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6號原 告 粟振庭被 告 張萬定
張陳勤張瑞紋張光良張梅碧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煉欽被 告 張蔡乙女
張美雲張坤地張煉源李月癸李世聰李銘燦李銘松李君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繼承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舅舅張萬清於民國95年初失蹤,嗣經宣告死亡,張萬清死亡之時,父母已歿,並無配偶、子女,故由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其遺產由其他舅舅繼承,原告母親粟張春花於95年10月24日死亡,故應由原告代位繼承粟張春花原本應繼承張萬清遺產部分等語。並聲明:由原告代位母親粟張春花繼承張萬清之遺產。
三、㈠被告張萬定、張陳勤則以: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僅存在同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直系血親之親屬間,兄弟姊妹不是第一順位,故兄弟姊妹之子女沒有代位繼承權,原告沒有代位繼承之情形。被繼承人張萬清於95年6 月9 日離家失蹤,同年7 月經報警協尋,嗣經法院裁定宣告於102 年7月20日死亡,張萬清無配偶、子女,父母亦以死亡,故其遺產由兄弟姊妹繼承。又原告母親粟張春花於張萬清過世前之95年10月24日死亡,其對張萬清之繼承權於其死亡時已斷,故其子女即原告無再轉繼承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張瑞紋、張梅碧、張光良、張煉欽、張坤地、李月癸、李世聰則以:代位繼承只發生在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母親根本沒有繼承權,原告也不能代位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舅舅張萬清於民國95年初失蹤,嗣經宣告死
亡,張萬清死亡之時,父母已歿,並無配偶、子女,故由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其遺產由其他舅舅繼承,原告母親粟張春花於95年10月24日死亡,故應由原告代位繼承粟張春花原本應繼承張萬清遺產部分等語。經核,①被繼承人張萬清於95年7 月20日經申報為失蹤協尋人口,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亡字第82號裁定宣告於102 年7 月20日下午12死亡,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該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院第27-29 頁)。而被告母親粟張春花業於95年10月24日死亡,有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粟張春花戶籍謄本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3 頁),亦即被繼承人張萬清死亡時,被告母親粟張春花業已死亡,依前揭規定,被告母親粟張春花應不得繼承張萬清之遺產,原告主張,已難認可採。②又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萬清過世時,係由民法第1138條第3 款兄弟姊妹為張萬清之繼承人,然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僅民法第1138條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則原告主張代位母親粟張春花亦即被繼承人張萬清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繼承,核與前揭規定未符,難以採憑。③綜上,原告母親粟張春花為被繼承人張萬清之姊,先於張萬清死亡,已不能繼承張萬清之遺產,況原告母親粟張春花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原告亦無同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應代位母親粟張春花繼承張萬清之遺產,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