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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家陸許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孝彬非訟代理人 李勝雄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一一)蕉民初字第一二六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其夫即我國人民廖家福間之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1年6 月24日以(2011)蕉民初字第一二六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聲請人與廖家福離婚,該判決嗣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在案,爰請求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 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釋第2 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蕉城區人民法院以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與廖家福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業據提出該案判決書、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及廖家福之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足認為實。抑且,經衡酌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被告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由於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結婚后,被告即返回臺灣,此后雙方沒有聯繫往來,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等語為由,判准聲請人與廖家福離婚,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之離婚原因相符,亦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綜上,爰依首揭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