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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親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王世宏非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相 對 人 許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

46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 日起,增至150 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僅為1,049,680 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揭法文規定,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陳文通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