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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聲 請 人 邵 華律師(即被告黃靜玉程序監理人)

鄭成東律師(即被告張鵬飛程序監理人)上列聲請人等因擔任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邵華律師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人鄭成東律師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一項之事由釋明之。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2 號原告陳玉鳳、陳玉霞與被告張鵬飛等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財產事件,被告張鵬飛、黃靜玉分別因中風或重度精神疾病,無法親自或委任他人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本院依職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分別選任聲請人邵華律師、鄭成東律師為被告黃靜玉及張鵬飛之程序監理人。現因原告已對被告黃靜玉、張鵬飛(含其承受被告黃隆基部分)撤回起訴,聲請人等已完成職務,並依上開規定陳明工作內容及費用明細請求報酬。本院審酌上開事件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邵華律師於該事件審理中曾閱卷1 次、與被告黃靜玉家人討論案情1 次、開庭1 次;聲請人鄭成東律師則閱卷1 次、訪視被告張鵬飛面談1 次、開庭1 次、提出書狀1 件等情,因認聲請人邵華律師、鄭成東律師請求程序監理人之酬金,分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2 萬1 千元為適當。

三、爰依上揭法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返還應繼分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