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4號原 告 簡麗梅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被 告 簡麗仙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被 告 簡民權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邱意律師被 告 簡陳正上一被告之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 助 人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雪慧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淑綺 住同上被 告 簡麗蘭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
簡麗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簡陳中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死亡,於繼承開始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庚○○、戊○○、丁○○、甲○○、乙○○、丙○○(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及原告己○○7 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105 年10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將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遺贈予丙○○,業由原告即遺囑執行人己○○於106 年3 月29日辦理遺贈登記為丙○○所有,而關於動產部分則將存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遺贈予丙○○、100 萬元遺贈予丁○○、100 萬元遺贈予甲○○,故除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外,其餘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為起訴聲明:被繼承人簡盧文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其書狀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辯稱:被繼承人生前於102 年12月1 日親自書寫字條,內容略稱:「簡盧文子一ˊ言,102 年12月1 日,我的房子內湖路30號2F要給3 個兒子,分成4 份,3 個民權、陳中、陳正,1 份要給女兒能麗玉能保護陳正、麗仙」等語(下稱系爭字條),系爭字條既由其本人自書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蓋章其上,應係慎重其事,且與其生前所稱「還在建的房子我會寫在單子上,以男生為重」、「我問過代書了,要自己寫才算」、「(問:以後建好的呢,是要給三個兒子對嗎?)對呀」等語甚為符合,被繼承人所親書之系爭字條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應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且系爭字條與公證遺囑之內容並無相互牴觸,為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系爭字條內容予以分配。又系爭字條係由簡盧文子親自簽名及蓋章,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足以合理推斷系爭字條出自於被繼承人之親筆。至系爭字條所載「內湖路30號2F房屋」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即已拆除,惟其拆除後仍有信託利益債權存在,且被繼承人於104 年6 月25日已將該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信託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且於信託契約載明待信託關係消滅時,其土地仍歸屬於被繼承人,則該房屋縱因拆除而滅失,然該信託利益債權仍未受清償,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該信託利益債權依民法第1203條規定仍應推定為遺贈,亦即簡盧文子對於被告甲○○、乙○○、丙○○及戊○○所為之遺贈仍為有效,不影響自書遺囑之效力。況依被繼承人之真意係欲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遺贈予被告甲○○、乙○○、丙○○3 人,縱使該屋先拆除後於都市更新重建前權利狀態有所變動,但該債權既屬於遺產一部,仍應推定為遺贈。故為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請求鈞院依法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辯稱:如附表編號3 之遺產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餘存款則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系爭字條中「簡盧文子」之簽名不像是被繼承人之筆跡等語。
(三)被告戊○○辯稱:伊不知道有系爭字條存在,亦不知道母親何時拿給弟弟,請鈞院依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四)被告丁○○辯稱:伊從未聽過媽媽有立過自書遺囑,系爭字條僅是媽媽的筆記,簽名、蓋章都不是媽媽做的。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先後二次鑑定結果,均表示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畫特徵相似,並未判斷相同或極相似,故系爭字條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書,尚不明確。又觀諸系爭字條之文字凌亂、塗改、字跡不同、語意不清等情,似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其他繼承人均不知系爭字條存在,而係被告甲○○無意中發現,難認係合法有效之自書遺囑,故系爭字條至多僅為被繼承人於某段時間之構思草案,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等語。
(五)被告乙○○辯稱:公證遺囑內容與被繼承人生前交代之分割方法大致相同;甲○○於105 年12月5 日有將系爭字條拿給伊看,當時伊已知道有系爭字條存在,且於家族會議時有拿給在場之庚○○、戊○○及原告等人過目等語。
