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陳玉鳳
陳玉霞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被 告 張鵬飛(兼被告黃隆基之承受訴訟人)程序監理人 鄭成東律師被 告 張黃秀娥(被告黃隆基之承受訴訟人)
黃 梅(被告黃隆基之承受訴訟人)黃淑娟(兼被告黃曾春圓之承受訴訟人)黃美伶(兼被告黃曾春圓之承受訴訟人)上 2 人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律師被 告 黃炳文
黃志中黃美華黃靜玉上 1 人程序監理人 邵 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鵬飛、張黃秀娥、黃梅為被告黃隆基之承受訴訟人;黃淑娟、黃美伶為被告黃曾春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隆基、黃曾春圓於本件審理期間,分別於民國
106 年3 月17日及106 年12月6 日死亡,被告黃隆基繼承人為其養兄即被告張鵬飛、妹張黃秀娥、黃梅,被告黃曾春圓繼承人則為其子女即被告黃淑娟、黃美伶(另子女即被告黃炳文、黃志中、黃美華、黃靜玉等已拋棄繼承),有黃隆基、黃曾春圓除戶戶籍資料、被告等戶籍資料及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99 號核准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可憑,且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取黃隆基、黃曾春圓三親等內親屬資料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分別由張鵬飛、張黃秀娥、黃梅,及黃淑娟、黃美伶等繼承人承受被告黃隆基、黃曾春圓續行訴訟。惟其等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分別為被告黃隆基、黃曾春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