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抗 告 人 唐雪相 對 人 吳嘉仁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減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民事陳報狀形式請求准予上訴,應係對原裁定不服之意,由本院依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一項或第二項受裁定送達之人如有數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期間之起算以最初受送達者為準。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95 條之1 準用於抗告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人)於106 年11月2 日出境大陸探親,同年11月14日返國,送達代收人於106 年10月29日出境大陸探親,於同年11月15日返國,於本案裁定送達期間,抗告人及送達代收人均在大陸,未能及時提出上訴(應係抗告),懇請准予上訴云云。惟有關抗告期間之起算,係以應受送達人收受送達後翌日起算。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係於106 年11月1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揆諸上揭規定,以抗告人本人收受送達時為準,其10日抗告期間係自送達裁定翌日起即106 年11月16日始起算,與其先前是否在大陸無關。抗告人送達處所在桃園,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後,其抗告期間至106 年11月28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足憑,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