理匯款繳付保險費、支助孫輩學費,或陪同臨櫃領款,領得後即隨同交還,並未保管其存摺、印章。經查:抗告人徐雪花於書狀中雖附和抗告人陳士孝、陳士忠所稱指訴陳慧珍擅取其存款近2 千萬元,但抗告人陳士孝於原審亦稱母親徐雪花非常疼愛女兒陳慧珍,直接贈與或提供現金幫助其購置數筆不動產(見原審卷二第66頁抗告人陳士孝陳述意見狀),則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等主張徐雪花同意贈與其等及子女,即非無據,自難徒憑徐雪花銀行帳戶有轉出情事,即認抗告人陳慧珍有不法盜領徐雪花存款行為。況徐雪花在原審親自陳述:「(問:平常有跟陳慧珍、陳慧琪聯絡嗎?)也有,現在不是很方便嗎,電話也可以通。(問:你記得陳慧珍、陳慧琪的電話嗎?)大概有記起來,但忘記了,記在那裡拿來看一看打了就可以通了。(問:多久和他們聯絡一次?)有事情,不然他們也很忙碌。(問:你會想跟他們見面嗎?)自己生的當然也會。(問:錢有轉給兒子或女兒嗎?)公務員很窮,退休金也很少才一點點,用薪水的幾成發退休金。(問:你的存摺、印章什麼時候從陳慧珍那邊拿回來的?)我沒有記那麼多,自己的家人。(問:你拿回來後有交給誰保管嗎?)沒有,現在老了,身體不像過去那麼健康,我相信記自己的女兒,我生他養他,栽培他,他不會貪我的錢,我一切相信他,印章、存摺也放他那邊,也沒有叫他趕快拿回來。(問:你女兒怎麼對你不孝?)我生病的時候,看護在移病床的時候把我摔一跤,要不然我這一輩子身體還過得去,不會有大病,我絕對相信,我們一家子一起生活,我也是80幾歲就會走的,我交代他存摺、印章,他也很熱心,我要用錢,他就幫我領一點錢出來。(問:你希望由誰擔任你的監護人?)這件事情我心裡非常難過,我那麼相信他,還對我這樣子,讓我沒有面子,知道的人可能會指指點點說這一家人告來告去,對我的家庭產生莫大的侮辱,從小養他們到大。(問:你是希望你的兄弟姐妹擔任你的監護人嗎?)我不喜歡那麼擴大,讓人家知道我們家出這個問題,對自己來說也是丟臉,等於沒有教育好。」(見原審卷二第156 至163 頁106年4 月6 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未指責陳慧珍有何盜領其存款高達2 千餘萬元情事,反而表達希望與女兒見面,且肯定交付其存摺、印章會幫忙領錢供伊花用,相信其不會貪取伊金錢,卻不滿其聲請本件致使家事外揚遭人議論,而不願其擔任輔助人。顯見徐雪花並非認為抗告人陳慧珍盜領其存款而不信任其任輔助人,反係責怪其為本件聲請有辱家門,而不願其為輔助人。原審因子女意見分歧且互指盜取徐雪花財產,本於相互監督必要,而各自雙方所推人選中選任抗告人陳慧珍、陳士孝為輔助人,尚難認有何不當,抗告人陳士孝、陳士忠、徐雪花、陳雲衢等主張應排除陳慧珍任輔助人,尚難採信。
㈡又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等主張抗告人陳士孝、陳士忠將
徐雪花及陳雲衢帶離長期生活之老家,並分別住居台北市及淡水,致其等無法同住生活又與其他親人隔離,更將徐雪花名下多筆不動產移轉至其等配偶名下,因認抗告人陳士孝不宜共同擔任輔助人。但為陳士孝、陳士忠所否認,並辯稱:係經徐雪花同意,依循合法程序辦理,並據提出公證書、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經查,抗告人陳士孝、陳士忠受讓移轉徐雪花名下不動產,業經辦理公證、不動產移轉登記,自難逕認其等係不法取得。惟因其等已知徐雪花有失智情況,仍於陳慧珍、陳慧琪等不知情之情況下,迅速處理受讓徐雪花名下不動產移轉,因認其等如獨任輔助人,恐使女兒陳慧珍、陳慧琪等難以獲悉徐雪花財產處分情形。惟因徐雪花於原審詢問時已明確表達放心由其兒子即陳士孝、陳士忠等處理其事務,原審因而依陳士孝、陳士忠、陳雲衢等人意見選任抗告人陳士孝共同擔任輔助人,兼顧徐雪花意見及相互監督,要無不當。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等徒以其受讓徐雪花不動產,即認其不適任共同輔助人,同不足採。
㈢抗告人徐雪花、陳士孝、陳士忠等另以原審未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仍選任抗告人陳慧珍為輔助人,因認原裁定此部分應予廢棄。惟查,前揭條文雖明定應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但仍認法院得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而為選定,並未規定法院須完全受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見之拘束,則原審選任抗告人陳慧珍為共同輔助人,已難有何不當。且徐雪花因年紀較長又罹患失智症,對於財產管理能力已較正常人差,則對於其輔助人選定,自難全然依憑其個人意見。況如前所述,依徐雪花於原審親自陳述意見,其係不滿抗告人陳慧珍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造成家庭紛爭之事為親友所知,因而認為:「讓我沒有面子,知道的人可能會指指點點說這一家人告來告去,對我的家庭產生莫大的侮辱,從小養他們到大」、「讓人家知道我們家出這個問題,對自己來說也是丟臉,等於沒有教育好」(見同上卷),本件抗告人等均不爭執徐雪花至少應受輔助宣告,則抗告人陳慧珍為本件聲請,自難認係對徐雪花之不孝行為,則原審未採納徐雪花仍選任抗告人陳慧珍為共同輔助人,尚難有所不當。
㈣又抗告人陳慧珍、陳慧琪、陳士孝、陳士忠等互指對造照
顧父母不當,主張由自己照顧較為妥適,因認原審所選任陳慧珍、陳士孝不適任輔助人。惟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見民法第15條之二立法理由)。故受輔助宣告之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所列各款法律行為受限制,為該條規定以外之法律行為時,則有行為能力,其效力不因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受影響。且輔助人亦僅在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為輔助,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須負責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見民法第1112條)不同,輔助人並無親自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義務,有關徐雪花日常生活及照顧問題,自應由其本人及法定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子女共商決定。抗告人等以相互指責其他子女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不當,主張原選任輔助人不當云云,同有誤會。
㈤抗告人陳士孝另以陳慧珍、陳士孝感情不睦,又因本件聲
請多有爭執,由其等共同擔任輔助人,有礙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雪花決定重要事情。惟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雪花若有欲為民法第15條第1 項所列法律行為,卻因輔助人意見不一無法決斷或不予同意時,自得依前揭條文規定逕向法院聲請許可後為之,難認有因共同輔助人意見不一即影響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情事,難認原審選任共同輔助人所有不當,抗告意旨所認同不足採。
十一、綜上,原審裁定宣告抗告人徐雪花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抗告人陳慧珍、陳士孝共同任輔助人,均無不合。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