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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白竣元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一四)融民初字第六0一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白竣元為我國人民,與其妻即大陸地區人民李冬香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3 月17日以(2014)融民初字第六0一八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聲請人與李冬香離婚,該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在案,爰請求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與李冬香離婚,該判決亦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該案判決書、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在卷為證,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認為實。又經衡酌李冬香經合法送達,雖未到庭辯論,其訴訟權業獲保障,又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被告未經相互了解就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婚後,雙方未同居生活,長期兩地分居,且現已失去聯繫,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原告請求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予以准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依法缺席判決。」等語為理由,因而判准聲請人與李冬香離婚,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綜上,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