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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2 號聲 請 人 蔡雨祥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二00二)文中民三初字第0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葉雨璋之弟,蔡雨璋雖已於民國10

5 年10月22日死亡,然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林金妹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02年8 月23日以(2002)文中民三初字第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蔡雨璋與林金妹離婚,該判決亦於0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七都公證處公證在案,爰請求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蔡雨璋雖已過世,然其與林金妹間業經系爭大陸地區判決裁判離婚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該案判決書、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七都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並有蔡雨璋之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足認為實。本院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被告雙方認識時間短,相互缺乏了解,沒有婚前基礎,就草率結婚。婚後僅共同生活八個月,且雙方性格不合,不能和睦相處,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其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離婚,應予准許」等語為理由,判准蔡雨璋與林金妹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又蔡雨璋雖已死亡,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在蔡雨璋死亡前已生效,尚無不應予以認可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