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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薛宗明

薛宗孟非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相 對 人 薛宗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106 年家調第

152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

7 項、第8 項、第9 項前段分別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杜令儀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逝世,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計有聲請人薛宗明、薛宗孟、相對人及訴外人薛仁山等4 人。嗣於105 年

8 月24日薛仁山亡故,聲請人等遂於105 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薛杜令儀之遺產不動產繼承登記,聲請人等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相對人竟持作成於99年5月17日之被繼承人口述遺囑之公證書,陳稱被繼承人遺產均由其單獨繼承,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惟上開遺囑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且因薛仁山於105 年

8 月24日亡故未留有遺囑,其對被繼承人特留分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故聲請人等每人得主張之特留分即為6 分之1 ,而上揭遺產經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0,000元,聲請人等每人得主張之特留分即為1,875,000 元(計算式:11,250,000÷6 =1,875,000 )。因上開遺囑已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聲請人等依法行使民法第1225條之特留分扣減權,應屬有據,且因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請人等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所為之遺囑登記,並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分割被繼承人薛杜令儀遺產,為免造成第三人受害風險,爰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薛杜令儀之繼承人,其等辦妥被繼承人薛杜令儀遺產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相對人竟持先前未曾提出之遺囑,據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將附表所示遺產不動產全部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繼承登記至其名下,惟該遺囑已侵害聲請人等二人之特留分,聲請人等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授權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口述遺囑影本、被繼承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登記謄本、起訴狀等件為證,已有相當之釋明,惟釋明仍有不足,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因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全部價值為1,125 萬元,而聲請人等係以其等分別有特留分各6 分之1 ,合計3 分之1 而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5 萬元,而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 年4 月(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後於該期間可得之法定利率利息以為計算,是以相對人因本件不當登記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為811,666 元【計算式:3,750,000 ×5%×4 又1/3 =811,666 】,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附 表:

┌──┬───────────┬─────────┐│編號│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2 小│全部 ││ │段96地號土地 │ │├──┼───────────┼─────────┤│2 │臺北市○○區○○段2 小│全部 ││ │段97地號土地 │ │├──┼───────────┼─────────┤│3 │臺北市○○區○○段2 小│全部 ││ │段99地號土地 │ │├──┼───────────┼─────────┤│4 │臺北市○○區○○段2 小│1/2 ││ │段111 地號土地 │ │├──┼───────────┼─────────┤│5 │臺北市○○區○○段2 小│全部 ││ │段112 地號土地 │ │└──┴───────────┴─────────┘

裁判日期:201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