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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李孟璇非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相 對 人 吳周蓉非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20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周蓉為抗告人李孟璇之母,現已51歲,名下財產無幾,更患有二尖瓣脫症候群、慢性B 型肝炎、氣喘、膽囊結石併膽囊炎等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抗告人身為其子女,且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然相對人卻離家不知去向,迄今未善盡其扶養義務。相對人現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民國103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512元,因聲請人無工作及財產,更患有多種疾病,甚至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顯見無法謀生,不能維持生活,足徵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9,512元應為合理適當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相對人於101 年至104 年所得分別僅為0 元、5,000 元、8,000 元、24,000元,名下無財產,且非主管機關列冊扶助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對象,認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且無未盡扶養抗告人之情事,故抗告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又相對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512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惟新北市

103 年度平均每戶所得為1,146,991 元,而抗告人同年度所得僅61,155元,遠低於此數額,堪認以抗告人之所得收入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扶養義務應減為二分之一,並應改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5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2,840元為參考標準,因認以每月13,000元為適當。且因抗告人資力不佳,如令全額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將致其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因認應減至2 分之1 ,據此計算,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以6,500 元為適當,並裁定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人李孟璇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抗告人出生起至成年止,從未對抗告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其中,抗告人自出生至就讀國中前,均係由抗告人之外公、外婆、小舅舅一手帶大;抗告人國中至大學階段之生活費用則由抗告人之父供應,是抗告人請求鈞院依法准予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鈞院認抗告人應負扶養義務,則懇請鈞院衡酌抗告人現僅謀得清潔公司派遣員工一職,薪資26,000元,尚有每月房租2,500 元、就學貸款本息2,438 元、貸款餘額50逾萬元、交通與伙食費等基本生活開銷須負擔,實無力再負擔相對人所請求之每月扶養數額,請准予依法減輕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⑶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抗告人稱其成長過程中之費用皆非相對人供應云云,均非實在。抗告人國小階段,相對人因所開餐廳無法繼續經營,才赴日發展,但抗告人之生活費仍由相對人支付。抗告人國中階段。相對人即將抗告人接回,抗告人一路就讀淡水國中、華岡藝校、真理大學時,抗告人皆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亦由相對人支付,部分教育費用由就學貸款支付,但相對人為保證人。而抗告人成長過程中相關扶養費皆是由相對人支付,相對人之前夫即抗告人之父並未支付,故相對人亦曾對抗告人之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並經鈞院10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0 號調解成立。若非抗告人成長過程所須相關費用均由相對人之父,而其父均未負擔分毫,其父為何要同意調解並願意給付,此理至為明瞭等語置辯,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女,伊因罹患疾病無法工作及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認有請求抗告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必要,但為抗告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1117條等規定甚明。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女,而其現已五十多歲,又因罹患二尖瓣脫症候群、慢性B 型肝炎、氣喘、膽囊結石併膽囊炎等疾病無法工作,名下又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所需,因認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亦明確記載:「宜休養」、「避免過度勞累」、「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又原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歸戶及所得紀錄結果,其名下並無財產,近幾年所得僅有0 元至24,000元不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情事,是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

㈡又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抗告人主張於其出生後至就讀國中前,均由其外公、外婆及舅舅帶大,而國中至成年之費用則由抗告人之父供應,因認相對人未盡扶養抗告人義務,且情節重大,自應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抗告人不爭執其就讀國中後至成年,均與相對人同住生活,直至本件爭訟前二年(見原審卷第69頁105 年3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相對人主張該期間有照護、扶養抗告人情事,即非無據。抗告人雖辯稱國中至成年前期間係由其父按月匯予扶養費用,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信。且相對人曾於103 年間對抗告人之父李源勝訴請償還其代墊付有關抗告人扶養費及助學貸款等費用,之後雙方於

104 年5 月4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李源勝同意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及助學貸款等情,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0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益證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㈢抗告人主張於父母離婚後至上國中前,係由其外公、外婆

及舅舅扶養,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雖與證人即抗告人之舅吳明憲於本院供證:「吳周蓉離婚後,有跟我們一起住在中壢市○○路,後來又搬到中壢台貿十村,李孟璇國中後吳周蓉才把李孟璇帶到台北,在那之前吳周蓉母女

2 人都是跟我們一起住。(問:誰在養李孟璇?)我跟我爸及我媽,因為吳周蓉沒有工作,也沒有拿錢回家,連吳周蓉的健保費也是我幫她出的。」(見106 年9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等情相符,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依證人所述,相對人於離婚後固攜同抗告人返回娘家居住,並倚賴父、母親供給相對人母女生活。惟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減輕扶養義務規定,係以受扶養權利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且認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始足當之。但單親婦女離婚後,攜同幼子返回娘家依附娘家親人生活,或由娘家父母代為照顧幼子,以利單親母親外出工作;或娘家供給生活所需,其自行照顧幼子,實為社會上所常見。本件縱認相對人攜同抗告人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工作不定,未有實際交付金錢予娘家父母以支付母女生活費用。但相對人父母本於愛護自己女兒、孫女之心意,無償供予其等生活所需,以利相對人走出離婚陰影獨立生活,要難僅以相對人未拿錢回家即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既與抗告人同住照顧其生活起居,自屬以勞務支出盡其保護、教養責任,難認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抗告人義務情事。況相對人於前述與抗告人之父李源勝給付扶養費事件,亦主張於抗告人小學期間支付其學習鋼琴費用,並提出抗告人鋼琴檢定證書1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473 號卷第7 頁),益證相對人於該期間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情事,則原審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尚無顯失公平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吳明憲供稱抗告人國中前,相對人未拿錢回家,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抗告人義務,實有誤會。

㈣又原審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健康等狀況,認以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105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2,840元為扶養費標準,並考量兩造之資力、年齡、學經歷、健康狀況,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酌減至2 分之1 ,並為方便計算以13,000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500 元應為適當。故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自105 年1 月17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6,500 元,並諭知於裁定確定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經核並無不妥,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斷不當而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