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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3號原 告 馬大鈞訴訟代理人 蔡孟容律師

施南瑄律師鄧為元律師上1 人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被 告 馬福財(兼馬詹美之承受訴訟人)

馬福裕(兼馬詹美之承受訴訟人)兼上1 人訴訟代理人 馬福輝(兼馬詹美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馬福惠(兼馬詹美之承受訴訟人)

林馬真子(被告馬詹美之承受訴訟人)馬子琁(兼馬詹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馬德根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各負擔22% 、被告馬福惠負擔16%、被告馬子琁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惟起訴後被告馬詹美於民國

106 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馬福惠、孫女即被告馬子琁,及養女即訴外人林馬真子等人(另孫子女即原告馬大鈞拋棄繼承),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為被告馬詹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馬福惠、馬子琁、林馬真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馬德根於100 年9 月13日過世,遺有如附表所示

等遺產(另有台北市士林區及新北市三重區不動產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畢),其繼承人為配偶馬詹美、長男馬福財、三男馬福惠、四男馬福裕、五男馬福輝、孫女馬子琁、孫馬大鈞等7 人(養女林馬真子拋棄繼承)。其中原告馬大鈞與被告馬子琁2 人係被繼承人次男馬福春之子女,因馬福春早於民國91年1 月9 日即繼承開始前死亡,故其應繼分係由原告與被告馬子琁2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2分之

1 ,其餘5 名繼承人馬詹美、馬福財、馬福惠、馬福裕、馬福輝之應繼分均為6 分之1 。又原繼承人馬詹美繼承後於106 年11月12日去世,原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馬福惠、馬子琁及林馬真子等人繼承其6 分之1 公同共有(原告馬大鈞拋棄繼承)。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19,837,447元」,係被告馬福輝

、馬福財取得,並非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被告馬福財、馬福輝雖辯稱上開遺產「現金」係被繼承人馬德根生前領出,先鎖在家中鐵櫃而後將鑰匙交給馬詹美,並告知現金全部贈與給馬詹美,供其養老使用。惟被告馬福輝提出馬詹美在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主張稱馬詹美在101 年1 月起即將全數現金存入該帳戶內,又稱:「領回來後,爸爸先鎖在鐵櫃裡,有1 天爸爸當著我跟馬福財及馬福裕交給媽媽養老用,後來媽媽就把錢存在她的帳戶裡」,但馬詹美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並無現金存入的紀錄,僅有數筆定存紀錄,合計剛好接近本件系爭現金遺產的新臺幣(下同)1,940 萬元。且原告調閱馬詹美交易明細,發現開始該帳戶定存前之同日即

101 年1 月20日,有馬詹美自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金額20,107,483元之紀錄,而在此之前馬詹美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號內僅有1,306 元。而此筆20,107,483元匯至馬詹美新光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即有1,940 萬元轉作19筆定存。

又原告循線追查後,發現馬詹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101年1 月18日,有被告馬福輝匯入247 萬元、被告馬福財之女馬子婷匯入370 萬元、被告馬福財之子馬敏翔匯入680萬元、被告馬福輝之女馬千婷匯入228 萬元;另於同年月19日,被告馬福輝之女馬千惠亦匯入452 萬元。上開5 筆匯款之時間點剛好在100 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馬福財、馬福輝質疑被繼承人馬德根遺囑正本是否被撕毀後不久,且5 筆匯入馬詹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達1,977 萬元,在此之前馬詹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474,05

5 元,且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在同年月20日,又自馬詹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20,107,483元至馬詹美新光銀行帳戶,且匯款代理人係被告馬福輝,可見馬詹美新光銀行19張定存,金額合計1,940 萬元,資金源自被繼承人馬德根存款,亦即19張定存為被繼承人馬德根遺產「現金19,837,447元」之變形。但遺產現金19,837,447元,雖變形為馬詹美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惟馬詹美新光銀行帳戶已於103 年7 月10日結清,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於101 年3月26日結清),但其變形過程並非如被告馬德輝所稱:「馬德根鎖在家中鐵櫃而後將鐵櫃鑰匙交給馬詹美,告訴馬詹美全數現金贈與給馬詹美養老用,後來馬詹美就把錢存在她的帳戶裡」,而係先由被告馬福輝、馬福財取得後,因嗣後發生遺產爭議,再匯至馬詹美之帳戶裡,並虛捏馬德根生前贈與給馬詹美再由馬詹美將鐵櫃內擺放現金存入帳戶之飾詞。是系爭現金其實早已為被告馬福財、馬福輝所取得,並非被繼承人馬德根之生前贈與,故依法仍應在本件分割範圍內,且系爭現金遺產係由被告馬福財、馬福輝先行取得,嗣後才匯入馬詹美之帳戶,應認被告馬福財、馬福輝已先行取得遺產現金19,837,447元,以維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㈢被繼承人馬德根遺產尚有如附表部分尚未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茲分述如下:

