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曾福琪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代理人 鍾鳳芝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國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曾福宇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曾福宇之住居所,且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早已出境多年,有內政部移民署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曾福宇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曾福宇,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