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96號原 告 莊文文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鄧立基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為夫妻,惟婚後因個性不合經常爭執不休,因而負氣於民國96年2 月間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辦理離婚登記,惟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鮑太華、張偉信,從未親見親聞或確認兩造具有離婚之真意,更在兩造簽名前,即在未記載日期之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顯然不具離婚證人之資格,可見兩造離婚違反法定方式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多次商議離婚,絕非在負氣之下辦理,且鮑太華、張偉信確實知悉兩造具有離婚之真意,才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擔任證人,況兩造離婚至今已逾10年,對於離婚之真實與效力從未有何爭議,豈料原告竟在伊與訴外人陶氏荷於106 年3 月6 日結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有違誠信。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離婚無效,可見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96年2 月14日協議離婚一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55、12頁)。至原告主張: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鮑太華、張偉信未曾親見親聞或確認兩造具有離婚真意,自不得作為離婚證人,並使兩造離婚為無效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陳稱:兩造已達成訴訟外和解,為此捨棄請求訊問證人鮑太華、張偉信之聲請,也無其他證據要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2 頁),且本院亦查無兩造離婚具有無效之情形,可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離婚為無效之事實,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