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輝清相 對 人 郭献民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七)蕉民初字第一九二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輝清(大陸地區人民、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與相對人郭献民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以(2007)蕉民初字第1920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生效,並經大陸地區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述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10條:「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判斷(仲裁裁決)。」;且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 條規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可見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且各該文書均經大陸地區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並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此有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經核,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吳輝清與相對人郭献民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又查,判決內容以:「原、被告雙方自願登記結婚,其夫妻關係合法有效。現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同意離婚,可認定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准予離婚,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