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5號原 告 徐玟毓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律師被 告 陳宥均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陳建昌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被告陳建昌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單方面持結婚書約,聯
繫原告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上開結婚書約上之證人李寬弘、白文彬均係受被告所託,且原告均不認識,亦從未見過面,且簽名時,原告亦未在場,而至淡水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時,證人亦確定未在場。
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
982 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859 號解釋意旨,無論係修法前後、或結婚、離婚,法律規定要件之二位以上證人,均須在場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之真意者,始足當之。而上開二位結婚證人既未於簽署結婚書約時在場親見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之結婚真意,逕受被告陳建昌之指使而為簽名,自屬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爰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陳建昌之婚姻關係無效。
㈡備位之訴:
⒈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陳建昌於104 年6 月27日結婚,被告陳宥均之出生日期為104 年10月12日,而自
104 年10月12日之出生日期回溯至104 年6 月27日結婚之日期,僅有108 日,距法律規定之最短受胎推定之181 天,尚有73天之差距,因之,足證被告陳宥均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受胎。且被告陳建昌之血型為AB型,原告之血型為O型,自不可生下O型之被告陳宥均。爰請求確認被告陳宥均非原告自被告陳建昌受胎之婚生子女。
⒉因原告未婚懷孕,而原告之母親時常叨念,不得未婚生子
,原告自九個月大時,父母即已離異,從小即在單親家庭中長大,故頗顧忌母親之耳提面命,是以於104 年6 月27日未經深思熟慮,僅想令小男嬰有個正常身分遂匆促與被告陳建昌結婚。因原告於婚前、受胎期間確曾與其他男子有關係密切之交往,被告陳建昌得知後時常與原告齟齬,原告為避免磨擦故先搬回娘家居住,但被告陳建昌又因男嬰報戶口、護照、保險等事,屢與原告生起嫌隙,終至10
5 年2 月15日以手機發文揚言與原告「玉石俱焚」、「要不要賭賭看」等語。原告為保護自身與兒子安全,已於
105 年7 月21日提起刑事告訴。因而兩造將對簿公堂,自再無「連理枝、比翼鳥」之期待,婚姻顯生破綻無疑。爰備位請求鈞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陳建昌離婚。
二、被告陳建昌則辯稱:如果依照原告提出的聲請,若當時證人未到場,戶政為何可以讓我們登記,因為原告當時已經搬到淡水與我同居,證人都是我工作上的同事,覺得因為我要結婚是好事,所以他們祝福我,直接在結婚證書上簽名,但是他們因為工作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到場,他們是有聽我說過原告這個人,我有給他們看過照片,但是沒有親眼見過原告等語。爰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建昌之婚姻無效,兩造婚姻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即屬有據。
㈡再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又結婚不具備民法第98
2 條之方式無效。民法第982 條、第988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陳建昌之係於104 年6 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與被告陳建昌之結婚書約上亦有證人李寬弘、白文彬二人之簽名,亦有結婚書約在卷可佐,惟證人白文彬到庭證稱: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與原告說過話,也沒有以電話或其他聯繫方式與原告聯繫過,因為之前聽陳建昌說他的女朋友已經懷孕,所以我是以祝福的方式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是陳建昌打電話給我說要登記結婚,當時我在上班,陳建昌與我屬於不同單位,他去公司找我,就拿結婚書約給我簽,拿給我的時間我已經忘記,當時陳建昌也沒有另外再說什麼話,他有告訴我說要在哪個部分簽名,所以我就簽名,當時陳建昌也沒有帶他所謂懷孕的女朋友過去等語(見本院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亦陳稱:結婚書約上的證人並沒有親眼見過原告,是我告訴他們我要結婚,他們祝福我,所有直接在結婚書約上簽名等語(見106 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之證詞與原告及被告陳建昌所陳亦屬相符,足認證人白文彬係聽聞被告陳建昌所述而得知原告與被告陳建昌欲結婚,始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並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要係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證人白文彬於原告與被告陳建昌之結婚書約上之簽名即不具證人適格,故原告與被告陳建昌之結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建昌雖於104 年6 月27日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惟因證人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其婚姻顯不合於民法第982 條所定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 條第1 款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陳建昌間之婚姻無效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陳建昌離婚及確認被告陳宥均非原告自被告陳建昌受胎之婚生子女,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