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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聲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陳育三上列抗告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

6 年11月29日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73 號裁定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陳育三之姐陳美琴前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聲請本院以10

0 年度監宣字第2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琴利益,擬變賣其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80 分之2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爰請求裁定許可等語。

二、原審因認陳美琴目前除系爭不動產與其他不動產外,尚有大約將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存款及股票,仍得供其繼續照顧治療使用,短期內尚無出現短絀不足之疑慮,認現今並無變賣系爭不動產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琴與他共有人共有系爭不動產,係上

上代祖父輩遺留繼承之土地,多年因舊有佃農長期無償強佔並擅蓋農舍,經多年興訟告拆均未能驅離,不但耗費律師費且多年無任何收益,又需負擔稅賦,且系爭土地原地目為建,現因都市計畫改列入北海岸風景特定區,使用分區改列為農業區,地目轉變價值轉趨低落,又屬貧瘠山坡地,經濟開發價值低,迄今均無人敢購買,今難得尋獲一買主鄭順鐵願意購買(與佃農之一有親戚關係,可給佃農繼續居住),且售價尚稱合理(按公告現值80%)。系爭不動產之其他共有人年事均高,均感日迫西山,且無工作收入又需負擔日增稅賦,並感下一代繼承更形複雜困難,致會商同意出售。基於上述,如錯失此契機,日後恐久懸難以處理,為此系爭不動產共有人能早日共同出售其各應有部分,對共有人顯較有共同利益。

㈡又陳美琴現居住建物土地,多年來屋主以無收益且稅賦趨

重,短期內將比照鄰近住屋收取房屋之租金,每月至少2萬元以上之租金,如不願亦可能要求回收房屋變賣,並請另覓居住房屋,陳美琴現已由公司退休無薪水收入,且生活費趨重,將需由陳美琴之存款支給生活醫療及各項照護費用。抗告人及陳美琴年事均已高,年老力衰,各項負擔勢必逐年加重,出售系爭土地可挹注陳美琴之存款並獲取孳息,客觀評估又是對陳美琴之最大利益,故請鈞院同意,由抗告人代受監護宣告人陳美琴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㈢如鈞院不准代處分陳美琴所有系爭不動產,家族較大持分

共有人陳宗元及陳正煬等,如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不動產,陳美琴是否可就持分比例之應得賣價接受分配,請鈞院裁定明示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請裁定准許代處分受監護人財產。⑵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所明文。從而,監護人須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法院許可,始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且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亦有使用年限長、折舊率低、避免通貨膨脹而貶值等保值優勢,考量受監護宣告人已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通常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可見不動產實為受監護宣告人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是此,如受監護宣告人仍能仰賴其他財產維持生活所需,則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未來生活仍能有所依託,自無急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不動產之必要。此際如監護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應認不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之「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要件,予以駁回,其理自明。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琴所有系爭不動產上因舊

有佃農於上興建農舍,多年興訟均未能驅離,現因覓得一買主,故請求代陳美琴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已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購買意向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0頁),惟抗告人於原審自陳:「因為是繼承的土地,持分很小,現在有人要買,土地一直放在那邊很久,持分比較大的持有人覺得放太久了,現在終於有人要買」(見原審106 年11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抗告人出售陳美琴之系爭不動產,係基於「難得有人願意買」之理由,尚非考量陳美琴現實生活上已面臨之經濟需求,難認聲請人主張合於前揭變賣受監護人不動產要件。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琴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

有存款24萬6,739 元、270 萬元、2 萬0,585 元及價值3萬1,889 元之股票(見原審卷第33、34、37、41頁),可見其仍有將近300 萬元存款、股票得供未來生活及醫療照護使用,益徵本件應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既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難認抗告人請求

法院准許其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合乎陳美琴之利益。從而,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