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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柯惇育代 理 人 葛睿驎律師相 對 人 柯啟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修正立法理由第3 點謂:「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亦與此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柯劍虹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且相對人對於前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訴訟,業經鈞院以106 年度家調字第121 號受理在案。因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中有不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先位訴訟主張其父即相對人柯啟堂,前經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祖父柯劍虹表示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孫即聲請人繼承,惟被繼承人之遺產遭相對人違法辦理繼承登記,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聲請人繼承。聲請人備位訴訟則主張被繼承人前以遺囑將遺產全數遺贈予聲請人,爰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就遺產中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69,79

2 元。核聲請人本案先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繼承權存否之確認,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且縱使聲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既係因繼承而取得,依法該不動產所有權亦無庸登記即已取得(民法第759 條參照)。至備位訴訟標的則為遺贈,而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亦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綜上,本件聲請,顯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1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