(六)被告丙○○之輔助人則稱:請求依被繼承人之遺囑與丙○○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遺產等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依本院卷一第50-51 頁、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152-155 、257-26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105 年11月5 日死亡,繼承開始時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7 人共同繼承,渠等7 人之應繼分比例各為7 分之1 ,特留分比例各為14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1-30 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第115-119 頁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內湖區農會存摺影本、金飾照片,本院卷二第167-17
0 頁之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摺影本、第271 頁之除戶謄本)。
㈡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105 年10月13日所立之公證遺囑為真正
,依公證遺囑內容,被繼承人即遺囑人簡盧文子已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及存款300 萬元遺贈予丙○○;並各遺贈存款100 萬元予丁○○、甲○○2 人(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之公證遺囑,本院卷二第291 頁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上開遺贈財產外,其餘遺產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㈢兩造同意如附表所示遺產均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額計
算其價值,合計遺產價值為26,940,903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之財產稅繳清證明書)。
㈣被繼承人原本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於101 年7 月6 日與訴外人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壕華公司)簽立房屋合建契約,並於104 年7 月8 日依約申請辦理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39-142 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第143-163 頁之房屋合建契約書、合建備忘錄、分屋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
㈤被繼承人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
即系爭房屋)已於104 年5 月29日拆除而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26-228 頁之壕華公司函)。
㈥被繼承人簡盧文子生前繼承其曾祖父盧清蒜名下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其應繼分比例為16分之1 ,上開土地因依法對於臺北市政府得請求發給土地價金,此部分債權之價值約為1,060,058 元(計算式:00000000÷16=0000000.37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09-211 頁之臺北市政府公告之辦竣地籍清理土地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代為標售土地位置略圖、委任契約書,本院卷一第313 頁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本院卷二第272-289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共有人名簿)。
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23 萬元、遺產稅990,821 元;且其於
繼承開始時遺有對於壕華公司所負之保證金債務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191 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㈧上開遺產稅990,821 元已由被繼承人之內湖區農會存款帳戶
予以繳納,內湖區農會存款本息餘額現為8,574,683 元(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本院卷二第165-166 頁之內湖區農會存摺)。
㈨被繼承人對於壕華公司所負之保證金債務60萬元,兩造同意
不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㈩關於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9 所示機車1 部,現無殘值,兩造同意不予分割。
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價值合計為26,940,903元,扣除喪葬費
用123 萬元、遺產稅990,821 元及遺債60萬元後,算定特留分基本額為24,120,082元,依此計算兩造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722,863 元(00000000÷14=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卷一第204 頁字條之右下部分(下稱系爭字條),其內
容由左至右為「簡盧文子一ˊ言,102 年12月1 日,我的房子內湖路30號2 樓要給3 個兒子,分成四份,3 個民權、陳中、陳正,一份要給女兒,麗玉能保護陳正、麗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之系爭字條影本)。
系爭字條所載之文字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
與被繼承人簡盧文子之筆跡特徵相似,可能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見本院卷二第129-133 頁、219-221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為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庚○○、丁○○、甲○○、丙○○之輔助人所是認,並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戊○○、乙○○2人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字條之內容雖為簡盧文子所親書,惟其未依民法第1190條所定法定方式為之,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查被告甲○○固抗辯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102 年12月1 日曾作成系爭字條,應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故被繼承人所遺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信託利益債權應分配予被告甲○○、乙○○、丙○○及戊○○4 人,每人各得4 分之1 云云。
