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杜永隆即 原 告代 理 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視同聲請人 杜雅麗即 原 告 杜琦麗
杜嘉麗杜雅琳杜雅瑜杜雅妍相 對 人 杜綿綿即 被 告 2 樓
杜坤為代 理 人 林宜君律師
陳志寧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第1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杜永隆等7 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第15號,下稱本案),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准予裁判分割遺產,性質上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雖僅原告即聲請人杜永隆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形式上仍有利於其他原告,依照上開說明,惟其聲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聲請之原告杜雅麗、杜琦麗、杜嘉麗、杜雅琳、杜雅瑜、杜雅妍等6 人,故應列原告杜雅麗、杜琦麗、杜嘉麗、杜雅琳、杜雅瑜、杜雅妍等6 人為視同聲請人(以下連同杜永隆共7 人合稱為原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已對相對人即被告杜坤為、杜綿綿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訟,先位請求係基於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規定,主張被繼承人杜坤源所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相對人2 人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其對於應繼遺產之所有權,聲明求命判決相對人2 人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物權關係請求標的物之變更為登記。又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杜坤源所立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核其性質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爰備位聲明求命判決相對人
2 人應各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以塗銷,亦係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相符。故原告係基於物權關係並聲明對標的物之變更為登記,考量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之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第三人之可能,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由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然繼承不動產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核屬債權,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且其得、喪、設定、變更並無須登記,雖原告請求相對人塗銷登記對象屬不動產所有權,惟此尚非本案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另為免相對人因此受有損害,如准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再為登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
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原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杜坤源之繼承人,且
被繼承人所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惟相對人卻未將伊與其他繼承人列為繼承人,逕持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而分別過戶至相對人杜綿綿、杜坤為之名下,已侵害原告對其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況系爭遺囑縱屬有效,核其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225條等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特留分扣減權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各自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書函、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5號卷[ 下稱本案卷] 第26-43 、45-
50、53-76 、89-93 、95-100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依上開規定,即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就釋明未足之部分命原告即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權限,然實際上極有可能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意受讓該權利之虞,應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係其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系爭不動產業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價值合計為2,517 萬2,818元(見本案卷第54-56 頁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經核原告之先位聲明係主張系爭遺囑為無效,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7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9 分之1 ,合計9 分之7 ,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957 萬8,858 元(計算式:00000000×7/ 9=00000000.4,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 年4 月,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 %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4,242,086 元(計算式:00000000×5%×4 又1/3 =4,242,085.9 ),並以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424萬2,086 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 表:
┌──┬──────────────┬─────────┐│編號│ 不動產 │ 權利範圍 │├──┼──────────────┼─────────┤│ 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789-│1/5 ││ │6 地號土地 │ │├──┼──────────────┼─────────┤│ 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7地│0000000/000000000 ││ │號土地 │ │├──┼──────────────┼─────────┤│ 3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7-1│0000000/000000000 ││ │地號土地 │ │├──┼──────────────┼─────────┤│ 4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5地│1/21 ││ │號土地 │ │├──┼──────────────┼─────────┤│ 5 │新北市○○區○○段○○○ ○號土│公同共有2/15 ││ │地 │ │├──┼──────────────┼─────────┤│ 6 │新北市○○區○○段○○○○○ ○號│公同共有2/15 ││ │土地 │ │├──┼──────────────┼─────────┤│ 7 │新北市○○區○○段○○○○○ ○號│公同共有2/15 ││ │土地 │ │├──┼──────────────┼─────────┤│ 8 │新北市○○區○○段○○○ ○號土│公同共有2/15 ││ │地 │ │├──┼──────────────┼─────────┤│ 9 │新北市○○區○○段○○○ ○號土│公同共有1/15 ││ │地 │ │├──┼──────────────┼─────────┤│ 10 │新北市○○區○○段○○○ ○號土│公同共有1/15 ││ │地 │ │├──┼──────────────┼─────────┤│ 1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584│全部 ││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 ○區○○路○ 段○○○ 巷○ 弄○ 號3 │ ││ │樓 │ │├──┼──────────────┼─────────┤│ 12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240│全部 ││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 ○區○○路○○○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