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家訴字第50號原 告 黃林阿珠訴訟代理人 廖姵涵律師被 告 黃偲涵
黃焆玉兼上一被告 吳美慧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美慧、黃偲涵、黃焆玉應就被繼承人黃國泰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46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6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黃國泰(已於民國104 年8月24日死亡)之母,被告吳美慧與黃偲涵、黃焆玉(以下合稱被告3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被告3 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3 年8 月14日書立自書遺囑,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無誤,該自書遺囑應於
104 年8 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依自書遺囑第
7 點記載○○○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1/6 ,遺贈黃林阿珠1/24,吳美慧、黃偲涵、黃焆玉各繼承1/24」等語,原告應受系爭土地持分24分之1 之遺贈。
惟被告3 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既以自書遺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持分1/24遺贈予原告,被告3 人對於原告即負有履行遺贈債務之義務,惟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1年有餘,被告就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並依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自書遺囑暨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2- 13頁,本院卷第7-10、30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3 人亦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10
3 年8 月14日書立自書遺囑,且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為真正等情,已提出本院103 年度士院認字第000000000 號認證書、自書遺囑為憑(見本院卷第7-8 頁)。又系爭自書遺囑既由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立囑日期為103 年8 月14日,並在其上親自簽名,業經本院核對系爭遺囑內容無誤;且本院公證處所出具認證書之認證意旨亦記載「後附之自書遺囑由請求人(即被繼承人)到場承認為其簽名,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確係明瞭該遺囑之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等語,並經本院公證人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認證屬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系爭自書遺囑合於民法第1190條規定有關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有效成立。
㈢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條、11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贈者,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被繼承人之遺贈,雖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須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查被繼承人所立自書遺囑第7 點已記載○○○區○○段○○○ ○號土地,持分1/6 遺贈黃林阿珠1/24,由吳美慧、黃偲涵、黃焆玉各繼承1/24」等語明確,可見被繼承人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遺贈予原告,而系爭遺囑業於被繼承人於104 年8 月24日死亡時即發生效力,被告3 人即負有履行遺贈債務之義務。另遺贈固僅有債權之效力,原告即受遺贈人雖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惟其仍得請求被告3 人將受贈之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或交付。是以被告
3 人即全體繼承人依系爭自書遺贈,對於原告應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4為移轉登記之義務,洵堪認定。
㈣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原告本於系爭遺囑請求被告3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照上開規定,繼承人須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辦理所繼承之不動產(含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當然之解釋。是被告3 人依系爭自書遺囑既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倘被告3 人怠於辦理繼承登記,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3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同時併為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自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03 年8 月14日書立自書遺囑,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遺贈予原告,系爭自遺囑已於104 年8 月24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告3人應負有履行遺贈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