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8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賴昱任律師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拾元,及自本件判決離婚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擴張此部分金額為4,905,732 元(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再於107 年11月21日減縮此部分金額為4,728,260 元(見本院卷二第9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離婚部分:兩造於86年3 月29日結婚,婚後原在美國居住,
嗣因被告回國工作,於96年間在臺北市○○區○○○路之中央研究院宿舍同居,繼被告於104 年1 月間搬出宿舍,造成兩造分居至今,原告則於105 年2 月因被告終止宿舍借用,而搬出中央研究院宿舍。由此可知被告不僅主動搬離兩造同居住所而違反同居義務,更藉由其經濟上強勢地位終止借用中央研究院宿舍,致使原告在臺灣毫無立錐之地,係全部可歸責原告。嗣後原告發現被告於104 年1 月搬離同居住所之前103 年起即與訴外人丙○○多次同遊世界各地,次數更超出被告與丙○○記憶所及之程度。且被告與丙○○肆無忌憚之程度,甚至在鈞院另案105 年度婚字第49號承審法官發現該2 人隱瞞原告出國同遊之後,該2 人竟還繼續出國2 次,最後1 次更長達將近1 個月,由此可見該2 人確實超過常人朋友友誼之交往,兩造之婚姻關係已屬重大瑕疵而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對被告訴請離婚。
㈡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存款: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結存金額:16,440元。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2,654元。
③Metlife Roth IRA:美金20,000元。
⑵股票:
①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1,000 股×59.3元=59,300元。
②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公司):14,820股×
2.65元=39,273元。③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1,000 股×
50.80 元=50,800元。④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農林公司):5,000 股×15.8
5 元=79,250元。⑶原告財產淨值:新臺幣247,717元及美金20,000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存款:
①中華郵政結存金額:212,975元。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結存金額:13,012元。
③Metlife :美金22,250元。
⑵股票:美金15萬元。
①蘋果公司:106 年3 月13日收盤價為143.66元×1,000 股即為143,660 元。
②Evolving System :106 年3 月13日收盤價為4.85元×1,30
0 股即為6,305 元。⑶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戶:美金46,000元。
⑷401K退休金帳戶:美金80,000元。
⑸兩造共有帳戶Emigrant Direct :美金27,500元,被告於10
4 年2 月19日自該帳戶領走,係故意脫免剩餘財產分配而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⑹被告財產淨值:新臺幣225,987元及美金325,750元。
⒊兩造之婚後財產差額為新臺幣21,730元及美金305,750 元,
其中美金以臺灣銀行106 年3 月31日現金匯率之中價31元計算,應為新臺幣9,478,250 元,扣除新臺幣資產後,被告之婚後財產應高於原告9,456,520 元,基此,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728,260 元。
㈢綜上,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4,728,260 元,及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多次與訴外人丙○○搭乘同一航班出國,致
兩造婚姻產生破綻,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云云,惟查,兩造婚後已有重大破綻無法共同繼續生活,被告並不否認,然此並非完全可歸責被告所致,查兩造婚後,被告將全數所得及收入交予原告打理,用於家用,但原告日前卻開始沉溺股市,多將被告交付予其作為兩造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之費用,擲於股市,致被告多年工作積蓄所剩無幾,而面對被告希望了解財務狀況之時,原告卻又拒絕解釋,此部分始為夫妻情份日益冷淡之主因,此參被告更曾以此為由訴請離婚,至為明確。又被告與訴外人丙○○係從小一同長大之鄰居友人,又皆為素食飲食者,被告因公經常旅外,適逢偶有數次訴外人丙○○亦正規劃出外旅遊,始結伴共乘同一航班,長程航班也好一同聊天,故原告僅以被告與訴外人丙○○共乘航班出國,即推論二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顯然尚乏依據,不足為採。另被告本欲和解離婚,惟被告主張此乃係因二人生活旨趣已不符,確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可能,然被告絕非兩造婚姻破綻中單方可歸責之人或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人。
⒉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被告並不否認
,被告於訴訟繫屬過程中,亦同意和解離婚,惟導致兩造難以維持婚姻實係兩造共同責任,被告並非屬較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此訴請判決離婚,並無理由。
㈡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同意以10
6 年3 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⒈原告婚後財產:
⑴存款:
①中華郵政:16,440元。
②中信銀行:2,654元。
③Metlife Roth IRA:美金20,000元。
⑵股票:
①敬鵬公司:1,000 股×59.3元=59,300元。
②倫飛公司:14,820股×2.65元=39,273元。
③國泰金控:1,000 股×50.80 元=50,800元。
④臺灣農林公司:5,000 股×15.85 元=79,250元。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存款:
①中華郵政:212,975元。
②兆豐銀行:13,012元。
③Metlife :美金22,250元。
⒊爭執部分:
⑴股票投資:美金150,000 元。此部分主張為有利原告之事實
,原告本即有對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原證九、原證十四等資料,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性,且該資料原告如何計算有美金150,000 元部分,原告迄今仍未說明,對此,被告亦根本無從答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戶:美金46,000元。原告主張被告退休
年金部分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觀諸原證五至八因係被告之退休年金,故被告亦須至退休年齡始可提領,且書面文字亦已明確記載須至西元2026年12月1 日始到期,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附件一),退休金係被告退休後始可領取,並非被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本即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疇。又該退休年金須俟被告退休時始有辦法確定固定金額,被告以電話詢問後,TIAA均答覆未至西元2026年,渠等無法計算特別日期之金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年金帳戶內有美金46,000元,惟據原告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八之資料,並未提及任何金額,而原告所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八之資料中文譯本最末行亦記載「本證書並無擔保任何年金給付之固定美元額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年金帳戶內有美金46,000元之依據究竟為何?迄今洵未見明,被告更是無從答辯。
⑶退休金帳戶:美金80,000元。被告否認原證十之形式真正性
,被告早已於2002年自該公司離職,且該公司亦已於西元2011年停業,被告亦無法依該文件所載電話查詢,故原告僅執一2005年之文書即欲主張被告有此現存財產,顯然無據,且該文書所記載之金額僅「$40,407.72」,原告又是如何估算有美金80,000元,迄今亦未說明,此亦致被告無法答辯。又同承前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認被告確有此筆財產存在(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此亦屬被告退休金,倘未屆至退休年限,皆非屬被告現存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疇。
⑷兩造共有帳戶Emigrant Direct:美金27,500 元。原告雖主
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9日自該帳戶提領該款項,係故意脫免剩餘財產分配而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包含「被告是否曾於於104 年2 月19日自兩造共有帳戶Emigrant Direct 逕自提領美金27,500元」,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提領資料,僅空口泛陳為此主張,被告根本無從答辯。而縱使被告確實曾於前開原告所指時點提領上開金額,原告亦未針對「被告係基於脫免剩餘財產之故意而為之」為任何舉證,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否於婚姻存續期間提領金額即屬有脫免剩餘財產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顯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905,732元,顯無理由。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9-70 頁):
⒈兩造於86年3 月2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美國,96年因被告
工作返臺,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之中央研究院宿舍,104 年1 月被告搬離宿舍並分居至今。被告並於105年2月終止宿舍借用。
⒉被告與訴外人丙○○曾於106 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10
6 年3 月9 日至同年4 月6 日搭乘同一航班出國。⒊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同意以106 年3 月13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⒋原告婚後財產:
⑴中華郵政存款:16,440元。
⑵中信銀行存款:2,654元。
⑶Metlife Roth IRA:美金20,000元。
⑷股票:
①敬鵬公司:1,000 股×59.3元=59,300元。
②倫飛公司:14,820股×2.65元=39,273元。
③國泰金控:1,000 股×50.80 元=50,800元。
④臺灣農林公司:5,000 股×15.85 元=79,250元。
⒌被告婚後財產:
⑴中華郵政存款:212,975元。
⑵兆豐銀行存款:13,012元。
⑶Metlife :美金22,250元。
⒍本件新臺幣兌換美元匯率以31元計算。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0-71 頁):
⒈兩造是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對被告訴請離婚,有無理由?⒉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05,73
2 元,有無理由?⑴被告是否有下列婚後財產:
①股票投資,美金150,000元?②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戶,美金46,000元?③401K退休金帳戶,美金80,000元?④被告於104 年2 月19日自兩造共有帳戶Emigrant Direct 逕