①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21 之1 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同小段822 之1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因兩造先前多次協調分割不成,原告亦不願與被告共同持有上開二筆土地,故請求將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由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 部分,約49.8平方公尺;被告馬子琁取得如附圖所示B 部分,約49.8平方公尺;被告馬福惠、馬福裕各取得附圖所示C 、D 部分,各約99.6平方公尺;馬詹美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馬福惠、馬子琁及林馬真子公同共有取得附圖所示E 部分99.6平方公尺;被告馬福財、馬福輝各取得附圖所示F 、G 部分,各約5.2 平方公尺及

16.04 平方公尺。②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款8,341 元及1 元;彰化銀行

存款1 元;大台北商業銀行(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1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 元;士林劍潭郵局存款1 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1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 元;星展銀行(原泛亞銀行)存款1元;均由被告馬福輝取得全部。

③萬泰銀行股票104 股(國稅局核定價額586 元),由被告馬福輝分得全部。

④現金19,837,447元部分:由被告馬福財取得10,535,822元,被告馬福輝取得9,301,625 元。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馬德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前述方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答辯意旨:㈠林馬真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㈡被告馬福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

場或提出書狀則以:伊原對被告馬福輝提告現金侵佔及遺囑案件,過程中被告馬福輝多次要求撤回告訴、和解,伊不同意,但被告馬福輝要脅對伊夫妻提出偽證及誣告,在不得已情況下才同意簽署和解書,實非伊自願簽署,且和解書內容也非伊擬寫。又伊照顧父親馬德根日常生活多年,父親從未說過現金是要給媽媽馬詹美使用或贈與,是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自行決定其馬德根之財產規劃分配,並非如其等所說是被告原告及家人故意挑撥。且父親多年習性是將所有銀行資料及保險櫃鑰匙隨身帶在身邊,晚年已無法自理,此時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強行移用其隨身銀行資料及保險櫃物品,並自行取用分配,又賴給媽媽馬詹美所使用,但母親已高齡90幾歲,多年前開始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將自行處理之財產全推給無法說明及自理的母親,實在不能苟同。而馬詹美新光銀行存摺,係因伊提告侵占及遺囑案件時,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才將現金存入馬詹美之帳戶留存(並非贈與),請查明遺產現金流向,按應繼分公平分割。

㈢被告馬子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

或提出書狀則以:現金遺產係被告馬福財、馬福輝主導操作,並非被繼承人馬德根之生前贈與,故依法應在本件分割範圍內。又被繼承人不動產遺產已被環保局多次告知環境髒亂,雜草高於50公分需進行清理,3 次勸導皆由伊與原告、被告馬福惠3 人自行處理,並請廠商進行清理環境及施作圍籬,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其他持有人皆無回應,已造成負擔,請求分割以利土地環境清潔,毋需分擔其他持有人部分。

㈣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則以:

①被繼承人馬德根遺產有關附表編號1 、2 土地部分,實

因原告及被告馬福惠、馬子琁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刻意刁難,不同意辦理為「分別共有」,最後不得已才登記為「公同共有」,且該二筆土地面積只有415 平方公尺,且地形屬長條形,前、後方被公園及高速公路堵住,根本沒有出入口,基於地形、面積太小及環境因素,實無必要再做分割。又遺產中「現金」部分,實係被繼承人馬德根生前看穿被告馬福惠及原告之母蔡佳螢不孝,處心積慮聯合設計,故將銀行存款全提領而贈與交予配偶馬詹美,做為照顧老伴養老花用,此一現金於100 年8月已由馬德根提領後贈與馬詹美,但因不懂稅法,不知先交贈與稅,將來可在遺產稅中扣掉,故被繼承人馬德根於同年9 月13日過世後,國稅局查核後仍以被繼承人馬德根生前曾提領之各銀行款項數額即19,837,447元視為現金遺產,做為核課遺產稅之範圍,但已證明並無現金遺產存在,原告如何要求現金遺產分配?又被告馬福輝雖為部分銀行交易之代理人,但均係父親馬德根於10

0 年8 月12日至18日間,指示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3 人陪同父親至銀行辦理,並無證據可證領得之款項為被告馬福輝所持有。

