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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蘇局豪非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相 對 人 蘇櫻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06 年2 月2 日所為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91 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相對人及兩造之兄蘇軒逸均為蘇麗子之子女,抗告人原與父母同住,負責照顧父母生活起居,並由兩造之父負擔家計。嗣兩造之父於民國10

1 年間過世後,抗告人與女友於同年11月與母親蘇麗子搬遷至新北市○○區○○○路○○○ 號址居住,因抗告人經濟困難,多次向相對人請求支付母親之扶養費用,惟相對人均以其已出嫁為由,不願負擔,更鮮少探望母親。又母親蘇麗子因罹患失智症,抗告人乃於103 年10月11日尋求社會局協助,由社會局安置,再由蘇軒逸接回宜蘭安養院。從而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11日止,相對人均未分擔蘇麗子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相對人經濟能力較抗告人為佳,自應分擔四分之三之扶養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蘇麗子之每月所需費用,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37,34

2 元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兩造之母蘇麗子於101 年10月後不能維持生活,而參酌抗告人蘇局豪、相對人蘇櫻桃、兩造之兄蘇軒逸收入情形,應以101 年至103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10,244元、10,869元為蘇麗子之扶養費用計算標準,且蘇麗子按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 元,應認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11日止,蘇麗子每月需由子女提供扶養費用數額共約為7,500 元,並參酌蘇麗子之三名子女即抗告人蘇局豪、相對人蘇櫻桃、蘇軒逸之所得,認其三人就蘇麗子之扶養費用應依1 :2 :2 之比例負擔,是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蘇麗子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000 元。又相對人確有出資協助蘇麗子租屋事宜,且每月數次前往探視蘇麗子,並不定時給予現金數千元,亦按時購買生活用品予其母等事實,堪認相對人平日確已負起照護、扶養蘇麗子之責,自難認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認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兩造之母蘇麗子扶養費337,342 元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已查明抗告人於102 年、103 年並無任何收入,然相對

人及蘇軒逸於102 年、103 年,每年均分別有收入約400,00

0、500,000餘元,卻仍認定抗告人應按百分之20之比例負擔蘇麗子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及蘇軒逸應各負擔百分之40之扶養費,顯然抗告人在毫無收入之情況下,仍要分攤高達百分之20之扶養費,顯已違反民法第1114條、1115條。

㈡又原裁定以102 年、103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標準,即

每月僅約10,244元作為分攤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而不採抗告人主張之102 年、103 年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9,000餘元為扶養費之基礎,顯違常理,且二者相差近一倍,進而誤認相對人每月僅須負擔3,000 元扶養費,亦屬謬誤。

㈢另原裁定以證人蘇軒逸之證述,認相對人有支付扶養費,然

蘇軒逸亦證稱很少碰到相對人前往探視母親,則又如何證明相對人有每月支付扶養費,是原審證據取捨顯屬違誤。又由證人陳玟臻、蘇軒逸及吳昆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5頁背面),難認相對人每月支付母親現金、日常生活物品達3,000 元之價值。

㈣綜上,爰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37,

342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㈠證人吳昆宏及蘇軒逸之證述均一致,認相對人已盡扶養母親

及照顧母親之事實,反觀證人陳玟臻於原審開庭時一直強調相對人沒有探視母親,惟抗告人於開庭時亦證實相對人有去探視母親,又陳玟臻證稱蘇軒逸未提供4,000 元房租租金,惟蘇軒逸已提出匯款單佐證,顯見陳文臻已做不實證述。實則相對人及蘇軒逸每月提供之現金等物,亦已超過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核算之金額。

㈡抗告人一直強調其102 年、103 年無收入,試問抗告人於斯

時既無收入如何扶養母親,母親與抗告人同住短短一年時間體重由70公斤下降至40公斤,故相對人才希望趕快將母親送至安養院得以有完善之照顧,事實上母親係由相對人及蘇軒逸共同扶養。母親現還健在,但因已失智及患有其他疾病等,現由相對人及蘇軒逸安排至安養院治療。反觀抗告人只一直要求102 年、103 年相對人及蘇軒逸補貼,抗告人於103年將母親丟棄在汐止派出所,從不過問母親後續生活扶養問題。

㈢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如支付受扶養權利人超過其應負擔部分之扶養費時,而使其他扶養義務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自己受有損害,自得就逾越其原應負擔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求償。經查:

㈠蘇麗子無配偶,育有兩造及蘇軒逸三名子女,且蘇麗子102

年至103 年間無所得,亦無其他財產,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蘇麗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司家非調字卷第10-12 頁、原審卷第27-2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及蘇軒逸自負有扶養蘇麗子之義務。

