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 告 曾福琪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蘇錦霞律師上 1 人複代理人 連庭蔚律師被 告 歐國美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被 告 曾福中
曾福崗曾福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曾德釗所遺如附表二所列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歐國美、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肆萬伍仟元,及其中美金壹萬元、壹萬伍仟元及伍仟元,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年息百分之二十、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歐國美、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國美、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如以新臺幣壹佰参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國美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福琪之父曾德釗於民國105 年8 月,經台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罹患左側鼻咽瀰漫性大型B 細胞淋巴癌,原告長年居於海外,聽聞此噩耗後隨即於同年11月7 日回國探望,同年月9 日原告之父被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並於同月11至30日間轉至安寧緩和科,嗣於同年12月1 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歐國美(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103 年2 月18日在臺灣地區設籍)及子女即原告曾福琪、被告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等共5 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惟原告於父親去世後欲協助整理其遺物,卻遭被告歐國美嚴詞拒絕,並於同年12月6 日晚間以新北市○○區○市○路○ 段○○○ 巷○○弄○○號10樓房屋為其所有,而將原告趕出父親原住所。但被告歐國美係利用其配偶身分,於被繼承人曾德釗入住安寧病房期間,於105 年11月14日,將曾德釗名下坐落新北市○○區○○里○○鄰○市○路○ 段○○○ 巷○○弄○○號10樓之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又被告歐國美於105 年11則11日被繼承人進入安寧病房後,自同年月15日起將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全數變賣,所得股款存入被繼承人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後,再提轉至自己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總金額達4,494,370 元。又被繼承人在臺灣銀行帳號存款,於105 年10月時尚餘74,584元,但被告歐國美於同年11月4 日、15日及22日分別以IC卡提領,另在土地銀行帳號原有存款餘額為55,645元,均應列入遺產範圍。㈡被告歐國美雖提出被繼承人曾德釗遺囑,惟原告否認其為
真正,自應由被告歐國美舉證為真正。且被告歐國美所提遺囑日期為2016年8 月8 日,惟依曾德釗病歷資料可知其當時已因罹患瀰漫性大B 細胞淋巴瘤嚴重,於立書日前後均進行治療。且被繼承人過去曾多次預立遺囑,未有僅分配於單一繼承人之情況,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更未有不睦之情事,被繼承人立書當下之精神狀況顯然耗弱不堪,又與過往所立遺囑反常之下,原告否認該遺囑之真正。再退萬步言,縱令該遺囑為真正,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贈與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08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市○路○ 段○○○ 巷○○弄○○號10樓建物。惟被告歐國美所提出之遺囑,不符民法第40 6條之贈與規定,故其所主張之生前贈與關係應不存在。查被繼承人曾德釗所寫之「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內文中已明顯表示:「親就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包含大陸及台灣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基於本人自由意志預立遺囑。」、「以上依我中華民國民法第1189條預立遺囑並委請蕭蒼澤律師為見證人之一」,可見被繼承人於文中均僅以「預立遺囑」稱呼,且明示所遵循之民法規定為立書之行為。另訴外人蕭蒼澤律師所寫之「證明書」內文:「本人蕭蒼澤律師(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23)於本事務所會議室在西元2016年8 月8 日親眼見證立遺囑人曾德釗先生在本人面前親自書寫『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包含大陸及台灣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基於曾德釗(身份証號:T00000000 )自由意志預立遺囑。其全體子女有繼承人權利者不得繼承,曾德釗親自指定由其妻歐國美繼承並受贈之。」,是訴外人蕭蒼澤律師亦表明,被繼承人乃以立遺囑之意思作成文書,其立書內容亦以繼承權利與否為重心。職此,被繼承人所立文書之內容均為表示其所有之一切財產應如何繼承之細節,且訴外人所示之證明書,亦以「遺囑」稱呼此被繼承人所立文書,不因遺囑標題為「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即認定被繼承人之立書具有贈與之意思,本件之「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內文均以分配遺產為中心,被繼承人又均自居以「立遺囑人」之身份立書,顯見僅有書立「遺囑」意思,並非有生前贈與之含意存在。被告歐國美雖主張系爭房地乃基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但被繼承人所立書之「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應僅符合遺囑之要件。從而,被告歐國美雖於105 年11月14日以夫妻間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之行為顯係將屬於遺產之不動產登記為自己所有,業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與第1146條,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