②又馬詹美生前受丈夫即被繼承人贈與現金,之後因年紀

已過,不想用自己名義做其投資運用,才將現金分成五份不同金額給馬福輝、馬子婷、馬敏翔、馬千婷、馬千惠幫忙理財另擇投資運用,純屬馬詹美個人的理財方式,其亦對自己財產本有絕對支配權,但因被繼承人去世後,原告之母蔡佳螢及被告馬福惠聯合爭產紛爭,使整個家族紛爭連連,被告馬福輝等5 人告知馬詹美將現金返還存入其銀行帳戶,以免日後發生糾紛,但原告所提金流足證被繼承人贈與現金確實存在馬詹美銀行帳戶內。且被繼承人及馬詹美生前都有借名存款習慣,馬詹美於101 年間更曾有借名原告之母蔡佳螢存款,差點遭其侵吞(參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329 號判決)。

況原告初始一口咬定遺產「現金」係被告馬福輝所占有,於106 年12月7 日又改口一開始無法預測現金在那裡,足徵其以臆測揣摩作為提告理由。況被繼承人於100年9 月13日去世,原告提起本件時期為106 年4 月21日,而原告早在101 年4 月30日就已知悉,顯逾民法第1146條規定,時效完成而消減③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為一狹長地形,四面均無道路

連接可供通行,總坪數125.5 坪,依原告主張方法分割後變得沒有利用價值,更無法變賣,故被告馬福財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故請求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馬德根之子女或孫子女,馬德根於100年9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等遺產(另有部分已協議分割完畢),繼承人為其配偶馬詹美、子女即被告馬福財、馬福惠、馬福裕、馬福輝,及孫子女被告馬子琁、原告馬大鈞等7 人(養女即被告林馬真子拋棄繼承),應繼分為馬詹美及被告馬福財、馬福惠、馬福裕、馬福輝各6 分之1 ,原告及被告馬子琁分各12分之1 ,惟原繼承人馬詹美於106 年11月12日去世,原應繼分6 分之1 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馬福惠、馬子琁及林馬真子共同繼承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馬德根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馬詹美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亦有明示。且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馬德根尚未分割之遺產,被告馬福惠、馬子琁均表示同意,惟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則以先前因原告等不同意為分別共有登記,才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且無原告所稱現金遺產存在,因認無再為分割必要。經查:兩造均不爭執本件被繼承人馬德根所遺坐落台北市士林區及新北市三重區等不動產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畢,則原告主張就尚未分割之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為分割,以解消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合於前揭法文所示意旨。被告馬福財等雖以先前辦理不動產遺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認無再行分割必要,而反對再為分割遺產。惟兩造先前就附表編號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因無法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故先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實際上並未就共同繼承之土地為分割,則原告以繼承人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本院裁判分割,實無不合。被告馬福財等誤將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認與「分別共有」分割登記同為遺產分割,主張毋庸再為分割云云,實有誤會,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無法協議分割部分之遺產,自無不合。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附表所示被繼承人馬德根遺產,且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惠、馬福輝、馬子琁及馬詹美已於10

1 年5 月25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馬詹美在106 年11月12日去世後,另由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等3 人持馬詹美所立遺囑,於107 年3 月7 日以「遺囑繼承」登記原因辦理繼承馬詹美所繼承部分等情,有被告等所提土地、建物謄本可憑(本院卷二第70至75頁),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馬德根尚未分割之遺產,即無不合。惟被告馬福輝等否認有遺產現金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遺產?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11號所列均為被繼承人馬德根所留

尚未分割之遺產等情,已有前揭財政部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可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19,837,447元亦為被繼承人馬德根尚未分割之遺產,且上開財政部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將「現金19,837,447元」列為被繼承人馬德根遺產,但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等否認上開款項為遺產,並辯稱:該款係被繼承人馬德根生前贈與馬詹美。經查,本院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有關核定「現金19,837,447元」遺產依據,該局函覆係將被繼承人生前自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於100 年8 月18日提領5,189,048 元、彰化商業銀行於同日提領3,799,347 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100 年8 月15日及17日分別提領3,130,000 元、1,023,680 元、大台北商業銀行帳戶於100 年

8 月16日提領5,49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提領1,220 元、士林劍潭郵局於100 年8 月17日提領1,553,

065 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0 年8 月12日及18日分別提領5,120,000 元、9,473 元、星展銀行帳戶於

