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許書政相 對 人 林純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民國90年5 月開始交往,交往期間原告入伍擔任軍官,
兩造缺乏生活實際相處及認識,及因信仰之緣故,致兩造忽視相互差異。兩造嗣於94年4 月10日結婚。婚後因個性不同、價值觀不同、信任感問題等,於11年餘婚姻中,時有爭吵,甚至亦有激烈時刻,然因基督信仰緣故,原告始終堅持繼續經營婚姻、放下自我成見、學習相互協調。然於衝突時刻、夫妻進退之間,為迎合對方,及尋求夫妻關係和睦,原告經常放下自我情緒需求,先從安慰對方,並引導雙方溝通談話,然則實為壓抑否認自我,並極少感受被告站在原告立場而諒解或肯定,致使原告心理經常性處於痛苦,並在反覆受不信任感、對關係努力之挫敗,致精神耗竭。
㈡兩造交往及婚姻16年中,被告以非專業立場要求及限制本人
參與教會輔導之方式,是對原告工作之不尊重,且常以情緒壓迫的方式造成原告精神及心理上之壓力:
⒈90年5 月兩造交往後,至同年10月原告當兵入伍前,被告
即對針原告於教會輔導之工作提出異議,雖當時輔導工作為義工性質,但仍為組織內部所正式指派之工作。被告提出之異議,並非針對原告工作上之實質問題提出,而是針對工作性質中對異性多所接觸而生之嫉妒。原告曾嘗試向被告溝通,然因被告態度情緒強烈,原告因對被告之愛意,故忍痛放下輔導之工作,身受委曲,因無法與被告進行溝通,只能獨自哭泣、消化及深藏內心,對原告是為內在深度之痛苦。然因沈浸情愛之感受,故未能正視此問題將重大影響兩造日後之相處,兩造於結婚以前,亦從未再談論過此事件。
⒉約於民國97年間,因教會廖姓女會友受洗,原告依照教會
小組長職責,欲進行30天協助讀聖經及禱告之課程,且以電話方式、每日30分鐘進行,廖姓女會友感到從課程收穫良多,且被告亦在家中,皆可聽見原告談話內容。然被告再次以女性嫉妒之心,要求原告轉請其他女性會友協助進行課程。因課程為原告之職責角色所在,被告為配偶,教會原期待夫妻能一起做相關輔導及課程工作,因此原告曾詢問被告是否能協助接手課程,但被告卻拒絕,最後只能商請一位較資深之吳姓女會友協助課程。此事件,被告亦以強烈之情緒進行表達及要求,原告只能順從其要求,然而對原告之職責卻造成干擾,對原告之內在情緒亦造成相當之苦痛,惟被告並未給予瞭解、安慰,原告只能將內在之苦痛獨自消化、平息。
⒊於104 年12月間,原告在教會有帶領小組,當天原告等人
要去吃慶功宴,教會聚會結束之後,原告還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另一些女性組員也有一些事情要處理,所以其等比較晚去餐廳,被告跟其他人先去餐廳,原告等隨後才到,原告騎機車載一位女性組員過去,聚餐結束之後兩造回到家,被告就問原告怎麼可以載女生,兩造因此而爭吵。⒋105 年3 月間,原告在教會帶小組,當天有一位異性組員
遇到困難,原告就花一些時間跟組員談,想要幫助她,因為被告比較在意該位組員,兩造因此再次發生衝突、吵架,原告吵架時會退讓溝通,但被告無法理解跟體諒原告在做的事情及原告的想法。
⒌原告考量和被告關係、互動,即向被告表達過:「或許我
不應該接小組長,因為我們會因為異性輔導的問題而衝突」,然被告認為此為原告之能力、特長所在,應予繼續。
103 年至104 年期間,因兩造衝突事件,原告向被告兩度表示:「如果我們的關係是這個樣子,那麼我考慮先停下神學院的課業,回到一般職場,先把我們的關係顧好,以後再說。」,然而被告以強烈之情緒反應表示:「那這樣不就是在表示我有問題,所以才造成你要停下神學院?!」。因被告以強烈之情緒表達,致使原告左右為難,陷入內在痛苦之掙扎。至105 年3 月之事件發生,被告向牧師表達,亦讓牧師認為是原告未看重婚姻,並不斷責怪原告,致使原告心生巨大之痛苦和委曲。
㈢105 年6 月中,在牧師協同一起的談話中,原告在被告的溝
通言詞中,只聽見被告表達出其個人觀點,未有一絲一毫對原告立場或心境之考量,對原告產生重大心理衝擊。原告感受11年婚姻相處、以及近半年之努力溝通,皆如同空氣般存在,原告內在感受極大悲憤,心理壓力、精神痛苦已達極限,故於105 年7 月分床生活、同年11月開始分居,企求離婚以得解脫。
㈣原告因評估自我心理已處於脆弱狀態,為避免個人因憂鬱、
壓力而走向自殺一途,且對於婚姻關係已堅決破裂,企求離婚以求解脫。為求圓滿結束雙方婚姻關係,原告前曾本著好聚好散之心,給予雙方自由,然雙方溝通無果,遂向鈞院聲請離婚之調解,並於106 年4 月17日、5 月22日兩次調解破裂,原告甚感無奈,迫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