被告歐國美雖於105 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惟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惟本件贈與契約並不成立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之移轉並無法律上原因,系爭房地應為遺產之一部,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又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所立之「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既為遺囑,因而其中所載類似贈與之描述至多構成「遺贈」,又遺贈之效力應待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並應經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方得合法交付。惟被告歐國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4日,先於被繼承人亦即遺囑人死亡之時間105 年12月1 日,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顯然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與第1146條,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又縱認系爭遺囑有效,但本件繼承人有5 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 ,但系爭遺囑將所有財產包含大陸及臺灣所有不動產及動產指定由被告歐國美繼承,屬於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侵害原告及被告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之特留分,原告得行使扣減權。另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前揭房地如為有效時,因被繼承人曾向原告借款尚未償還(詳後述),則原告之債務人被繼承人曾德釗之無償贈與被告歐國美行為,使債務人全部財產鉅額減少,亦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與物權行為。
㈢被告歐國美於遺產稅申報時曾申報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有
淡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存2,271 元、台光股票10,000
股 、晉泰科技191 股、欣煜65,000股、群益期247 股、寶隆7 股,應列入分配。另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編號19至43所列所示空軍忠勇勳章、證書、徽章、郵冊、刻章、古畫、玉器、雕刻、石皿、藝術品及美國陸軍航空官校畢業照片等多件古董,被告歐國美雖陳報僅持有美國陸軍航空學校畢業照片3 只、玉項鍊乙條、石頭8 個、古董茶具乙個、古董樹雕乙個、古董茶壺乙個、古董碗2 個、佛陀乙個(附表一編號21、29、32至36、38),否認持有其他遺物,但依原告所提105 年11月20日照片,確實係置於父親家中之物,應為被告占有中,則此部分物品均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另被繼承人曾德釗生前所有之四川省紅光鎮名人巷3 號及5 號之房屋(門牌號碼業已分別改為四川省紅光鎮名人巷165 號及169 號) ,此部份亦屬遺產範圍。且上開房屋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出租他人,且在其過世後仍持續中,則就被繼承人出租該房屋所得之租金,亦應納入遺產範圍。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㈠工資、獎金;㈡生產、經營的收益;㈢知識產權的收益;㈣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的除外;㈤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之財產」。另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26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而被告歐國美與被繼承人於2006年12月15日結婚,並於2007年1 月22日登記為座落大陸地區湖南○○○鎮○○○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系爭湖南房屋應屬於被繼承人曾德釗與被告歐國美婚後之共同財產,則上開大陸地區湖南房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法令,亦屬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範圍之一部分。又本件被告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始終未曾出庭,遺產中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全體繼承人,顯難使用或處分,故以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繼承人,最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
㈣又被繼承人曾德釗於西元2004年間曾暫住原告位於美國家
中1 年,因其不願無償居住,故約定每月以零用金方式,給付原告美金1,500 元作為借款,日期自20004 年9 月至2005年6 月止,合計美金15,000元,並於2004年12月4 日在加州聖克拉拉郡公證人處作成公證;又2004年9 月1 日曾德釗因出遊需現金,原告給予美金5,000 元、日息4%,曾德釗為證明確曾向原告借款,而於同年11月13日至加州聖克拉拉郡公證人處作成公證確有該借款事實;另2002年
1 月15日曾德釗為購買可移式住宅需要現金,由原告給付予美金1 萬元、日息4%,曾德釗之後在2004年11月13日,至加州聖克拉拉郡公證人處作成公證;又2004年11月5 日曾德釗因向美國聖塔克拉拉家事法院(Santa Clara fami
l y court )請求與當時配偶褚慶萍離婚,訴訟時間長達
1 年餘需要費用,而向原告借款15,000美金、日息6%,其中美金1 萬元交付法院,另5,000 元則交付曾德釗支付律師費用,而於2004年11月13日至加州聖克拉拉郡公證人處作成公證,以上合計美金45,000元,爰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又被告等人皆未拋棄繼承具繼承人身分,自應於繼承曾德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系爭債務,原告爰依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德釗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45,000元,及其中美金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又前揭食宿費用及借款債權之成立與否將涉及遺產數額之增減,且債權人曾福琪為債務人之繼承人,若另行起訴無助於本件遺產數額爭議之解決,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爭點產生歧異,請准予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食宿費用及借款關係合併於本件訴訟進行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歐國美及被繼承人曾德釗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793.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25 )及其上同段65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市○路○段○○○ 巷○○弄○○號10樓,總面積84.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歐國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曾德釗所有。⑶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曾德釗之遺產。⑷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配之。⑸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曾德釗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45,000元,及其中美金1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1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⑹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請。另被告歐國美則以:
㈠被繼承人曾德釗與被告結縭十載期間,與其子女甚少往來
,其並於生前一再表示因為子女不孝,故將來不得繼承其遺產,而被繼承人曾德釗亦曾於103 年間立遺囑表示其子女不得繼承遺產。而曾德釗為確保不讓其子女繼承遺產,再於105 年8 月8 日另立遺囑,除重申其子女均不得繼承其遺產外,更於該份遺囑中同時成立贈與契約,將其財產均贈與被告。可知被繼承人曾德釗不欲其子女繼承遺產之意志極為堅定,甚至在生前已將其所有財產均贈與被告,是原告認被告侵害其繼承權,顯無理由。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曾德釗在蕭蒼澤律師之事務所親立,已為民間公證人認識,堪認遺囑內容出於本人之真意。原告雖稱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無完全為能力,但依被繼承人病歷並未記載被繼承人於105 年8 月8 日時有精神或意識上問題,原告僅以其當日有住院檢查,即臆測曾德釗已無完全行為能力,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㈡由於被繼承人曾德釗不欲其子女繼承遺產,故生前已將所
有動產及不動產贈與被告,原告所列之遺產項目部分均非屬被繼承人曾德釗之遺產。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9至43號所列等被繼承人遺物,惟被告歐國美僅持有附表一編號21、29、32至36、38即美國陸軍航空學校畢業照片3 只、玉項鍊乙條、石頭8 個、古董茶具乙個、古董樹雕乙個、古董茶壺乙個、古董碗2 個、佛陀乙個等物。又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德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案意見如下:附表編號1 、2 所列土地及房屋,因被繼承人曾德釗生前已為贈與,非屬其遺產範圍;附表一編號3 至6 所列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之4 筆不動產及其租金,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依遺囑內容由被告歐國美單獨繼承;附表一編號7 所列大陸地區湖南省龍泉鎮之房屋,係被告歐國美之父借用子女的名義登記為共有人,因共有人越多才可以蓋更大面積的房子,但實際上房屋為歐國旺的,而且當初蓋的時候,伊還沒有跟被繼承人結婚,故該房屋並非被繼承人曾德釗生前財產,非屬其遺產;附表一編號8 所列曾德釗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其中4,494,370 元部分,因曾德釗已為生前贈與,故非屬其遺產;就原告主張遺產中銀行存款、股票及現存物品等部分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意見,至於照片部分,若送相館翻拍後由繼承人各持1 份,較能平息紛爭。至於其他原告主張之物品,被告歐國美並未持有,自無從拿出來分割。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曾德釗曾向其借貸美金45,000元,
此節被告歐國美從來沒有聽過被繼承人曾德釗提起,況且被繼承人曾德釗亦無向原告借貸金錢之必要,被告除否認原告所提之借據形式真正外,原告更應說明借貸目的,並提出金流等證明以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德釗於105 年12月1 日死亡,其遺產應其配偶即被告歐國美及子女即原告、被告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等5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 分之1 ,惟遺產中不動產已於被繼承人生前即為被告歐國美移轉過戶,並變賣股票及提領銀行存款,因被告歐國美所提遺囑並非真正,則被告歐國美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名下,進而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歐國美雖不爭執兩造即為被繼承人曾德釗之全體繼承人,惟否認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及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歐國美所提遺囑是否真正?原告請求被告歐國美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歐國美主張被繼承人曾德釗於105 年8 月8 日書立遺
囑及贈與契約,表示將名下所有在臺灣或大陸地區之不動產、動產均由其繼承或受贈等情,已據其提出「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1 件為證。原告雖否認該遺囑之真正,並辯稱:被繼承人與伊父女感情良好,不可能將遺產囑全部分予原告一人,且遺囑當日被繼承人精神狀況顯然耗弱不堪。惟查:被告歐國美所提上開遺囑,係由被繼承人曾德釗於105 年8 月8 日,在台北市○○區○○○路○ 段○○○號6 樓之23蕭蒼澤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親自書立,經蕭蒼澤律師在場見證後,於曾德釗所書遺囑簽名見證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認證之蕭蒼澤律師所書證明書1 件可證,堪認上開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曾德釗所書立。原告雖以被繼承人於105 年8 月
8 日書立遺囑時,剛至醫院檢查以致精神狀態不佳,且系爭遺囑內容與其先前表示遺產分配方式不同,因認其已無遺囑能力。但為被告歐國美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以資證明被繼承人曾德釗書立遺囑時有何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情事。且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19條、1220條已有明示。可見有關撤回遺囑規定,在使立遺囑人得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其財產分配等身後大事之內容,直接涉及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立遺囑人撤回遺囑與否,他人實無干涉之權,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在系爭遺囑所示遺產處理方式與先前表示不同,或之前從未有指定一人繼承情事,即認其書立系爭遺囑時欠缺遺囑能力,已難憑信。
㈡又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曾德釗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05 年
7 月31日至8 月4 日,及同年8 月8 日至8 月10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16 頁),曾德釗係住院檢查頸部腫塊結果,確認為瀰漫性大B 細胞淋巴瘤,但被繼承人因不願住院繼續檢查、治療,而自行於同年8 月10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病歷並未記載其有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情事,自難認其於105 年8 月8 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欠缺遺囑能力。且原告自陳於被繼承人曾德釗書立遺囑即105 年8 月8 日當日上午,先傳送訊息祝賀被繼承人父親節快樂,被繼承人於當日亦以語音訊息告知原告其已確診罹患淋巴癌,原告又於同年月12日聯絡安慰被繼承人(見卷一第192 頁原告準備二狀),可見被繼承人於書立遺囑前後仍能與原告以語音訊息聯絡,堪認其意識清楚,難認有何欠缺遺囑能力情事,原告空言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自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除標題外內
