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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沐芝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

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明德之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經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事務後因就任新職,依新任單位內部規定未奉核准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抗告人認難以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㈠抗告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於法有據,參酌被繼承人賴明德遺產內容尚稱單純,且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協助遺產拍賣及清算程序,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抗告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抗告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因就任新職單位之規定,恐因擔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違反單位兼職之規定。惟查,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係具有公益性,而非營利性,若因個別機構之規定即排除法院選定之管理人選,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將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且本件被繼承人仍有土地遺產尚未拍定,遺債尚未清償完畢,其遺產管理人應執行之職務尚未完結,故抗告人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尚非正當,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明德目前仍有遺產尚未處分完畢,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是遺產管理人尚須處理之事務仍多,然抗告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依該中心之人事規定,其人員不得兼職,是抗告人實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抗告人之工作事務繁重,無力繼續處理後續遺產處分相關事宜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㈡請准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賴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四、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6 日以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明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目前仍有遺產尚未處分完畢,生前

所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是遺產管理人尚須處理之事務仍多,然抗告人現任職於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依該中心之人事規定,其人員不得兼職,是抗告人實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抗告人之工作事務繁重,無力繼續處理後續遺產處分相關事宜等語,並提出員工任職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然查:⒈抗告人係於98年間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賴明德之遺產管理人,業如前述,又其嗣於104 年11月16日簽立前揭員工任職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1 條第3 項規定「從事任何兼職,應屬本中心指派或事先簽奉核准者。」(見原審卷第11頁),則其於簽立該約定書之時,既已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多年,且未經本院許可其辭任遺產管理人,其知悉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有上開規定,理當告知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是否核准其兼任該職務,然其卻於本院尚未許可其辭任遺產管理人之時,與該中心簽約,並據以主張依該中心規定其不得兼職,無法繼續執行管理人職務,已難認為辭任之正當理由。⒉又本院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時,業已函詢抗告人意願,此有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裁定附卷可憑,抗告人為律師,應有能力且亦應審慎評估是否能夠擔任並妥善了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又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自明,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公益性,若僅因遺產管理人個人任職機構之內部人事規定即排除法院選定之管理人選,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而本件被繼承人仍有土地遺產尚未處分,遺債尚未清償完畢,其遺產管理人應執行之職務尚未完結,抗告人以其任職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人事規定、其事務繁忙等情,辭任遺產管理人,難認理由正當。

六、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辭任被繼承人賴明德之遺產管理人,尚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