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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婚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24號原 告 蘇位榮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被 告 徐立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2年1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徐瑞婕、次女

徐薏帆,共同居住在原告購買之臺北市○○區○○街○○○ 號13樓住處。未料,婚後被告時常向原告抱怨其職場上不順心,原告一方面以其是懷才不遇,伯樂一旦出現一切將會好轉;另一方面,也勸告被告勿胡思亂想,態度也要改改或考公職等諸如此類之內容,被告每每聽到後,深感不悅外,亦與原告多有爭執。久而久之,二人感情轉淡,且自86年起,被告已不再僅止於口角爭執,甚至有時會對原告動粗施以家暴,之後,再向原告認錯,乞求原告原諒。原告慮及子女年幼,且個性較溫和,加上斯時薪資不高,若一人單獨扶養二名子女甚為吃力,因而一再容忍被告。

㈡豈知,被告變本加厲,自89年起無業開始,坐令家中生計困

窘,二人常因家計負擔、家務分擔、子女教養態度、生活理念等問題意見不一,被告就暴怒,口角爭執不斷,夫妻無法溝通時,隨之而來的是對原告拳打腳踢之舉動。對此,若傷勢輕微如屬可忍受程度,原告則自行塗藥,惟一旦身體感到不適時,始自行就醫。此情,如96年12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被告在住處以言語辱罵,進而徒手或持隨手可得之物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左肩、腹部等部位受傷;98年6 月6日上午11時許,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左上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左肩挫傷、前胸鈍傷等傷勢。次女徐薏帆亦曾目睹兩造婚姻期間原告常遭被告家暴。被告又於105 年2 月18日在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進而推擠、拉扯原告。

㈢爾後,兩造雖同住於屋簷下,但相敬如冰,各自過各自生活

。被告不僅不賺錢供家庭開銷,更是置身事外,音訊未留,無故離家數日未歸,甚至出國或環島旅遊,返回住處亦略為休憩即再行外出等情,看在原告眼裡,對於被告何以有金錢供己花用,卻無法供家人家庭費用乙節,甚感不解外,且認被告既有他處可去,顯已不需再回到住處之必要,因而使得原本已無良性互動之夫妻關係急遽惡化。尤以,106 年1 月14日18時許,被告又數日未歸,突返回住處,原告基於前述緣故,且日前又發覺原告持有保管之股票帳戶存簿內之存款及股票均遭提領及盜賣,因此拒絕開門讓其進入,二人隔著大門相互爭吵、質問,被告竟報警處理,警察尚未到場之際,適長女徐瑞婕自外返家,被告即與長女徐瑞婕一起進入,原告未再阻止。此後,被告亦是數日未歸,偶爾返家。豈知,106 年2 月初適逢過年期間,原告外出參加友人聚會返家,再度發覺原放置在房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不見,經詢問二名女兒均表示未拿取,遂撥打110 報警處理,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到住處查看後,以現場跡證初步研判,似自家人所為之可能性甚高。當晚,小女兒表示其有目睹被告進入原告房內,原告除深感無奈外,仍氣憤不已。翌日,原告外出工作,次女徐薏帆再度見被告返家,便主動詢問錢是否是被告拿走的?未料,被告聽聞後,竟要脅小女兒:等妳出社會有工作後,如果妳不給我生活費我會告妳,或寫黑函到妳公司去讓妳沒工作,對待妳和妳媽一樣,我不會讓妳好過等語。原告知悉上情後,對被告恫嚇話語害怕不已,且基於被告確有多次毆打原告之紀錄,認原告先前報警的舉動,已可能惹得被告不悅,被告隨時可能見機毆打原告,原告為恐再遭被告毆打,因而以105 年2月18日原告在住處遭被告施以推擠、拉扯之侵害行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被告知悉原告聲請後,亦以原告於106 年1 月14日不願開啟大門乙事,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外,另亦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如此舉止,堪認兩造已無法透過溝通協商以資解決,甚至已演變動輒訴諸刑事告訴。尤以,兩造除各自對他方提出保護令之家事事件外,被告亦先行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罪之刑事告訴,原告亦就其股票帳戶內資金短缺,提出侵占等告訴,被告就此一事件亦對原告提出誣告罪之告訴,益徵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感情及婚姻已產生嚴重裂痕,且達無法回復婚姻關係及維繫之地步甚明。

㈣被告自86年起即會對原告動粗施以暴力,尤以89年被告無業

後,原告飽受言語、肢體暴力,傷痕不計其數,被告還不斷恫嚇威脅原告不得提告。此可由被告今年三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在家庭群組上恫嚇原告:「不要逼我寫信給你們總編輯,說你在外放高利貸;說你碩士論文是我當你槍手代寫的;說你這幾年的C800是我捉刀代筆的,你只是掛名而已;說你跟我一起在網路賣仿冒品;真的不要我這麼做」等內容。雖上述內容並非真實,但針對被告上述舉措,原告卻要花費更多時間、精力去解釋及應對,對於長久以來只由原告一人負擔家計、家務之情況下,實在沒有太大的精力再去回應。堪信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甚明。被告種種作為,顯係完全無視婚姻及家庭之存在,更令原告無法接受備感痛心者,竟意圖使原告受刑責而須與被告對簿公堂。對此婚姻,原告已心灰意冷,足信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所主張之「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主要有二,包括96年