容並無任何「贈與」被告歐國美財產之記載,簽名處亦記載「立遺囑人」,而非「贈與人」,且內容載明係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預立遺囑,並無任何民法關於贈與之法條,因不生生前贈與之效力,但同為被告歐國美所否認。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足見贈與係諾成契約,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已成立。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德釗於105 年8 月
8 日書立「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表示其名下所有財產包含大陸及台灣所有不動產及動產,都由其妻歐國美繼承並受贈之。可見被繼承人曾德釗除以遺囑表示名下財產全由被告歐國美繼承外,亦有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歐國美之意,故書面名稱有「贈與契約書」,內容亦有「受贈之」等語,且在立遺囑人曾德釗簽名後,被告歐國美亦在其後以「受贈人」名義簽名,有前揭原告所提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可憑,上開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內容雖無「贈與」、「贈與人」用語,但觀諸全文意旨,確已表達將全部財產無償給與被告歐國美之意,並經被告歐國美簽名表示承諾,則雙方間贈與契約應已成立,原告僅以內容並無「贈與」、「贈與人」等語或贈與法條,即認並無生前贈與之意,自難採信。
㈣原告另以系爭「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如為生前贈與,
將使被繼承人曾德釗於105 年8 月8 日之後一無所有,絕非被繼承人書立遺囑之真意,且原告曾於安寧病房中與被繼承人對話,其內容亦可證被繼承人並未生前贈與被告歐國美,因認被繼承人應無生前贈與之意等情,固據提出對話錄影光碟及譯文為證。但同為被告歐國美所否認,且如前所述,系爭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表達全部財產贈與被告歐國美之意明確,已難另行解釋文義,原告僅以如為生前贈與將使被繼承人受制被告歐國美,否定文義內容,已難憑信。況被繼承人曾德釗於105 年8 月8 日時,已檢查確認頸部腫塊為淋巴癌,其為安排身後事宜而書立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表示將名下財產,全部贈與或由被告歐國美單獨繼承,要難認與常情相違。至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對話時,雖未曾表示已將財產贈與被告歐國美,但被繼承人既已鄭重委請律師訂立書面贈與契約,已難以其事後未將立約之事告知原告,即逕予推認其本人無贈與被告歐國美之意,原告否認被繼承人與被告歐國美間有贈與契約成立,同不足採。是被告歐國美本於曾德釗上開「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將全部財產贈與或由其單獨繼承之意,因而辦理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名下,自無不合。原告以被繼承人與被告歐國美並未就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而請求撤銷其等就該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被告歐國美塗銷於民國
105 年11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曾德釗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另以如認被繼承人上開生前贈與淡水房地予被告歐
國美有效,因被繼承人對伊有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卻將上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歐國美,因認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惟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對被繼承人有美金45,000元債權(起訴時折合新臺幣1,362,600 元),惟其亦陳明被繼承人遺有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郫縣○○鎮○○巷000 號及169 號房地遺產,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202,560 元及3,400,32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國有土地使用證、房權證、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查詢資料等件為證(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187 號調解卷第57至75頁),則前揭大陸地區四川省房地遺產價值已高達新臺幣7,602,880 元,遠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難認被繼承人上開贈與行為有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原告據此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所為贈與房地予被告歐國美行為,同無理由。
五、又原告主張確認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範圍,進而請求分割遺產,且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告歐國美雖同意分割遺產,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部分為遺產,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二所列之物為為被繼承人遺產,及主張遺囑侵害其特留分請求扣減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新北市○○區○市○路○
段○○○ 巷○○弄○○號10樓之房地為被繼承人遺產,但為被告歐國美所否認,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認被繼承人曾德釗確已表示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歐國美,並將附表二編號1 、
2 所列不動產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為被告歐國美所有,而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移轉登記請求,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77頁),則上開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曾德釗生前處分贈與完畢,自非屬其遺產,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為遺產及分割,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 至6 號所示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
