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善敏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相 對 人 張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善敏對相對人張文宏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文宏係聲請人張善敏之父,聲請人出生後父母離異,相對人從未扶養或照顧聲請人,亦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親子關係名存實亡,且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略以: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因為伊都沒有扶養過聲請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聲請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因扶養事件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免除扶養義務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10
6 年度司家調字第327 號卷第16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到庭自認陳明:因為伊都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伊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堪信為真。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不曾有扶養之事實,顯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均賴其他親屬扶養照顧,是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情形,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