並提出系爭字條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惟原告及被告丁○○等人皆否認系爭字條之真正,並稱: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僅謂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畫特徵相似,系爭字條是否為被繼承人所書,尚不明確,難認係出自被繼承人之手筆;又系爭字條縱係被繼承人所書,至多僅係被繼承人之草稿或手札,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等語。故本院就系爭字條是否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逐一析論如下:
⒈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將系爭字條「右下部」及簡盧文
子所書寫之其他文件,先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資料及分類:㈠系爭文書原本1 紙:其上螢光筆標示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89年1 月14日買賣契約書複寫本1 紙、105 年10月13日公證書及遺囑原本1 份、105 年3 月4-19日三軍總醫院同意書原本1 份、91年8 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及委託書原本各1 紙、87年2 月25日台北銀行印鑑卡原本1 紙、85年5 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105 年3 月1 日台北市內湖區農會保管箱印鑑卡原本1 紙、通訊錄原本1 本;其上『簡盧文子』簽名以及貴院附件所示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送鑑資料及分類:㈠系爭文書原本1 紙:
其上『一ˊ言』筆跡中『言』字編為甲類筆跡。㈡通訊錄原本1 本:其上含有『言』部之『謝』、『誦』、『許』、『謨』、『訶』等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㈠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㈡『一ˊ』字筆劃過簡,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3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803140600號函、108 年5 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2390 號函附之鑑定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133、219-221頁)。故依上揭筆跡鑑定結果,系爭字條之筆跡與簡盧文子所書寫其他文件筆跡之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已足使本院產生較優勢之心證,堪信系爭字條極可能出於被繼承人簡盧文子親筆所寫,是被告甲○○主張系爭字條為簡盧文子所親書之事實,尚非無據。
⒉按遺贈係遺囑人依遺囑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
之行為,故遺贈必依遺囑為之,本質上為遺囑或其內容之一部。又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乃遺囑人為使其死後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所用名稱究為「遺囑」、「遺言」,在所不問。惟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法定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字條之右下部(即系爭字條)之內容固係簡盧文子親自書寫,已如前述,然觀其內容係由左至右以中文直書參雜橫書方式書寫,雖於文首記載「簡盧文子一ˊ言」、「102 年12月
1 日」,並記載「我的房子內湖路30號2 樓要給3 個兒子,分成四份,3 個民權、陳中、陳正,一分要給女兒能,麗玉能保護陳正、麗仙。」等語,但其文末記載「麗玉能保護陳正、麗仙」後,即無任何記載,更無立遺囑人簡盧文子之簽名等情,此觀卷附之系爭字條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然民法第1190條所謂「親自簽名」係用以確認整份內容均符合立遺囑人之意思,應於遺囑全文外,另起一行簽署全名,並非混雜於遺囑文內載有立遺囑人之姓名,遽認已符「親自簽名」之要件。查簡盧文子雖於系爭字條之文首記載「簡盧文子一ˊ言」,再另起一行自書其內容,但其既未於文末處親自簽名,以表示整份內容均符合立遺囑人之意思,難認「簡盧文子一ˊ言」已與民法第1190條所定「親自簽名」之要件相符。是簡盧文子既未於系爭字條上「親自簽名」,即與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甚明。另觀諸整份系爭字條之外觀,其紙張背面印有「『敦』是做、完成的意思,敦倫是指『完成倫理」,也就是這個行為是為了完成倫理上目的-生一個小孩,所以不可以叫作『做愛』,做愛是為了享樂;更不能叫作『性交』,那是動物性的、野蠻的。……」等語,要與遺囑內容無涉,可見該字條係簡盧文子隨手取用回收紙在上書寫筆記。且該紙張背面大致可分為左上角、左下角、右上角及右下角(即甲○○主張為自書遺囑部分)共4 部分。㈠左上部分內容略以:「(兒子)民權
150 萬元-52萬元(麗梅)=98萬元-7 萬(麗玉)、小中150 萬元-10萬元(麗梅)=104 萬元-26萬(麗玉)」等語,此外尚有幾處直式計算式;㈡左下部分內容略以:「(女兒)麗蘭20萬元(本來20萬元)-5 萬(爸蓋印)、麗玉20萬元多20、麗梅20萬元多30、麗仙20萬元、安婕10萬元」、「小正150 萬元(惟在150 萬處劃刪除線),沒收,小正的在陳中那裏」等語。核其左半部內容之文字,除「本來20萬元」、「多20」、「多30」及「沒收」、「小正的在陳中那裏」等字可能係簡盧文子所寫外,其餘文字之筆跡特徵依肉眼比對即可知悉顯非簡盧文子之字跡。再衡諸常情,立遺囑人為避免其遺囑內容文義不明,日後致繼承人間或繼承人與受遺贈人間發生爭執,通常於作成遺囑時皆會鄭重其事、謹慎為之。然簡盧文子應係隨手取用回收之廢棄紙張背面在其上書寫,其中部分內容既非簡盧文子所寫,且其筆記時間自102 年12月1 日橫跨至
104 年1 月23日間,況觀其用語過於簡略,部分字句語焉不詳,如「一分要給女兒」之意旨不明,所述房屋之門牌號碼亦不完整,如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略載為「內湖路30號2 樓」,衡情簡盧文子倘有作成自書遺囑之意思,當無可能如此草率為之,可見系爭字條至多僅能認係簡盧文子於102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 月23日之期間,隨手寫下其關於日後財產安排想法之隨手筆記或草稿而已,尚難遽認簡盧文子有何作成自書遺囑之意思,更難認簡盧文子有將其原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遺贈予被告甲○○、乙○○、丙○○、戊○○4 人之意思。是被告甲○○主張系爭字條為被繼承人作成之自書遺囑云云,核與常情有違,已難採取。