市郫縣○○鎮○○巷000 號及169 號房地亦為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分別為新臺幣4,202,560 元及3,400,320 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大陸地區國有土地使用證、房權證、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查詢資料等件為證(106 年度司家調字第187號調解卷第57至75頁)。被告歐國美雖不爭執上開房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及原告陳報之價值,惟辯稱: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是遺囑大於繼承法律規定,所以此部分應歸被告歐國美所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曾德釗為臺灣地區人民,而被告歐國美雖原為大陸地區人民,但已於103 年2 月18日在臺初設戶籍登記,有曾德釗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歐國美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55頁及調解卷第43頁),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被繼承人及被告歐國美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是本件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繼承,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規定,是上開房產於被繼承人曾德釗死亡時為其所,自應列入其遺產範圍。即被告歐國美嗣後亦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並不適用原告所主張之中華民國共和國繼承法第26條(見被告歐國美答辯㈣狀),是本件既無選法必要,自無從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故被告歐國美主張上述不動產應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優先適用遺囑由其取得云云,自不足採。至於附表二編16、17所示即原告主張前述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於
105 年起,至被繼承人去世後均曾出租他人,並由承租人宋猛、趙永華及曾凡蓉等將租金匯至被告歐國美之子李志,因認該租金收入應列入遺產等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宋猛、趙水華說明書、中國建設銀行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曾受被繼承人委託管理上開房地,惟否認有出租上開房地收取租金,並辯稱:僅係讓使用房屋之人幫忙照顧房子。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中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郫縣○○鎮○○巷000 號及169 號房地,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均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惟依原告所提承租人宋猛、趙水華說明書所示(本院卷一第204 頁),其等係自105 年11月起承租,付款方式則為每年3 月1 日及9月1 日各付款1 次,則上開房地縱然曾自105 年11月1 日起出租予宋猛等人,惟於105 年12月1 日本件繼承發生前,租金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承租人是否曾交付租金,已非無疑?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當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請求分割遺產亦應以繼承開始時已發現且具體確定之財產為限,倘於繼承開始時尚未具體而確定之權利義務,或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之權利義務,均非裁判分割遺產之標的。本件上開被繼承人曾德釗所遺大陸地區四川省房地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該不動產出租屆期縱有租金收入,亦屬繼承人全體所有,已非屬被繼承人遺產,毋庸列為遺產分割。
㈢原告另主張附表二編號7 所列大陸地區湖南○○○鎮○○
○路○ 巷○○號房屋為被告歐國美與歐國旺、歐國慶、歐國麗等人共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17、18條規定,應屬夫妻共有財產,因認亦屬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所有權證存根1 件為證(調解卷第76頁),但被告歐國美否認該房屋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曾德釗與被告歐國美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則不論繼承或夫妻財產均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原告主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及繼承法規定將上開房產列為遺產,已有誤會。而依臺灣地區法律即民法1030條之1 雖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惟在夫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僅有生存之配偶得向死亡之配偶之繼承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如認死亡配偶之繼承人亦得向生存配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繼承人並未對婚姻共同生活有何貢獻,亦無保護之必要,如此將造成生存配偶需對於就婚姻無所無貢獻之繼承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造成經濟上之負擔,更可能導致生存配偶陷於經濟上之窘境,而有顯不合理之處,因認應就法文規定為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不應准許死亡配偶之繼承人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據此向生存配偶求為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見林秀雄教授著親屬法講義),則原告主張將前揭被告歐國美在大陸地區房產亦列為被繼承人遺產,即屬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8 所列被繼承人在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存款4,494,370 元,係被告歐國美擅自變賣被繼承人所有晉泰等股票,所得股款匯上開被繼承人帳戶後,為被告歐國美提領轉存殆盡;另附表二編號11所列被繼承人在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於其住院期間亦遭被告歐國美擅自提領74,000元,以致被繼承人死亡時僅剩584 元,但被繼承人並無贈與之意,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併予分割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曾德釗在福勝證券之證券交易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卷二第127頁及第145 至149 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卷二第128 至134 頁)可憑。被告歐國美雖不爭執確係其出售被繼承人股票,並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惟否認上開款項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並辯稱:被繼承人生前已將上開股票、存款贈與,之後再告知股票帳戶及密碼,由伊在網操作出售,又交予銀行存摺及印章由伊領取。