㈤綜上所陳,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自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結婚多年,基於夫妻情誼,理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然因兩造價值觀念不同、溝通未良,致原告長期心理壓力與痛苦、精神耗竭與情緒適應障礙,夫妻感情破裂,已無法共同協力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兩造間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懇請賜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自被告國中起,即為被告之教會輔導,兩造於被告大學
起戀愛交往,嗣於被告畢業3 年後結婚,兩造婚前相處超過10年,婚後迄至原告離家時亦約有11年。長年來兩造間及與相互親屬間均相處融洽,未曾有難以解決之重大爭執或難以和好之嚴重衝突,婚姻實無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
㈡兩造交往與婚姻共16年中,除了因教會異性輔導理念不同,
有明確爭吵外,其他並無重大爭吵,亦無對原告有精神壓迫及心理忽略之實。兩造交往期間,「教會輔導」並非原告之工作,在教會輔導乃屬於「義工」性質,原告於104 年6 月受相關神學訓練後,始擔任教會輔導工作。被告因了解原告喜愛輔導工作,在原告尚未在教會工作前,即支持原告擔任輔導工作義工,亦鼓勵他多在輔導工作發揮,使人得到幫助。被告並無接受到原告所表達樂意被告共同參與輔導工作,反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表達,輔導工作為原告專業,被告非專業人士並無參與之必要。原告以「醫師看診,醫師娘不會在旁為由」,要求被告接受原告輔導方式,尊重其專業。因教會輔導工作,導致夫妻間溝通不良時,曾尋求教會周巽光牧師、晏信中牧師之協助,牧師們亦期待原告能以婚姻、家庭為重,如有異性教友需要輔導,可請教會女性傳道來協助輔導,並非需要由原告來擔任異性輔導工作。105 年4 月初原告提出願意暫時放下輔導工作,另尋其他工作時,被告雖表可惜,但表達謝謝他放下輔導工作,使婚姻關係更加堅固。另外牧師也於105 年4 月底表達,婚姻關係比輔導工作更為重要,故原告轉換工作性質,停止輔導工作,以讓原告能更多看重婚姻關係。
㈢被告婚後善盡妻子義務,未曾有所懈怠或重大疏失,原告雖
於105 年7 月後自行決定分床、分居生活,但被告仍持續不斷努力修復關係,且不斷向原告釋出溝通、和好之意,被告於婚姻中並無可歸責事由,反而秉持著對原告的愛與接納,願意耐心等待原告回轉返家,原告實無訴請離婚之理由。
㈣原告所述病癥與就醫情況,皆非發生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
實際上原告於105 年11月分居以前未曾有過憂鬱病徵,亦未曾表達有壓力過大而厭世之意。原告就醫診療期間甚短,難以確實掌握病情,且憂鬱形成原因錯綜複雜,舉凡一般生活、工作、人際關係亦有累積成形作用,更無法據此判定憂鬱主因乃被告所造成,更遑論被告從未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造成其精神上嚴重困擾。倘若原告現在確實患有憂鬱病症,其情感、思緒恐有難以釐清之混亂,更加深認知錯誤的可能,因此被告實難認同與接受原告以此原因欲放棄兩造20餘年的情感與婚姻。
㈤依上所述,被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列舉之特定事項,
且兩造婚姻並無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即兩造間未有重大爭執或衝突,達到依客觀一般人經驗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退而言之,縱使兩造目前已短暫分居,但非被告所願及真實同意,被告亦未具備相當有責性,反觀係原告自行決意離家,故原告應無訴請離婚之請求權,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2 項定有明文。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參。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兩造於94年4 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
