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31號聲 請 人 ANNA MARIE OH (詳細姓名、
MONALYN MARABI(詳細姓名、LIZA MAE MARABE (詳細姓名、RUBY JANE MARABEMARY GRACE MARABI ARAC(詳細姓名、聲請人五人 王家鋐律師共同代理人相 對 人 蔡陳淑珠
陳友垚陳友輝兼 上二人 陳友銘代 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NNA MARIE OH 、MONALYN MARABI、LIZA MAE MARABE、RUBY JANE MARABE、MARY GRACE MARABI ARAC等五人(詳細姓名、護照號碼均如附件)對於被繼承人陳友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06 年3 月8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五人均為菲律賓國人,無中華民國國籍,亦未在中華民國之戶政機關登記,其等之母親SUSAN MARABI與被繼承人陳友風(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06 年3 月8 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71年起共同生活,有事實上婚姻關係,並共同育有聲請人等五名子女。陳友風晚年與嫁到韓國之聲請人ANNAMARIE OH同居於韓國,嗣於106 年3 月8 日因肺炎及大腸癌在韓國病逝。聲請人等於陳友風死亡時,方知應確認聲請人等與陳友風之親子關係,然因DNA 鑑定費用甚鉅,聲請人等無力全部負擔,僅有聲請人ANNA MARIE OH 、MONALYNMARABI與陳友風為DNA 鑑定,鑑定報告結果分別為親子機率
99.9991%、99.9997%,足證聲請人ANNA MARIE OH 、MONALYN MARABI與陳友風有親子血緣關係。陳友風死亡後留有遺產,聲請人等均為陳友風之子女即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然因聲請人等在中華民國並未設籍,形式上與陳友風無名分關係,影響聲請人等辦理繼承之權益。從而,聲請人等主張其等為陳友風之法定繼承人,並訴請對被繼承人陳友風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此提出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均以:對DNA 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友風為中華民國國民,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本件確認聲請人等對陳友風之繼承權存在,自應適用陳友風死亡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實際婚姻證明書、臺南
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死亡診斷書、公證證明、血鑑定報告等暨譯文及認證文件、被繼承人陳友風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聲請人等之護照、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50頁、第126-131 頁)。又依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6 年8 月2 日新北汐戶字第1063906355號函附之陳友風親屬戶籍資料(見調解卷第14至19頁),相對人蔡陳淑珠、陳友銘、陳友垚、陳友輝為被繼承人陳友風死亡時尚存之兄弟姊妹,雖為被繼承人陳友風之形式上繼承人,但依聲請人等提出之事實婚姻證書略以:「我SUSANMARABI…⒈我是陳友風的事實婚姻女方。⒉從1981年起,我們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居於同一屋簷下…。⒊我們有5 個孩子,即0000年0 月0 日出生的ANNA MARIE TAM MARABI-OH、0000年0 月0 日出生的MONALYN TAM MARABI、0000年0 月00日出生的MARY GRACE MARABI-ARAC、0000年0 月00日出生的LIZA MAE TAM MARABE ,以及0000年0 月0 日出生的RUBYJANE TAM MARABE 。」,及血緣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陳友風與ANNA MARIE OH 為親子之機率99.9991%、陳友風與MONALYN MARABI為親子之機率99.9997%等語,可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陳友風之子女,且為相對人等所不爭執,換言之,聲請人等為陳友風之繼承人一事,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友風之子女之事實,既經認定,因聲請人等非我國國民,在臺亦未登記為被繼承人陳友風之子女,顯影響聲請人等對被繼承人陳友風之繼承權,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有確認存否必要之問題,因聲請人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其等就被繼承人陳友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聲請人據以請求確認聲請人等就被繼承人陳友風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