經查,如前所述,被繼承人曾德釗於105 年8 月8 日已書立「預立遺囑及贈與契約書」,表示其名下所有財產包含大陸及台灣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全部贈與被告歐國美,則被告歐國美本於上開贈與契約,及事後被繼承人告知之帳號、密碼及交付存摺、印章,進而自行處分被繼承人股票,之後再自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內領取股款或其他存款,難認係未受贈與而擅自處分被繼承人財產,是前揭信用合作社或銀行存款既已由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歐國美,自非屬其遺產,原告主張前述被告歐國美提領之款項應列為遺產併予分割,自無可採。至於附表二編號9 至16所列被繼承人在土地銀行存款55,645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淡水分行所餘存款2,271 元、584 元、南港同德郵局存款1 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台光股票10,000股、晉泰科技股票191 股、欣煜股票(原名陞技,已下市)65,000股、群益期247 股、寶隆股票7 股等遺產,已有被告歐國美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銀行存摺、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5頁、卷二第212 至214 頁、卷三第84至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此部分自屬遺產應列入分配。
㈤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9至43號所列照片、勳章、徽章、證
書、古董、玉器、藝術品等件,均為被繼承人所有且置於淡水家中,自為被告歐國美所占有,因認有確認上開物品為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卷一第79至102 頁)為證,惟被告歐國美表示僅持有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之物,否認持有其餘附表二編號20至43所列之物。經查,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之物,被告歐國美已不爭執為被繼承人遺產,且為其所持有保管中,則原告請求分割此部分遺產自無不合,其餘附表二編號20至43所列之物,依原告所提照片雖可認被繼承人生前曾持有上開物品,但不足以確認於繼承發生時,上開物品仍屬被繼承人所有,則原告主張前述物品為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請求確認及分割,已難憑信。且原告及被告歐國美均否認保管持有上開物品,顯然前揭物品已遭侵奪占有,縱認屬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但在繼承人尋得該物品或訴請侵奪占有之人返還全體繼承人前,實無從就前開物品所有權逕予確認為遺產並予分割,原告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
㈥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
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示。本件原告主張前揭被繼承人曾德釗遺囑內容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本件自應算定原告特留分有無受侵害?其數額為何?又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德釗對其負有債務,是就被繼承人債務有無及其範圍,自應先予認定核算,始能確認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故本件有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部分併予審理必要。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德釗因住居其美國住宅10月,而同意按月付予1,500 美元,之後公證改約定為借款15,000美元;又先後因旅遊資金、購買住宅或進行離婚訴訟所需,向其借款5,000 美元、1 萬美元及15,000美元,嗣後並作成公證,且約定利息為日息4%或6%,因認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曾德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美金45,000元,及其中美金1 萬元、1 萬5 千元及5 千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
14.6% 、20% 及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公證書、譯本、美國法院離婚證明、裁判費收據、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7至69頁、卷二第71至92頁),但為被告歐國美所否認,並辯稱:未曾聽過曾德釗提起,且曾德釗亦無向原告借貸金錢之必要。經查,被繼承人曾德釗確曾因上開原因而向原告借款或同意支付原告款項,進而在美國辦理公證,確認其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及願意支付之利息,或同意以應支付住居在原告住宅之費用,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已有前揭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美國公證書可憑。堪認被繼承人曾德釗確實明確承認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及願意支付利息,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德釗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曾德釗之繼承人即被告等於繼承所得遺產內為償還,即無不合,被告歐國美僅以其先前未曾聽聞被繼承人告知即否認該債務,自不足採。
㈦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法律基礎,屬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之法律漏洞,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特留分不足時,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漏洞。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曾德釗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等共5 人,應繼分原為每人各5 分之1 ,則特留分之比例為10分之1 。惟原告主張因前揭被繼承人曾德釗遺囑將遺產指定全部分予被告歐國美,依上被繼承人曾德釗應繼財產價值分別為4,202,560 元、3,400,320 元(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郫縣紅光鎮房地)、55,645元(土地銀行存款)、2,271 元(淡水一信存款)、30元(郵局存款)、27,800元(台光股票)、4,536 元(晉泰科技股票)、9,274元(群益期)、114 元(寶隆股票)、43萬元(附表二編號19至26所示之物價值),合計8,132,550 元,扣除前述債務美金45,000元(折合新臺幣1,444,140 元,依繼承發生時匯率為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092元計算)後為6,688,