⒊次按,遺囑人以一定之財產為遺贈,而其財產在繼承開始
時,有一部分不屬於遺產者,其一部分遺贈為無效;全部不屬於遺產者,其全部遺贈為無效。但遺囑另有意思表示者,從其意思。民法第1202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字條非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亦難認簡盧文子於當時有何作成遺囑之意思,當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亦未發生遺贈之效力甚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退步言,系爭字條記載「我的" 房子" 內湖路30號2 樓」等語,至多僅是表明簡盧文子關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房屋」之想法,並不及於該屋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 0000 地號土地」,此觀系爭字條之文義即明。且簡盧文子嗣於104 年7 月8 日已依房屋合建契約,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連同基地信託移轉與合作金庫銀行,系爭房屋業於104 年5 月29日即因拆除而不存在(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可見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5 日繼承開始時,已非屬於簡盧文子之遺產,且簡盧文子未另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02條之規定,自不生遺贈之效力。
至被告甲○○另辯稱:系爭房屋雖已拆除,惟被繼承人於系爭房屋拆除前即將之信託予合作金庫銀行,已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之信託利益債權,依民法第1203條規定應推定為遺贈云云。惟系爭房屋於繼承開始時已非屬遺產,而附表編號3 所示信託利益之債權係本於信託契約而發生;縱使壕華公司日後依約合建房屋完成時,全體繼承人依約對於壕華公司取得請求分配合建房地之債權,亦係基於被繼承人與壕華公司另行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含分屋協議書)而來。是被繼承人所遺不論是附表編號3 之信託利益或其後對於壕華公司之分配合建房地債權,均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取得之權利,並非因遺贈物滅失、毀損、變造而對於他人所直接取得之權利,自不得依民法第1203條之規定,推定以該等債權為遺贈。故被告甲○○執此抗辯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⒋被告甲○○另提出105 年1 月21日、同年9 月24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02-203 頁),以此抗辯:系爭字條確實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云云。惟觀諸上述錄音譯文內容,甲○○於105 年1 月21日向被繼承人詢問:「那現在正在建的呢?妳想好了嗎?」;被繼承人雖曾提及「還在建的房子我會寫在單子上,以男生為重」,但其再三申明「想好了我隨時都可以變動。」、「我房子要給誰還不知道,在建的房子我會看以後的情形,我會寫單子放著,如果過幾年有變動我會蓋章再改」等語。被繼承人嗣於105 年9 月24日仍表示「我問過代書了,要自己寫才準,我以後遺囑要自己親自寫。」等語。可知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29日即已拆除而滅失,被繼承人當無再將之遺贈與其子甲○○等人之意思,且其嗣於105 年間亦迭次表明關於合建房屋之分配想法隨時可能變動,日後應以其親自書立之遺囑為準,益見被繼承人於斯時已無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關於合建房屋之權利遺贈與被告甲○○等人之意思。至被繼承人於105 年9 月24日對於被告甲○○所詢問「以後建好的呢,是要給三個兒子對嗎?)」等語,雖被動回應稱「對呀」,而被告甲○○隨之應答「有講也算啊」云云。然被告甲○○所詢內容「要給三個兒子?」已與系爭字條記載「系爭房屋分成4 份,要給三個兒子,1 份要給女兒」之內容不符,已難依此推認被繼承人於
102 年12月1 日當時有何書立遺囑之意思。且其縱於105年9 月24日曾隨口答稱「對呀」,但此是否表示其有意將合建房屋之全部權利遺贈與三個兒子,已非無疑。況被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1189條以下規定關於遺囑之法定方式作成遺囑,自不生遺贈之效力甚明。參以被繼承人嗣於105年10月13日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已依民法1191條之規定,在民間公證人陳志浩、見證人林家如及蔡偉岳3 人面前,口述其遺囑意旨,並由公證人作成筆記、宣讀、講解,且經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上開人等簽名其上,有公證書正本及遺囑意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3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繼承人為將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財產遺贈與丙○○等人,特慎重其事而依民法第1191條所定方式作成公證遺囑,觀其內容並未提及上開合建權利之分配方式,益徵被繼承人並無遺贈上開合建權利之意思。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俱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字條未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由立遺囑人簡盧文
子在其上親自簽名,亦難認簡盧文子於102 年12月1 日有何書立遺囑之意思,自不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從而被告甲○○抗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合建權利已由簡盧文子遺贈與甲○○、乙○○、丙○○等人云云,洵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已就部分遺產為遺贈或指定分割之方法,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為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為之。經查,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於105 年10月13日作成公證遺囑,已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筆不動產及存款