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3 樓,嗣原告於105年11月遷出,被告則繼續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價值觀不同等問題,時有爭吵,
甚至有激烈時刻云云,被告否認此情,原告對此未加舉證,已難憑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教會從事輔導工作,被告卻無端猜疑原告與受
輔導對象有曖昧關係,甚至限制及介入其輔導工作,兩造於
104 年12月、105 年3 月為此發生爭執,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一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就104 年12月爭執一事,原告到庭陳稱:「當時我們有發
生衝突,因為我在教會裡面有帶領小組,當天我們要去吃慶功宴,教會聚會結束之後我還有一些事情要處理,另一些女性組員也有一些事情要處理,所以我們比較晚去餐廳,被告跟其他人先去餐廳,我們隨後才到,我騎機車載一位女性組員過去,聚餐結束之後我們回到家,被告就問我怎麼可以載女生,我們因為這個問題而爭吵。」等語;被告則稱:「當天我們有不開心,但沒有吵得很大,我有表達我的感受,我有問原告為什麼載女生,我之前有表達不希望原告騎機車的時候載女生,因為我覺得機車載人靠得比較近,我也有表達如果需要載女生,可以由我來載,而且路程不到一公里,女生可以自己走路,不一定要人接送,原告就說他覺得沒有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筆錄)。
⒉就105 年3 月爭執一事,原告到庭陳稱:「我在教會帶小
組,當天有一位異性組員遇到困難,我就花一些時間跟組員談,想要幫助她,因為被告比較在意該位組員,我們因此又再次發生衝突,雙方因此吵架,我吵架時會退讓溝通,但是被告無法理解跟體諒我在做的事情及我的想法。」等語;被告則稱:「當天我們有發生爭執,我們有吵架,但不是大吵架,是我內心覺得難過,原告在教會是輔導員,常常在教會傾聽別人的心事,這次的女性組員,就是他上次於104 年12月騎車載的黃姓姊妹,隔幾天原告跟黃小姐也有單獨出去吃飯,我是後來才知道這件事,我心裡有點難過,後來105 年3 月原告多次輔導黃小姐,他以傾聽的方式在生活上給予黃小姐陪伴及支持,例如每天傳LINE給黃小姐關心她或者是陪她說話,走走散心或吃飯聊聊,還曾與黃小姐的主管做溝通,105 年3 月並不是單一事件,而是整個3 月都是這樣子的狀況,因為黃小姐也有表達說有些事情她只想要跟原告講,沒有想要跟我說,我也有跟原告表達我不希望原告單獨去輔導黃小姐,希望可以跟原告一起輔導黃小姐,原告說他的輔導沒有性別之分,如果我想要參與輔導,也要對方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40、41頁筆錄)。⒊依兩造所述,兩造顯係因原告騎機車搭載女性教友及原告
對該女性教友之輔導方式感受不同而有爭執。原告身為教會輔導人員,固有其專業輔導方式,對此被告本應予以尊重,惟原告為已婚人士,所輔導之對象復為女性,則於輔導過程中與該女性之互動自應妥適拿捏分際,避免瓜田李下,尤應顧及配偶即被告之感受。就兩造上述之爭執,被告既已表明可由其載送女性教友,則原告似無必要親自載送;又原告除於教會輔導黃女外,復每日與黃女通訊聯絡,另又陪同黃女散心及與黃女聚餐,原告所為自極易引人誤會,縱被告因此有所抱怨,亦屬一般為人妻者多有之反應,並非出於惡意,實難苛責。且兩造復於105 年6 月在教會與牧師及黃女展開溝通對話,被告並向原告致歉(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此後未再發生其他爭端,且兩造並無其他嚴重肢體或語言衝突,實難認兩造上開爭執程度已逾一般家庭糾紛,自不得因此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之破綻。
㈣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11月分居至今,被告對此不爭執,堪
信為真。原告雖稱其因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故自行遷出,惟本院認原告所舉上揭情事,尚非屬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兩造近期無共同居住之事實,實乃肇因於原告擅自遷出所致,並非被告主動主張別居或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不願再與被告同住,難認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拒絕與原告同居,自難以原告單方遷出所造成之狀況,即認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再者,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持續積極嘗試與原告互動,此經被告到庭陳明:「我們分居之後,仍在同一個教會聚會,所以常常會遇到,106 年2月,原告有主動約我在我們家附近見過一次面,他想要跟我談協議離婚,但我跟原告說我不想離婚,原告就說他要開始走法律途徑,今年4 月我們在法院第一次進行調解,調解完畢後,原告表示希望我們不要聯絡,並封鎖我的臉書及LINE,之後我們就比較少互動,在今年四月之前我們在教會見面彼此還會講話、互動。」