410 元,則依原告特留分10分之1 計算,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為668,841 元,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於本件訴訟中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被告歐國美亦同意分割遺產,且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是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適為妥適﹖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應全部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遺囑及特留分比例分配(遺囑有效時),紀念品部分則由原告保存,被告歐國美亦表示如原告有特留分時,同意採用變價分割方式(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考量本件審理期間,被告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從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如保持共有狀態實難合作利用,且到場之繼承人均同意以變賣遺產分配所得價金方式分割,雖被繼承人遺囑表示全部遺產歸屬被告歐國美,但被告歐國美未表明願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本院因認宜全部採用遺產變賣後,分配所得價金方式處理,較符合繼承人之利益。又被繼承人遺囑明示全部遺產分歸被告歐國美,雖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情事,但僅原告一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曾福中、曾福崗、曾福宇等,是遺產變賣所得價金,應由原告分得10分之1 ,其餘10分之9 均分歸被告歐國美。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及分割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為有理由,其遺產範圍確認如附表二所列,並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其餘非屬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原告請求確認為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及請求撤銷及塗銷被繼承人贈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列房地行為或移轉登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遲延金錢債務利息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範圍內,清償給付原告美金45,000元,及其中美金1 萬元、15,000元及5,000 元,均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4.6% 、20% 及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請求命被告等償還被繼承人對其之債務及遲延利息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原告及被告歐國美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即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或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韻蒔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項目、明細│ 分 割 方 法 ││ │及金額(均新臺幣)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全部變賣,所得價││ │地、地目:建、面積:3,793.58│金於被告歐國美所││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 │提遺囑無效時,由││ │分之625。 │兩造各分得5 分之│├──┼──────────────┤1 ;遺囑如有效時││ 2 │同上段650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則被告歐國美分││ │市○○區○市○路○ 段○○○ 巷16│得10分之6 ,原告││ │弄60號10樓建物、總面積84.08 │曾福琪及被告曾福││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中、曾福崗、曾福│├──┼──────────────┤宇各分得10分1 。││ 3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郫縣○○○ ○○ ○鎮○○巷000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 ││ │、面積:465.54平方公尺。 │ │├──┼──────────────┤ ││ 4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22│ ││ │8.4 平方公尺。 │ │├──┼──────────────┤ ││ 5 │大陸地區同上巷169 號房屋所坐│ ││ │落土地、面積:270 平方公尺。│ │├──┼──────────────┤ ││ 6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18│ ││ │4.8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7 │大陸地區湖南○○○鎮○○○路│被告歐國美所提遺││ │2 巷21號房屋(被告歐國美與訴│囑無效時:被告歐││ │外人歐國慶、歐國麗共有) │國美分得10分之6 ││ │ │,其他繼承人各10││ │ │分之1 ;遺囑如有││ │ │效時:被告歐國美││ │ │分得20分之12,其││ │ │他繼承人各20分1 │├──┼──────────────┼────────┤│ 8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22│被告歐國美所提遺││ │71元及已為被告歐國美領取移轉│囑無效時,兩造各││ │之4,494,370 元。 │分得5 分之1 ;遺││ │ │囑如有效時,則被│├──┼──────────────┤告歐國美分得10分││ 9 │臺灣銀行存款74,584元 │之6 ,原告曾福琪││ │ │及被告曾福中、曾││ │ │福崗、曾福宇各分│├──┼──────────────┤得10分1 。 ││10 │土地銀行存款55,645元 │ ││ │ │ │├──┼──────────────┤ ││11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款│ ││ │1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 │ │├──┼──────────────┼────────┤│12 │台光股票10000 股 │被告歐國美所提遺│├──┼──────────────┤囑無效時:變賣後││13 │晉泰科技股票191 股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5 分之1 ;遺││14 │欣煜股票65,000股 │囑如有效時:變賣│├──┼──────────────┤後所得價金由被告││15 │群益期247 股 │歐國美分得10分之│├──┼──────────────┤6 ,其他繼承人各││16 │寶隆股票7 股 │10分之1 。 │├──┼──────────────┼────────┤│17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郫縣0000000000000
