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林炳汎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被 告 林美熔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保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配合原告領取兩造之父母林朝揚(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林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在金融機構所設帳戶之全部存款。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林炳汎、被告林保汎、林美熔同為被繼承人林朝揚、林
秀珍之子女。父親林朝揚前於100 年1 月19日往生,死亡三週後,原告突接獲林保汎委託承理法律事務所發出之律師函,謂父親前曾於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智育公證之遺囑一份,由於父親走時亦屬突然,原告當時仍陷於喪痛之時,而父親生前未曾交待有立遺囑,且未受過教育,不可能有預立遺囑的想法,故原告不相信此遺囑為真,認係林保汎謀奪家產的手段,一直置之不理。
㈡詎被告林保汎不念手足之情,步步進逼。先於100 年間對原
告之妻陳玉枝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嗣又在原告不知情下,偷偷向鈞院聲請對母親林秀珍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為監護人(鈞院100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幸由承審法院依職權通知原告到庭陳述,原告才有機會極力爭取到與林保汎共同監護,無奈一審裁定經雙方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臺灣高等法院卻輕信林保汎片面之詞,廢棄原一審裁定,改由林保汎單獨監護。林保汎又不罷休,再於101 年8 月間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鈞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9 號),經承審法官勸諭,林保汎始於102 年7 月間撤回起訴。但隨後林保汎又無端對原告提出不當得利訴訟,及對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公司提起訴訟,該案經鈞院告知訴訟後,原告始參加訴訟。因涉及如何分配先父林朝揚遺產之事,經承審法官告知,仍有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之必要,原告因此於103 年1月10日提起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案經鈞院以103 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確認兩造父親於99年11月1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無效。
㈢被告二人不服,對該確認遺囑無效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受理。經該案受命法官循循善誘勸諭之下,兩造終於在104 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協議,其中協議第一項:「上訴人(指林保汎、林美熔)願配合被上訴人領取兩造父親林朝揚、母親林秀珍在金融機構所設帳戶之全部存款。若被上訴人辦理林朝揚、林秀珍名下股票變更登記,上訴人亦願配合辦理。」,惟經過一年有餘,原告早於104 年11月間將辦理領取銀行存款及土地過戶所需資料交由被告委託之律師事務所,其間也多次催詢辦理進度,惟均遭其助理以銀行帳號並未填載、抑或銀行所提供之文件簽名及填寫資料欄位過小,不容易三人共同用印等諸多事由推託。原告嗣於105 年5 月27日委託睿成律師事務所王盈智律師,以臺北漢中街郵局第12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卻仍以陳詞推託。之後原告尚委託王盈智律師於105 年7 月26日、7 月29日分別以電子郵件表示希望能約同年8 月5 日前往一同辦理,被告卻仍於同年8 月
2 日來函表示無法於同年8 月5 日會同辦理云云。原告經過一年多等待,遲遲無法完成當初協議,出於無奈,不得已僅能提起本案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雙方律師之前有溝通,被告均有配合,被告希望連同被繼承人之股票及土地一併處理等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和解,雖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然實質上仍係和解當事人互相所為之合意,即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終止紛爭,性質上屬於民法上和解契約,仍生民法上之效力,當事人即應受該合意之拘束,不得嗣後恣意翻易。
四、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朝揚、林秀珍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朝揚、林秀珍死亡後,於渣打銀行天母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大稻埕分行、士林社新里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等金融機構遺有存款,嗣兩造於104 年9 月2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準備程序中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按即被告二人)願配合被上訴人(按即原告)領取兩造父親林朝揚、母親林秀珍在金融機構所設帳戶之全部存款。若被上訴人辦理林朝揚、林秀珍名下股票變更登記,上訴人亦願配合辦理。上訴人關於以上存款、股票之權利均願拋棄。被上訴人願配合上訴人就如附件證明書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按應繼分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登記為三分之一,因登記所生費用及稅負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件於被上訴人撤回起訴後,兩造不得將本訴相關事實向親友傳佈或對他方故意指摘不利之事實。兩造關於父母親遺產其餘的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準備程序筆錄、協議內容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10、38、39、59、60、71、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兩造在前案訴訟中簽立協議,達成民法上和解,應屬有效。被告雖辯稱兩造應就股票及土地一併處理云云,惟上開協議內容,各項請求均獨立列舉,請求權間並非前提要件或條件關係,且原告亦稱已將土地過戶文件交予被告,被告對此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可見原告已依約履行;再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選擇行使一部債權,是原告縱僅就被繼承人存款部分請求被告配合領取,亦不違背協議意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既已書立協議同意配合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林朝揚、林秀珍之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內容,配合原告領取被繼承人林朝揚、林秀珍之存款,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