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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154號原 告 游明亮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賴柏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 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 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備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兩造婚後原係共同住在宜蘭縣○○鄉○○路○ 段○○○ 巷○ 號,並設籍於該址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3-44 頁),堪認兩造之夫妻住所係在宜蘭縣○○鄉○○路○ 段○○○ 巷○ 號(下稱宜蘭住所)無誤。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訪查被告之實際住居情形,業據該局函覆略稱:「案經派員前往本市○○區○○○道○ 段○ 巷○ 號娘家(下稱士林娘家)查訪,賴君(即被告之父賴竹泰)告知被告約於半年前與夫爭執後離家未曾聯繫,目前不知去向」等語,有該分局106 年7 月4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被告於離去兩造之宜蘭住所後,並非返回士林娘家居住,位於臺北市○○區○○○道○ 段○ 巷○ 號娘家顯非被告之住居所,更非兩造協議之夫妻住所地或共同居所地,堪認兩造協議之最後夫妻共同住所地即係宜蘭縣○○鄉○○路○ 段○○○巷○ 號甚明。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即應專屬由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初藉故吵鬧,要求原告將其送回士林娘家,並在該處大聲辱罵原告,兩造自此未再見面,故認臺北市士林區為最後事實發生地云云。惟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婚後一週隨即藉故要離開夫家,原告拗不過被告吵鬧,遂載被告與其父母返○○○區○○○道娘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兩造在宜蘭住所發生爭執後即未再共同生活,核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實為兩造之宜蘭住所無誤,尚難認被告之士林娘家為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堪認定。從而本件兩造之夫妻住所地係在宜蘭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