0 0鎮○○巷000號房地租金收入 │。 │├──┼──────────────┤ ││18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郫縣○○○ ○○ ○鎮○○巷000 號房地租金收入 │ │├──┼──────────────┼────────┤│19 │中國空軍學生證1件 │均分歸原告取得保│├──┼──────────────┤存。 ││20 │忠勇勳章及證書各1件 │ │├──┼──────────────┤ ││21 │美國陸軍航空學校畢業照片3張 │ │├──┼──────────────┤ ││22 │蔣中正頒發曾德釗同志照片1張 │ │├──┼──────────────┤ ││23 │蔣中正接見曾德釗同志照片2張 │ │├──┼──────────────┤ ││24 │徽章6 枚 │ ││ │ │ │├──┼──────────────┤ ││25 │郵冊3本 │ ││ │ │ │├──┼──────────────┼────────┤│26 │刻章及象牙印章14枚 │全部變賣,所得價│├──┼──────────────┤金如被告歐國美所││27 │古畫3件 │提遺囑無效時,由│├──┼──────────────┤兩造各分得5 分之││28 │玉器15件 │1 ;遺囑如有效時│├──┼──────────────┤,則被告歐國美分││29 │玉項鍊1條 │得10分之6 ,原告│├──┼──────────────┤曾福琪及被告曾福││30 │玉貔貅1件 │中、曾福崗、曾福│├──┼──────────────┤宇各分得10分1 。││31 │雕刻5件 │ │├──┼──────────────┤ ││32 │石頭8件 │ │├──┼──────────────┤ ││33 │古董茶具1組 │ │├──┼──────────────┤ ││34 │古董樹雕1件 │ │├──┼──────────────┤ ││35 │古董茶壺1件 │ │├──┼──────────────┤ ││36 │古董碗2件 │ │├──┼──────────────┤ ││37 │古董花瓶1個 │ │├──┼──────────────┤ ││38 │佛陀1件 │ │├──┼──────────────┤ ││39 │魚1件 │ │├──┼──────────────┤ ││40 │千手觀音1件 │ │├──┼──────────────┤ ││41 │老虎1件 │ │├──┼──────────────┤ ││42 │乾隆年製龍騰瓷皿1件 │ ││ │ │ │├──┼──────────────┤ ││43 │古董鼻煙壹1件 │ │└──┴──────────────┴────────┘附表二(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被繼承人曾德釗遺產項目、明細│ 分 割 方 法 ││ │及金額(均新臺幣)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非屬被繼承人曾德││ │地、地目:建、面積:3,793.58│釗遺產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 │ ││ │分之625。 │ │├──┼──────────────┤ ││ 2 │同上段650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 │市○○區○市○路○ 段○○○ 巷16│ ││ │弄60號10樓建物、總面積84.08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3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郫縣紅光│變賣後所得價金,││ │鎮名人巷165 號房屋所坐落土地│由原告曾福琪分得││ │、面積:465.54平方公尺。 │10分之1 ,被告歐│├──┼──────────────┤國美分得10分之9 ││ 4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22│。 ││ │8.4 平方公尺。 │ │├──┼──────────────┤ ││ 5 │大陸地區同上巷169 號房屋所坐│ ││ │落土地、面積:270 平方公尺。│ │├──┼──────────────┤ ││ 6 │大陸地區同上號房屋、面積:18│ ││ │4.8 平方公尺。 │ │├──┼──────────────┼────────┤│ 7 │大陸地區湖南○○○鎮○○○路│非屬被繼承人曾德││ │2 巷21號房屋 │釗遺產。 │├──┼──────────────┼────────┤│ 8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原有存│非屬被繼承人曾德││ │款4,494,370 元(已為被告歐國│釗遺產。 ││ │美領取)。 │ │├──┼──────────────┼────────┤│ 9 │土地銀行存款55,645元 │由原告曾福琪分得││ │ │10分之1 ,被告歐│├──┼──────────────┤國美分得10分之9 ││10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款 │。 ││ │2,271元 │ │├──┼──────────────┤ ││11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存款584元 │ ││ │ │ │├──┼──────────────┤ ││11 │中華郵政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存款│ ││ │1美元折合新臺幣30元 │ │├──┼──────────────┼────────┤│12 │台光股票10000 股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原告曾福琪分得││13 │晉泰科技股票191 股 │10分之1 ,被告歐│├──┼──────────────┤國美分得10分之9 ││14 │欣煜股票65,000股 │。 │├──┼──────────────┤ ││15 │群益期247 股 │ │├──┼──────────────┤ ││16 │寶隆股票7 股 │ │├──┼──────────────┼────────┤│17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郫縣0000000 0
0 0鎮○○巷000號房地租金收入 │ │├──┼──────────────┤ ││18 │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郫縣○○○ ○○ ○鎮○○巷000 號房地租金收入 │ │├──┼──────────────┼────────┤│19 │美國陸軍航空學校畢業照片3張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原告曾福琪分得││20 │玉項鍊1條 │10分之1 ,被告歐│├──┼──────────────┤國美分得10分之9 ││21 │石頭8件 │。 │├──┼──────────────┤ ││22 │古董茶具1組 │ │├──┼──────────────┤ ││23 │古董樹雕1件 │ │├──┼──────────────┤ ││24 │古董茶壺1件 │ │├──┼──────────────┤ ││25 │古董碗2件 │ │├──┼──────────────┤ ││26 │佛陀1件 │ │├──┼──────────────┼────────┤│27 │中國空軍學生證1件 │無法證明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28 │忠勇勳章及證書各1件 │所有 │├──┼──────────────┤ ││29 │蔣中正頒發曾德釗同志照片1張 │ │├──┼──────────────┤ ││30 │蔣中正接見曾德釗同志照片2張 │ │├──┼──────────────┤ ││31 │徽章6 枚 │ ││ │ │ │├──┼──────────────┤ ││32 │郵冊3本 │ ││ │ │ │├──┼──────────────┤ ││33 │刻章及象牙印章14枚 │ │├──┼──────────────┤ ││34 │古畫3件 │ │├──┼──────────────┤ ││35 │玉器15件 │ │├──┼──────────────┤ ││36 │玉貔貅1件 │ │├──┼──────────────┤ ││37 │雕刻5件 │ │├──┼──────────────┤ ││38 │古董花瓶1個 │ │├──┼──────────────┤ ││39 │魚1件 │ │├──┼──────────────┤ ││40 │千手觀音1件 │ │├──┼──────────────┤ ││41 │老虎1件 │ │├──┼──────────────┤ ││42 │乾隆年製龍騰瓷皿1件 │ │├──┼──────────────┤ ││43 │古董鼻煙壹1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