100 年8 月16日提領6,116 元等款項列入核計,有該局回函1 件可憑(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可見上開款項係被繼承人馬德根生前即已領出,原告主張係遭被告馬福財、馬福輝領走占有,但為其二人所否認,而馬詹美則自陳係被繼承人馬德根贈與交付(見本院卷一第45頁106 年8 月31日與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共同具名之民事答辯狀),則全體繼承人無人承認有保管該款項情事(馬詹美主張受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繼承人馬德根前述存款確係遭人擅自提領侵奪,惟既於繼承發生前已移轉他人,在未訴請返還該款項於繼承人前,自難逕列上述款項為被繼承人馬德根之現金遺產而予分割。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列遺產現金19,837

,447元,均係被告馬福輝、馬福財取得,並非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馬詹美,故應列入遺產範圍,並認已由被告馬福財取得10,535,822元,被告馬福輝取得9,301,625 元,而自其等應分配之遺產(不動產)中扣除等情,已據其提出馬詹美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對帳單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但為被告馬福輝、馬福財所否認,並辯稱:領回之存款已由馬德根贈與母親馬詹美。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現金19,837,447元」遺產是否已由被告馬福財、馬福輝侵奪,並分別取得10,535,822元及9,301,625 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現金19,837,447元遺產並非被繼承人馬德根生前贈與馬詹美,而係被告馬福輝、馬福財主導取得該款項。被告馬福輝雖不爭執確曾前往提領父親馬德根存款,核與前述100 年8 月12日至18日間,被繼承人馬德根銀行存款大筆提款者簽章相符,有卷附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兆豐銀行交易人資料等件可憑(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惟被告馬福輝、馬福財辯稱係被繼承人馬德根授權提領,原告雖否認被繼承人授權同意,但其僅以被告等陳述領得存款後由被繼承人交付贈與母親馬詹美,並先存放家中保險箱等情與事實不符,即予推認被告等未獲授權云云,已嫌速斷。且被告馬福輝係持被繼承人存摺、印章前往領取存款,其主張獲被繼承人馬德根授權,已非全然無據。況被繼承人馬德根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於100 年8 月12日委由子女提領5,120,000 元,確係其本人同意授權等情,已據證人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事員陳佩菁、吳易翰於另案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04 號(馬福惠對馬福輝、馬福財訴請損害賠償)事件中到庭供證,因馬德根之子至該社要求解約領取馬德根及馬福惠名下定期存款,經電話與馬德根確認為本人意思後,再到馬德根住處,由其本人親自簽名辦理解約、領取名下定期存款(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4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第140 至144 頁),有本院調取該案卷可憑。則其他銀行帳戶同於100 年8 月12至18日間領取,被告馬福輝、馬福財主張確獲被繼承人授權領款,應堪採信,原告僅以系爭現金19,837,447元遺產係被告馬福輝前往領取,即認其與被告馬福財已先行取得此部分遺產,尚難採信。㈢又被告馬福輝、馬福財辯稱前述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已由

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馬詹美,並由馬詹美存放家中保險箱後始借用子女、孫子女名義存入銀行,即馬詹美先前亦具狀表示上開被繼承人銀行存款已贈與伊,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與前揭原告所提馬詹美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對帳單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所示,馬詹美華南銀行帳戶款項係被告馬福輝、其女馬千婷、被告馬福財之子女馬子婷、馬敏翔等合計匯入1,977 萬元,隨後再轉匯至馬詹美新光銀行帳戶等情不符,被告等所辯與實情有關,亦難採信。惟原告以被告馬福輝、馬福財與馬詹美所述情形與事實不符,即認前述現金19,837,447元遺產應認定係被告馬福輝、馬福財取得,已難憑信。且依原告所提馬詹美新光銀行及華南銀行對帳單所示,被告馬福輝及訴外人馬千婷、馬子婷、馬敏翔等已將款項匯回馬詹美銀行帳戶內,則原告單憑被繼承人存款曾一度在被告馬福輝本人或其與被告馬福財子女名下帳戶,即據此核計金額認定馬福財、馬福分別取得10,535,822元及9,301,625 元,恝置上開對帳單所示存款已匯歸馬詹美名下帳戶,應認最終已歸馬詹美取得,是原告主張系爭現金19,837,447元遺產已由被告馬福輝、馬福財取得,與其所提銀行明細不符,難以採信。況被告馬福輝、馬福財陳明被繼承人馬德根遺產稅7,620,865 元係由馬詹美支付繳交,有財政部北市國稅局101 年5 月11日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且與原告所提馬詹美新光銀行對帳單所示於101 年5 月10日匯出7,620,865 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益徵馬詹美不但取得系爭被繼承人銀行存款,且將其中部分用以繳交遺產稅,則原告主張系爭現金19,837,447元遺產係被告馬福輝、馬福財主導領取,並分別取得10,535,822元及9,301,625 元,實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被繼承人銀行帳戶生前取出之款項19,837,447