、「(問:兩造分居後,妳有無跟原告聯絡?)有,剛開始我會傳LINE給他,有時候我們在教會見面,我會帶他喜歡吃的東西給他,去年聖誕節我有送小禮物給他,我有打過電話給原告,但比較少,大多透過LINE聯絡,表達我對他的感情。」等語;對此原告陳稱:「我們在教會見面的時候,被告有帶東西給我吃,本來我沒有想要接受,只是因為希望大家好聚好散,所以我有接受,但原告送我的聖誕節禮物我就沒有接受,因為我不希望被告對我有太多情感依附,被告傳LINE給我,表達對我的感情,但我感覺被告想將我抓住,沒有給我空間,並讓我感到壓力,所以我跟被告說不要再傳訊息給我,我不確定是否因為這樣封鎖被告那段期間的LINE,因為我不想跟被告私下對話,因此後來我邀請教會的輔導員加入我的LINE群組,希望能幫助我跟被告的對話更順暢。」等語(均見本院卷第47、48頁筆錄);堪認被告仍有積極主動挽回原告之意。是縱使原告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被告既表明仍願維繫婚姻,兩造又無其他不能繼續共同生活之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使兩造夫妻關係動搖,而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有重大事由,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云云,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造成其精神壓力,已有憂鬱症之情事,固據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其上雖記載「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病患呈現情緒低落、自殺意念,建議避免生活壓力,定期返診就醫」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明病因為何,難認此與被告有關,亦難因此即推斷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㈥綜上,兩造雖有爭執,觀其緣由無非係因原告與異性之互動
而起,然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在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夫妻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兩造分別在教會及學校任職,具相當之智識經驗,應可期待雙方以理性方式,妥善溝通以解決歧異,殊不得以上開之爭執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況原告遷出後,被告已自我檢討(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且迄仍表明企盼原告返家團圓之意,足見被告對原告眷戀仍深,兩造感情並非全然絕決,即難認兩造間之爭執已達動搖夫妻間誠摯情感基礎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雖於105 年11月分居至今,然未滿一年,時間非長,又係肇因於原告無正當事由自行遷出所致,且原告事後亦未努力化解兩造歧見、返回原住處回復共同生活,原告之可責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㈦末聖經曾論:「丈夫當用合宜之分待妻子;妻子待丈夫也要
如此。」、「然而,你們各人都當愛妻子,如同愛自己一樣。妻子也當敬重他的丈夫。」(哥林多前書第7 章第3 節、以弗所書第5 章第33節)。兩造均為虔誠之基督信徒,倘能以教義為念,理性溝通協調,互諒互信,應可期待兩造共同生活之誠摯相處及婚姻圓滿長久,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