自提領美金27,500元,是否為故意脫免剩餘財產分配而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 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在美國居住,96年間被告返臺工作,
兩造同住在中央研究院宿舍,被告於104 年1 月間搬出宿舍,造成兩造分居至今,原告則於105 年2 月因被告終止宿舍借用,而搬出中央研究院宿舍,可見被告不僅主動搬離兩造同居住所而違反同居義務,更藉由其經濟上強勢地位終止借用中央研究院宿舍等語。經核,被告並不爭執兩造96年原共同居住於中央研究院宿舍,且被告於104 年1 月搬離宿舍,兩造分居至今等情(見前揭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因被告搬離共同住居所而分居至今,應可採信。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自103 年起即與訴外人丙○○多次同遊世
界各地,次數更超出被告與丙○○記憶所及之程度,且被告與丙○○肆無忌憚之程度,甚至在鈞院另案105 年度婚字第49號承審法官發現該2 人隱瞞原告出國同遊之後,該2 人竟還繼續出國2 次,最後1 次更長達將近1 個月,由此可見該
2 人確實超過常人朋友友誼之交往等語。經查,訴外人丙○○前於另案(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4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到庭證稱:伊有與被告去義大利、希臘玩,105 年
9 月有與被告去德國,104 年10月至11月去土耳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 第12頁背面),被告於系爭另案亦自承:伊與丙○○103 年9 月至10月去過德國及法國,另有去過義大利,104 年還有去中國、瑞典,105 年5 月至6 月間有去土耳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 第13頁),此外,被告與丙○○之訊息對話內容,其中被告稱:「厚,好個小魔女ㄚ」等語,丙○○回稱:「是天使」等語,被告稱:「天使會在忙的時候在旁倒杯茶,按按肩,那有搞破壞的」等語;丙○○稱:「我知道你很愛我的」等語(見系爭另案卷二第35、39頁,被告並不否認此為其與丙○○訊息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參酌被告、丙○○前揭所述及訊息對話內容,原告指稱被告與丙○○多次同遊世界各地,超過常人朋友友誼之交往等情,應非無稽。
⒋被告雖辯稱:兩造婚後有重大破綻無法共同繼續生活,然此
並非完全可歸責被告所致,兩造婚後被告將全數所得及收入交予原告打理,用於家用,但原告日前卻開始沉溺股市,多將被告交付予其作為兩造所生2 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之費用,擲於股市,致被告多年工作積蓄所剩無幾,而面對被告希望了解財務狀況之時,原告卻又拒絕解釋,此部分始為夫妻情份日益冷淡之主因等語。然查,被告就其此部分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方指述,認其所述為真,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採憑。
⒌經核,被告與丙○○自103 年起多次共同出國旅遊,並互傳
曖昧訊息,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被告又於10
4 年1 月無正當理由搬離兩造原共同住居所,兩造並分居至今,期間未能尋求有效溝通方式,無良性互動,可見雙方感情確生嫌隙,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難以期待彼此能有良好之互動,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思已婚身分,仍與丙○○共同出國旅遊、互傳曖昧訊息,有違婚姻忠誠義務,且無正當理由搬離兩造原共同住居所,因認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主要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而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經查,兩造於86年3 月29日結婚,於91年6 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依修正後條文以明權益。
⒉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同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於86年3 月29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106 年3 月1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則依上揭規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06 年3 月1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金額,兩造對此亦無爭執。據此計算,結果如下所述。
⒊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中華郵政存款:16,440元。
⑵中信銀行存款:2,654元。
⑶Metlife Roth IRA:美金20,000元。
⑷股票:
①敬鵬公司:1,000 股×59.3元=59,300元。
②倫飛公司:14,820股×2.65元=39,273元。
③國泰金融:1,000 股×50.80 元=50,800元。
④臺灣農林公司:5,000 股×15.85 元=79,250元。
⑸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67,717 元(計算式:16,440+2,
654 +美金20,000×31+59,300+39,273+50,800+79,250=867,717 )。
⒋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中華郵政存款:212,975元。
⑵兆豐銀行存款:13,012元。
⑶Metlife :美金22,250元。