300 萬元遺贈與丙○○;且各遺贈存款100 萬元與丁○○、甲○○2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6 年3 月29日依公證遺囑意旨辦妥遺贈登記為丙○○所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1-292 頁)。
惟被繼承人之其餘遺產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簡盧文子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⒊查被繼承人簡盧文子之遺產除上開遺贈之財產外,兩造同
意其餘遺產均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被繼承人之遺債60萬元則不予分割等情,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㈨);被告戊○○曾到庭陳明:請求依法分割等語;被告乙○○則未對於遺產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存款本息,扣除被繼承人遺贈予被告丙○○之300 萬元、被告丁○○、甲○○各100 萬元,以及已繳之遺產稅990,821元後,其餘存款3,970,848 元本息(計算式:0000000+366496+37511 +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000000=0000000 ),核其性質應屬可分,由全體繼承人均受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故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始屬適當。另附表編號8 所示保管箱內之金飾等物(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之照片),因其重量、數量皆不相同,難以原物分配,惟具有一定之市場價格,易於變賣,故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七分之一。至附表編號3 、9 所示之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即可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足以增進經濟流通性,亦符合多數繼承人之意願,故認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機車1 台,依其性質係不可分,兩造既已陳明不予分割,當不宜採取原物分配方式,故認仍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即可。從而本院參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簡盧文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另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
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價值合計為26,940,903元,扣除喪葬費用123 萬元、遺產稅990,82
1 元及遺債60萬元後,算定特留分基本額為24,120,082元,依此計算兩造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722,863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又兩造依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各繼承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至少達2,896,73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460412+0000000 ﹞×1/7 =0000000.28),﹞,已逾上述特留分數額1,722,86
3 元,可見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並未侵害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自不生扣減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表:被繼承人簡盧文子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1 │新北市○○區○○段北港口│遺囑人簡盧文子將左列││ │小段345 地號土地、權利範│不動產遺贈予丙○○,││ │圍:100000分之422。 │業於106 年3 月29日辦││ │ │妥遺贈登記為丙○○所││ │ │有。 │├──┼────────────┼──────────┤│ 2 │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同上 ││ │小段2278建號建物、權利範│ ││ │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 ││ │市○○區○○路2 段228 巷│ ││ │31弄124 號2 樓。 │ │├──┼────────────┼──────────┤│ 3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左列債權依兩造之應繼││ │250 之1 及251 地號土地(│分比例各1/7 分割為分││ │權利範圍各5 分之1 )之信│別共有。 ││ │託利益債權,價值14,785, │ ││ │815 元(若壕華公司完成房│ ││ │屋合建時,則轉換為其對於│ ││ │壕華公司請求分配合建房地│ ││ │之債權)。 │ │├──┼────────────┼──────────┤│ 4 │內湖區農會存款9,522,667 │遺囑人簡盧文子將其中││ │元及利息 │存款三百萬元遺贈予簡│├──┼────────────┤陳正;其中存款一百萬││ 5 │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366,│元遺贈予丁○○;其中││ │496元及利息 │一百萬元遺贈予甲○○│├──┼────────────┤。其餘存款本息扣除已││ 6 │華南銀行存款37,511元本息│付之遺產稅990,821 元│├──┼────────────┤後,應依兩造之應繼分││ 7 │郵局存款34,995元及利息 │比例各1/7 予以分配。││ │ │ │├──┼────────────┼──────────┤│ 8 │內湖農會東湖分行C 型273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 │09號保管箱內之金飾等物。│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 │例各1/7 予以分配。 │├──┼────────────┼──────────┤│ 9 │簡盧文子對於臺北市政府之│左列債權依兩造應繼分││ │請求發給土地價金之債權,│比例各1/7 分割為分別││ │價值約為1,060,058 元。 │共有。 │├──┼────────────┼──────────┤│ 10 │車牌號碼:000 -000 機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 │1部,已無殘值。 │1/7 維持分別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