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江瑞誠兼 上非訟代理人 汪偉琳非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吳嘉瑜律師相 對 人 江森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4 月14日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2 號、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亦準用之,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規定可參。本件抗告人汪偉琳於原審(105 年度家親聲字222 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21,253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抗告人江瑞誠則在原審(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9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155 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均遭原審裁定駁回後,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原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外,並裁定命相對人分別給付抗告人等如原審請求之金額及利息,惟嗣後抗告人汪偉琳因剔除原主張1筆18,095元及部分金額誤繕,另追加10

6 年3 月3 日至同年5 月24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221,171 元,而變更、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汪偉琳1,454,532元,及自原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抗告人江瑞誠原請求扶養費(即103 年11月24日至106 年3 月2 日間)與抗告人汪偉琳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重疊,因而減縮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48,484元(即106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核其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相對人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抗告人等變更抗告聲明,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抗告人汪偉琳於原審(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2 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汪偉琳與相對人於民國83年6 月26日結婚,並育有子女即抗告人江瑞誠(00年00月00日出生)、江瑞軒(00年00月00日出生)、江瑞文(00年0 月00日出生),嗣抗告人汪偉琳與相對人於94年8 月11日離婚,上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約定由抗告人汪偉琳任之。而抗告人江瑞誠因成績優異,自102 年秋季起就讀香港科技大學,雖領有全額獎學金,但仍需自付雜費、生活費,而香港就學支出及生活費用高居世界前幾名,相對人卻對此裝聾作啞。而相對人與抗告人於另案訴訟時,曾辯稱與前配偶所生子女江品瑩雖已成年但尚就學,因認仍需其扶養,顯見相對人知悉其對於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另江瑞誠並沒有能力,在學業傑出之同時又打工養活自己,可見成年後仍在學之江瑞誠並無謀生能力,仍得受扶養。抗告人汪偉琳基於愛護子女立場,縮減自己需求、挪用應負擔其他子女之費用,甚至向娘家親人借貸,供江瑞誠赴香港、義大利讀書(交付或匯款日期及金額詳如原審卷二第230 至232 頁原證66)。但抗告人汪偉琳並無工作收入,僅依靠每月5 至6 萬元之租金維生,相對人則資力雄厚,理應負擔抗告人江瑞誠所有扶養費用,則自江瑞誠成年後至106 年3 月2 日首次發薪日止,抗告人汪偉琳合計為相對人代墊江瑞誠之扶養費1,221,253元,自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三、抗告人江瑞誠於原審(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9 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江瑞誠為相對人之子,自102 年秋季起就讀香港科技大學,成績優異,但因相對人未給付成年後尚在學之扶養費,被迫忍痛放棄取得此畢業證書,改以「已經完成香港科技大學商學院金融系次一等級學位的所有課程」為由,而於106 年1 月間向香港科技大學申請提早一學期畢業,並暫時放棄「入學哈佛MBA 」計畫,提早投入職場。抗告人江瑞誠於同年2 月6 日至同年5 月19日在香港摩根大通銀行投資銀行部門任職學期實習生,於同年3 月2 日始可領取第1次薪資,另預計於同年6 月至8 月在香港高盛證券投資企業金融部門任職暑期分析師。因此,江瑞誠在高盛領取第1 次工作薪資前,應得受相對人扶養。從而,江瑞誠已成年仍在學,及尚未領取高盛第1 次工作薪資前之期間,即103 年11月24日成年以後至106 年6 月24日止之31個月,並無謀生能力,仍得向相對人請求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扶養費,合計155 萬元等語。

四、原審法院則認:已成年之子女請求父母扶養,應以子女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為限。抗告人江瑞誠已成年,且領取學校奬學金,並曾在元大證券及香港瑞士信貸銀行擔任實習生,領取奬勵金或月薪,因認其非無謀生能力。

雖其在大學就學階段,仍非不得以工讀、申請獎學金之方式維持生活,且大學教育並非強制性教育,更無需在物價學費高昂之國外地區求學必要,因認抗告人江瑞誠仍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決定就讀學校或,或依其能力安排學業進度。因認不能認定抗告人江瑞誠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不能僅因其尚在學即認相對人應給付其扶養費。又抗告人江瑞誠於成年後,既不得請求相對人扶養,則抗告人汪偉琳縱曾為抗告人江瑞誠支出生活、教育費用,相對人亦未因之受有利益,因認抗告人等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江瑞誠於在學期間受有獎學金及實習薪