㈡抗告人主張:自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0月11日,相對人均

未分擔蘇麗子之扶養費用,相對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相對人經濟能力較抗告人為佳,自應分擔四分之三之扶養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蘇麗子之每月所需費用,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337,342 元等語。然查,①抗告人於原審時另陳稱:伊本身沒有收入,但伊女朋友有收入,抗告人係跟女朋友拿錢來支付蘇麗子的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72、78頁),抗告人既陳稱其於該段期間沒有收入,所支出者為其女朋友之收入,則抗告人所主張其代墊蘇麗子之扶養費,是否其所支付,抗告人是否因而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代墊扶養費,已有疑義。②況依兩造之兄蘇軒逸到庭證稱:伊每月有負擔蘇麗子房租4,000 元,除了房租之外,還負擔一些生活費,蘇麗子每次去汐止國泰醫院看病,伊都搭計程車或開車帶蘇麗子去,因為伊想說他們都很忙,所以由伊來帶,伊從宜蘭過來,一星期帶蘇麗子看病一至兩次,伊也會拿錢給抗告人和他女朋友,伊去看蘇麗子時,抗告人常不在家,蘇麗子住處伊進去兩分鐘就想出來,因為到處都是垃圾,有養一隻大黑狗,蘇麗子的床還有尿,都是伊和太太回去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87-90 頁),依證人蘇軒逸所述,其除負擔蘇麗子房租外,另有給付生活費用、帶蘇麗子至醫院看病,其看蘇麗子時,抗告人常常不在家,蘇麗子住處環境不佳,則抗告人是否有代墊蘇麗子生活費用,抑或確實分擔照顧蘇麗子之責,亦有疑義。③又抗告人雖提出其支付房租之相關單據(見原審卷第95頁以下),然查,當時抗告人、其女友與蘇麗子同住該屋(見原審卷第87頁),則該住處租金每月12,000元(見原審卷第91頁、第190 頁背面),若由同住之三人均分,每人租金應為4,000 元,且蘇軒逸業已按月支付房東4,000 元(見原審卷第87頁、第103 頁以下單據),則抗告人所提出之租金相關單據,難認係代墊蘇麗子扶養費。④綜上,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已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102 年、103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

為標準,即每月僅約10,244元作為分攤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而不採抗告人主張之102 年、103 年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19,000餘元為扶養費之基礎,顯違常理等語。惟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業如前述。經查,抗告人於

102 、103 年間並無任何所得;相對人於102 、103 年之所得分別為474,669 元、438,400 元;蘇軒逸於102 、103 年之所得分別為514,584 元、452,077 元,有兩造及蘇軒逸之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9 -21、23、229-232 、236-237 頁),原審審酌兩造及蘇軒逸之收入不高,認依抗告人主張主計處公布新北市101 年至103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843元、19,131元、19,512元計算蘇麗子之扶養費用,核屬過高,故以內政部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公告之101 年至103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即11,832元、11,832元、12,439元(原審誤載為10,244元、10,244元、10,869元),據以為兩造之母親蘇麗子之扶養費用計算標準,尚屬妥適,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抗告人又主張:原審已查明抗告人於102 年、103 年並無任

何收入,然相對人及蘇軒逸於102 年、103 年,每年均分別有收入約400,000 、500,000 餘元,卻仍認定抗告人應按百分之20之比例負擔蘇麗子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及蘇軒逸應各負擔百分之40之扶養費,抗告人在毫無收入之情況下,仍要分攤高達百分之20之扶養費,顯有違誤等語。經查,抗告人00年生,現年40多歲,且依其所述,其自高中畢業即出社會,月收入平均30,000元至40,0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可見其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又抗告人雖陳稱其因罹患腦瘤而無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78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其因上開病情而長期喪失原本之謀生能力,況參酌抗告人於103 年間仍能駕車上路(抗告人因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亦無從認其因上開病情而影響生活。綜上,原審審酌抗告人、相對人、蘇軒逸之長期收入情形,認其等應負擔蘇麗子之扶養費用比例為1 :2 :2 ,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以證人蘇軒逸之證述,認相對人有支

付扶養費,然蘇軒逸亦證稱很少碰到相對人前往探視母親,則又如何證明相對人有每月支付扶養費;又由證人陳玟臻、蘇軒逸及吳昆宏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5頁背面),難認相對人每月支付母親現金、日常生活物品達3,000元之價值等語。經查,證人蘇軒逸到庭證稱:相對人有去看媽媽,因為伊有碰過,不過很少碰到,相對人有給現金,或是媽媽要的時候再給她,伊有看過相對人給媽媽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依其所述,雖證人蘇軒逸與相對人很少碰到,然相對人確實有給蘇麗子現金。另證人吳昆宏到庭證稱:伊和相對人每個月差不多去看母親兩次,伊載相對人去岳母家,每次去會帶一些吃的東西像餅乾、牛奶、八寶粥或生活用品,每次去相對人也會幫伊岳母洗澡、洗衣服,相對人也會拿錢給伊岳母,大約是2,000 元左右,101 年聲請人、其女友及蘇麗子搬家時,伊與相對人有一起幫忙,還有負擔搬家的押金20,000元,相對人曾有拿錢給聲請人,但是拿到錢後他也不管伊岳母,所以後來伊等才買日用品還有拿錢給伊岳母等語(見原審卷第68-70 頁),參以聲請人並不否認相對人會買東西給蘇麗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證人吳昆宏證述相對人會前去探往蘇麗子,給蘇麗子現金,並帶牛奶等物給蘇麗子,核與證人蘇軒逸所述曾見相對人給蘇麗子現金及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會帶牛奶等物給蘇麗子等情相互佐證,所述並非全然無稽。至證人陳玟臻雖到庭證稱:101 年伊與聲請人還有蘇麗子搬到新的租屋處,搬家後房租每月由伊等負擔,相對人每兩三個月才探視蘇麗子一次,都是相對人一人前來,伊沒看過相對人拿錢給蘇麗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 頁),然查,證人蘇軒逸業已到庭證稱其每月有支付房租4,000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詳如前述),則證人陳玟臻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原審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確有支付蘇麗子現金,並提供牛奶等物品給蘇麗子,已盡其扶養義務,尚屬妥適。

㈥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盡其對於蘇麗子之扶養義

務,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337,342 元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況聲請人是否確實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亦有疑義,亦如前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郭躍民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