元,最終已由馬詹美取得,惟扣除其繳付遺產稅後所餘款項所在不明,且全體繼承人無人承認有保管所餘款項情事(被告馬福輝主張曾合法受贈部分款項),縱然餘款屬被繼承人遺產,但既已遭人侵奪,在訴請返還該款項於全體繼承人前,自難逕列上述款項為遺產而予分割,或認已由被告馬福輝、馬福財分得而自其應分得部分扣還後分割,是本院認此部分已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非屬被繼承人現金遺產或已由繼承人取得,自無從進行分割。

㈤又如附表編3 至11所示遺產,其金額或股數甚少,處理所

需時間、費用與分得之價值恐不符比例,兩造亦均陳明無意受分配此部分,則為求公平起見,應將存款及股票變賣後所得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6 分之1 ,被告馬福財、馬福惠、馬福裕、馬福輝36分之7 ,被告馬子琁36分之4 ,被告林馬真子36分之1分配 。至於附表編號1、2 所示土地,原告雖主張依附圖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另原馬詹美繼承部分則由其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但為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所反對,並主張變價分割。本院考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以前揭現金遺產已由被告馬福輝、馬福財取得為基礎,但如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為本院所不爭,則其分割方案已難採用。而兩造為被繼承人遺產爭吵多年,先前亦曾多次提起民、刑訴訟,親人間情誼已不存在,難以保持分別共有或相鄰關係,本院因認宜採變賣後分配所得價金方式較為妥適,而原馬詹美繼承部分,因其遺囑明示就附表1 、2 所示部分僅由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三人繼承,並由其等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則原馬詹美繼承部分自應由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三人繼承分配,爰分別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分得之遺產價值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原告請求判由被告負擔,即有誤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韻蒔附表:

┌─┬────────────┬───────────┐│編│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 分 割 方 法 ││號│幣)及不動產坐落 │ │├─┼────────────┼───────────┤│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原告││ │821 之1 地號土地、面積12│馬大鈞分得12分之1 ,被││ │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 │同共有1 分之1。 │輝各分得9 分2 、被告馬│├─┼────────────┤福惠分得6 分之1 ,被告││2 │同上小段822 之1 地號土地│馬子琁分得12分之1 。 ││ │、面積293 平方公尺、權利│ ││ │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 │├─┼────────────┼───────────┤│3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存款│由原告馬大鈞分得12分之││ │8,341 元及1 元。 │1 ,被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輝、馬福惠各分得││4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1 元 │36分7 、被告被告馬子琁│├─┼────────────┤分得36分之4 、被告林馬││5 │大台北商業銀行存款1 元 │真子分得36分之1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1 元│ │├─┼────────────┤ ││7 │士林劍潭郵局存款1 元 │ │├─┼────────────┤ ││8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 │1 元 │ │├─┼────────────┤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 元│ │├─┼────────────┤ ││10│星展銀行存款1 元 │ │├─┼────────────┼───────────┤│11│萬泰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凱│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原告││ │基商業銀行)股票104 股(│馬大鈞分得12分之1 ,被││ │價值586元) │告馬福財、馬福裕、馬福││ │ │輝、馬福惠各分得36分7 ││ │ │、被告馬子琁分得36分之││ │ │4 、被告林馬真子分得36││ │ │分之1 。 │├─┼────────────┼───────────┤│12│現金19,837,447元(即被繼│繼承發生前提領,非屬被││ │承人生前,於100 年8 月18│繼承人遺產。 ││ │日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5,18│ ││ │9,048 元;同日自彰化商業│ ││ │銀行帳戶提領3,799,347 元│ ││ │;同年8 月15日自兆豐國際│ ││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313 萬元│ ││ │、同年月17日提領1,023,68│ ││ │0 元;同年月16日自大台北│ ││ │商業銀行帳戶提領5,498 元│ ││ │、同年月18日自台北富邦銀│ ││ │行帳戶提領1,220 元;同年│ ││ │月17日自士林劍潭郵局帳戶│ ││ │提領1,553,065 元;同年月│ ││ │12日自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 ││ │帳戶提領512 萬元、同年月│ ││ │18日提領9,473 元;同年月│ ││ │16日自星展銀行帳戶提領6,│ ││ │116 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