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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13號聲 請 人 趙芳相 對 人 龔雪松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240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芳與相對人龔雪松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結婚,聲請人於000 年

0 月00日產下趙安廷,嗣兩造於103 年12月30日離婚,故在法律上推定趙安廷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2405號民事判決,業已判決趙安廷與相對人不具有親子關係,該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2405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證處(2017)浙杭西證民字第7258號、第7259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6 )核字第0000000 號、第068806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而為真正。又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趙安廷、許本謙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內容略以:「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2年9 月8 日,趙芳與被告(龔雪松)在杭州市西湖區民政局登記結婚。2014年9 月22日,趙芳在徐州市第三人民醫院生下原告(趙安廷),出生醫學證明載明『新生兒姓名趙安廷,母親姓名趙芳,父親親名許本謙』。2014年12月30日,趙芳與被告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載明『一、雙方自願解除夫妻關係,雙方無子女。二、非婚生子,由女方直接扶養,孩子戶口轉至女方,因為男方沒有任何血緣關係,男方不承擔任何扶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同日,趙芳與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區民政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2016年5 月27日,許本謙委託蘇州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進行DNA 親子鑑定,要求鑑定許本謙、趙芳與趙安廷之間是否存在親生血緣關係。2016年6 月7 日,該中心出具蘇大司鑑中心【2016】物鑑字第526 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依據DNA 分析結果,支持許本謙、趙芳與趙安廷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係』…本院認為,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最科學的依據是DNA 親子鑑定,本案中,原告趙安廷與趙芳、許本謙經由具有資質鑑定機構的醫學檢驗所鑑定,許本謙是原告的親生父親,因親子關係具有唯一性,故被告非原告親生父親,原告訴請要求確認其與被告不存在親子關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 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確認趙安廷與龔雪松之間不存在親子關係。」等語,而趙安廷係於104 年6月7 日經鑑定獲悉非相對人之子女,並於知悉後2 年內起訴確認,符合我國民法第1063條所定子女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規定,經核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