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荷雅非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相 對 人 張大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張荷雅(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張大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即伊之母親魏宇婕與相對人於民國74年5 月3 日結婚,嗣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伊,惟相對人於85年間因涉嫌販賣毒品在監服刑,魏宇婕亦與相對人於89年1月17日離婚,故伊與相對人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並有親緣鑑定報告可證,爰合意聲請裁定,請求否認相對人為伊之生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確非伊所生,伊對於親緣鑑定報告之結論均無意見等語為辯。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為相對人爭執,惟親子關係之身分事項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既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並同意由法院裁定,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非相對人所之婚生女,固為相對人所是認,惟聲請人之戶籍資料上既仍登記相對人為其父,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魏宇婕與他人所生,與相對人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一情,為相對人不爭執,且參聲請人與相對人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略以:「㈠張大志與張荷雅在15組
STR 基因中有7 組基因位點不符,其位點D8S1179 、D21S11、D7S820、D2S1338 、VWA 、D18S51、D5S818不相符合,故可排除親子關係。㈡根據DNA 標記之分析結果,排除張大志與張荷雅之親子關係」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親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0頁),經審酌以DNA 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