資,而認其具謀生能力且得以維持生活。惟江瑞誠所受領獎學金,均用以充抵其就讀香港科技大學之學雜費用,且為此其反須戮力讀書以取得獎學金,平日課餘時間根本無暇工讀,縱其現獲准畢業,其仍須待取得學士學位之畢業證書始得謀正式職缺,實不能期待其工作而應有謀生能力,亦不足維持生活,是抗告人江瑞誠應為受扶養權利之人。且抗告人江瑞誠於暑期實習所得之獎勵金及薪資,以年視之其平均一個月收入業僅18,333元,連於臺灣都難以生活,遑論物價高昂之香港。是江瑞誠在學期間之收入顯不能維持生活。而香港科技大學獎助學金分別用於秋季及春季兩學期,充抵作為每年之學雜費支出,是單僅受領此獎學金實不能認係江瑞誠即有收入,尚須視其支出項目及多寡。

㈡抗告人汪偉琳與相對人江森山於94年8 月11日和解離婚,

並約定江瑞誠及訴外人江瑞軒及江瑞文等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抗告人汪偉琳任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汪偉琳9,252,172 元以作為江瑞誠等前開3 名子女至分別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用,是抗告人汪偉琳自94年8 月11日後即獨力照料江瑞誠迄今,相對人未再給付過江瑞誠之扶養費,此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縱先不論相對人和解時所支付之扶養費全然不足負擔3 名子女成年前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於抗告人江瑞誠成年後尚未取得大學學士學位之期間,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而應仍為受相對人扶養權利人,是相對人仍應負擔抗告人江瑞誠之扶養費用。而抗告人江瑞誠自成年之日起扶養費,仍由抗告人汪偉琳代墊支付其於香港住宿及生活雜支等費用,則相對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抗告人汪偉琳受有損害,抗告人汪偉琳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所代墊支付之江瑞誠扶養費用,應洵屬有據。

㈢又大學教育於現今社會實為普遍教育,香港科技大學更係

亞洲甚或全球數一數二之大學,江瑞誠學業極為優秀獲取此一大學之錄取,自無放棄就讀之理,此乃教育必須之費用,況相對人自與抗告人汪偉琳離婚後仍與江瑞誠保持聯繫,其亦知悉抗告人江瑞誠就讀香港科技大學,甚亦曾前往香港探視之,此為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上所自承,足徵其亦默示同意抗告人江瑞誠於香港生活並就讀香港科技大學,是自不得辯駁抗告人江瑞誠就讀香港科技大學並於香港生活為非必要。復以原審調閱汪偉琳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兩造之資力確有極大差異,汪偉琳之收入實難維持自身生活,是抗告人江瑞誠自成年後在學間之扶養義務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為當。

㈣再抗告人江瑞誠成年後在學期間仍為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

之人,而抗告人汪偉琳於103 年11月24日至106 年5 月24日為江瑞誠所支付之扶養費用為1,454,532 元(明細詳如民事抗告理由㈡狀),而以月平均計算,抗告人汪偉琳平均一月為抗告人江瑞誠支付48,484元,以此作為抗告人江瑞誠平均月扶養費用應無不合,是抗告人江瑞誠於其取得香港科技大學學士學位前即106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應得請求相對人給付48,484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均廢棄。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汪偉琳1,454,532 元,及自105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江瑞誠48,484元,及自105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六、本件抗告人等主張抗告人江瑞誠因成績優異,而於102 年秋季至香港就讀香港科技大學,且自103 年11月24日抗告人江瑞誠成年時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抗告人汪偉琳代相對人墊付扶養抗告人江瑞誠費用共計1,454,532 元,因認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抗告人汪偉琳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付之扶養費1,454,53

2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6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抗告人江瑞誠取得香港科技大學學士學位前,相對人仍應扶養抗告人江瑞誠,而依先前抗告人汪偉琳平均每月支付扶養金額48,484元計算,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江瑞誠48,484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

㈠抗告人等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汪偉琳之前夫、抗告人江瑞

誠之父,而抗告人江瑞誠自102 年秋季起就讀香港科技大學,於106 年1 月間畢業,已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抗告人江瑞誠香港居民身分證、入境許可證香港科技大學錄取通知等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見成年子女雖非必然無受扶養權利,但仍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抗告人等主張抗告人江瑞誠就讀香港科技大學期間,雖領取學校獎學金或曾實習領取薪資,但學校獎學金僅足支付學雜費,而平日課餘無暇工讀,實不能期待抗告人江瑞誠工作而有謀生能力,亦不足維持生活,故認抗告人江瑞誠確有受扶養權利。且106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抗告人江瑞誠取得香港科技大學學士學位前,相對人仍應扶養抗告人江瑞誠,因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江瑞誠48,484元。惟查:本件抗告人江瑞誠於原審到院陳明:「(問:現就讀學校、科系、年級?)香港科技大學金融學系四年級學生,我被迫提早畢業,因為我們家沒有錢,我必須提早工作,我過年後就要工作。」(見原審