⑷有關股票投資美金15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國外持有蘋果公司1,000 股股票,及Evolving System 1,300 股股票,依106 年3 月13日各該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價值分別為美金143,660 元、美金6,305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股票投資開戶資料及被告101 年、102年稅務資料為證(即原證九、十四,見本院卷一第165-166、195-196 頁,本院卷二第63-64 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提出原證九、原證十四等資料,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性,且該資料如何計算有美金150,000 元部分,原告迄今仍未說明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前揭稅務資料,為電腦製作、列印(見本院卷一第165-166 頁,本院卷二第64頁),並無從確認係由何人製作及其真實性,而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真正,本院自難採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婚後財產,應非可採。
⑸有關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戶美金46,000元部分。
原告又主張:被告年金保險及退休金帳戶,於106 年3 月13日之價值為美金46,000元等語,並提出大學退休資產基金紐約州紐約團體退休金之年金單位證明書、美國教師保險年金協會紐約州紐約團體退休年金證明書等件為證(即原證五至原證八,見本院卷一第149-152 、191-194 頁)。被告則辯稱:原證五至八因係被告之退休年金,故被告亦須至退休年齡始可提領,且書面文字亦已明確記載須至西元2026年12月
1 日始到期,並非被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疇;又該退休年金須俟被告退休時始有辦法確定固定金額;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年金帳戶內有美金46,000元,惟據原告提出原證五至原證八之資料,並未提及任何金額,無從得知原告主張金額之依據為何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前揭團體退休金之年金單位證明書、團體退休年金證明書,其上所載年金起始日為西元2026年12月1 日,亦即民國
115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91-194 頁),據此,並無從認該退休年金為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雖提出美國教師保險年金協會網路問答集所載:「問:我可以提領多少款項?」、「答:你可以連上你的帳戶以檢視你可以從你的雇主支援退休計畫所得提領之金額,你的線上帳戶也可顯示你的餘額以及可用餘額。」(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 43條命被告提出美國教師保險年金協會提供被告年金於106 年3 月13日之價值為何(見本院卷二第49頁),然被告陳報其雖以電子郵寄詢問年金資料,獲覆無法以電子郵件提供帳戶資料,其以電話詢問後,據覆未至西元2026年,無法計算特定日期之金額,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90 頁),而原告又未就其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年金價值為美金46,000元之依據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採憑。
⑹有關401K退休金帳戶美金8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婚後財產401K退休金帳戶美金80,000元
等 語,並提出摩托羅拉401K方案文件為證(即原證十,見本院卷一第167 、197 頁)。被告則辯稱:伊否認原證十之形式真正性,伊早已於2002年自該公司離職,且該公司亦已於2011年停業,被告亦無法依該文件所載電話查詢,故原告僅執一2005年之文書即欲主張被告有此現存財產,顯然無據,且該文書所記載之金額僅「$40,407.72」,原告又是如何估算有美金80,000元,迄今亦未說明等語。經核,原告所提摩托羅拉401K方案文件,為電腦製作、列印(見本院卷一第
167 頁),並無從確認係由何人製作及其真實性,被告既爭執該文件之形式真正,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真正,同前述「貳四㈢⒋⑷」,本院自難採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婚後財產,亦非可採。
⑺有關兩造共有帳戶Emigrant Direct 美金27,5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9日自兩造共有帳戶Emigra
nt Direct 領走美金27,500元,係故意脫免剩餘財產分配而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等語。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
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
3 第1 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此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被告之財產自由處分權。經查,原告就被告於104 年
2 月19日自兩造共有帳戶Emigrant Direct 領走美金27,500元,及提領款項係故意脫免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採信。
⑻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5,296,000元(計算式:212,975+13,012+22,250×31=915,737 )。
⒌綜上,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867,717 元,被告之婚
後財產為915,737 元,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8,020元(計算式:915,737 -867,717 =48,02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4,010元(計算式:48,020÷2 =24,010)。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24,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 年5 月25日起至被告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之翌日即本院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其請求自107 年
5 月25日起算,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