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2 號卷二第168 頁106 年1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並自承於106 年2 月6 日起在摩根大通銀行香港分行任職,且在同年3 月2 日領取薪資(見同上卷第198 頁106 年3 月10日家事補充起理由續二狀),可見抗告人江瑞誠於106 年2 月6 日起已正式在香港摩根大通銀行上班(非工讀性質)領取薪資,自無因就學而無法工作維持生活情事。雖抗告人等另以:「於抗告人江瑞誠取得香港科技大學學士學位前,即106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4日間,應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見抗告理由二狀第28頁)、「在106 年6 月之前,因抗告人江瑞誠所賺薪資仍然微薄,在清償先前向友人借貸用以支應在香港租屋所需支付的押金、租金、仲介費、公用服務的保證金、購買家具、生活開銷後,尚有賴抗告人汪偉琳加以金援」(見見原審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22 號卷二第195 至

19 6頁106 年3 月1 日陳報狀),但不論抗告人江瑞誠是否正式取得學位,其既已提早完成學業,並正式就業按月領取薪資,顯具謀生能力得以維持自己生活,自難以特定時期生活開銷較大,主張仍有受扶養權利。是抗告人江瑞誠請求相對人給付106 年5 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扶養費48,484元,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抗告人汪偉琳主張其並無工作收入,僅依靠每月5 至6

萬元之租金維生,相對人則資力雄厚,因認應負擔抗告人江瑞誠所有扶養費用。而伊自103 年11月24日抗告人江瑞誠成年時起,至106 年5 月24日止,為相對人墊付扶養有關抗告人江瑞誠費用共計1,454,532 元(匯予抗告人江瑞誠生活費935,095 元;學校假期期間往返臺港機票費用39,256元、返臺時給予生活費用9 萬元;105 年1 月前往義大利博河尼大學交換學生期間租屋費92,443元、義大利生活費129,092 元;105 年6 至8 月在香港瑞士信貸公司實習支出裝備費用168,646 元),因認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付扶養費1,454,532 元,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江瑞誠已成年,有能力自己謀生,不應由伊負責。經查:本件抗告人汪偉琳主張代相對人墊付有關兩造之子江瑞誠成年後之扶養費,惟如前所述,已成年子女雖非必然無受扶養權利,但仍應以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查抗告人等主張抗告人江瑞誠成績優良,並曾在元大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香港瑞士信貸公司實習(有薪),可見其學業成績及工作能力優異,已難認江瑞誠於上開期間為無謀生能力之人。雖抗告人汪偉琳主張江瑞誠學校獎學金或實習領取薪資,均不足以支付其就讀香港科技大學期0生活費用,且江瑞誠無暇工讀賺取生活費用。惟大學教育本非義務教育,雖國內因廣設大學及少子化緣故,以致現今就讀大學甚為普遍,但父母並無義務協助子女完成非義務教育的大學學業。故社會上多有父母供應子女上大學所需之學費、生活費,但大學生以辦理助學貸款,並半工半讀自食其力就學者,亦非少數,更有因家境貧苦先就業或服役,俟工作有成再上大學彌補學歷缺憾者,是難以現今就讀大學普遍,即認父母確有扶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義務,抗告意旨主張江瑞誠無法半工半讀云云,已難憑信。況相對人事先既未允諾承擔江瑞誠境外就讀大學所有費用,則抗告人江瑞誠未審視自身經濟狀況即決定前往物價學費高昂之香港地區就讀大學,難認相對人有負擔扶養其成年後在香港就學費用義務。則抗告人汪偉琳本於愛子之心,不惜向人借款亦願傾力相助江瑞誠在香港地區就學,但抗告人江瑞誠並非無謀生能力及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則相對人對其並無扶養義務,故無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亦未使抗告人汪偉琳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抗告意旨所認要不足採。

七、從而,抗告人等本於直系血親扶養義務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48,484元,或償還代墊扶養費用1,454,532 元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等主張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