及98年的驗傷單,但此皆發生於近10年前的事,原告無法舉證最近7 、8 年來被告有任何虐待原告之事由。反而是近三年來,被告不斷遭到原告的精神虐待及家暴。原告提出的96年驗傷單為10年前的事,因時隔太久,被告已記不得當時雙方為何發生肢體衝突?不過僅憑一張10年前的驗傷單並不能證明原告有遭受到「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至於98年6 月

6 日之驗傷單,事實上,當天被告也遭原告打傷,當天雙方在車上拉扯,造成二人皆受傷,如果雙方對該事由均須負責,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當時被告正在開車,手握方向盤,原告拉扯被告右手臂,已經妨害到被告開車,被告為免影響到開車安全,撞及其他車輛與行人,不得已只好用右手肘把原告推開,比較衡量下,原告的有責程度較大。

㈡雙方婚姻不和的關鍵是原告貪圖利息,自己扮演地下錢莊角

色,於101 年及102 年間,分別借錢給數名友人。在借錢之前,原告問過被告意見,被告告訴原告不要借,因為這些人都不可靠,而且擔保品不夠,但原告不聽,仍然一意孤行,導致原告被倒債數百萬元。原告不知自我檢討,於103 年至

105 年間仍繼續放高利貸給別人,又繼續再被人倒債數百萬元。原告從101 年到105 年間,因放高利貸共被倒債1,833萬3 千元,導致財務吃緊,如果原告沒被倒債1,833 萬3 千元,今天有1,833 萬3 千元在手上,怎還會斤斤計較被告有沒有提供每月幾萬元的家用錢,可見雙方婚姻瀕臨破裂的關鍵因素是原告貪圖利息,放高利貸,被人倒債1,800 多萬元所引起的。

㈢原告因遭人倒債,造成財務困難,但被告並未責怪原告,反

而幫原告善後。被告任勞任怨的幫忙,原告卻不知感激,把氣出在被告頭上,一再以被告沒有出家用錢為藉口,天天對被告辱罵。只要被告在家中,原告就用非常難聽的字眼,罵被告「人渣」、「沒用」、「不是男人」、「吃軟飯」、「老是靠女人」,被告長期這樣被原告羞辱,已對被告造成精神虐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告長期失業,又欠卡債,根本無力支付家用開支,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因原告有工作,經濟能力較佳,故自99年開始改由原告支付家用開支,此符合民法的規定。原告在寫給被告的信中也說「其實,就算你失業,我付得家用,就可由我負擔」。沒想到原告現在竟以「被告不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用」為藉口,經常動輒怒罵被告。臺灣數百萬的家庭中,夫妻間只有一人在工作而另一人沒有工作的情形,比比皆是,沒有工作的一方即代表這個人沒有收入,無法出家用錢,家中開支由有工作的一方支付,這種現象非常普遍。民法第1052條第1 項規定的裁判離婚法定10項原因中,並未包括「沒出家用錢」在內。且「沒出家用錢」也不構成同條第2 項之「重大事由」。如果沒出家用錢就構成離婚的「重大事由」,那麼,夫妻只有一人工作另一人沒有工作的家庭,沒有工作的一方豈不是人人自危,隨時會面臨被掃地出門的命運,此不符合公平正義。被告並非故意不出家用錢,而是現在沒有能力出。其實,在99年7 月之後家用開支才由原告出,在此之前都是被告出的。從82年1 月雙方結婚起到99年7 月,長達近18年都是被告出家用錢,原告從99年

7 月至今只有7 年多,才是她在負擔家用開支,二者相較,被告付了18年的家用錢,原告只支付了7 年多,現在原告卻用被告「沒出家用錢」來指責被告,讓人無法接受。

㈣原告貪圖利息,放高利貸,被人倒債上千萬元,致原告財務

更加困難,原告把氣出在被告頭上,明知被告積欠卡債一百多萬元,家用開支被告沒有能力再付下去,竟然仍以被告不支付家用為由,不斷辱罵被告「不出家用錢」、「吃軟飯」、「不是男人」、「沒用」,這才是雙方婚姻出現問題的主因,而此因素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原告自無權請求離婚。

㈤原告罵被告「不出家用錢」,但是被告即使無業,還是百般

設法幫忙家用的開銷支出,支付社區的每月管理費、第四台的收看費用、水電瓦斯費,每年都買餐券幫老婆、小孩慶生及買生日禮物,這些年光是coach 包包就送給原告7 、8 個。但原告從來沒有幫被告慶生過,更沒有送被告任何生日禮物。98年底遇上金融海嘯,被告受到波及,很多家用開支被告沒有能力再付下去,99年開始才改由原告支付,但在被告能力範圍內,還是儘量的幫忙。104 年底家中客廳沙窗壞了,被告叫人修理,花了600 元;105 年7 月,浴室放牙刷牙膏的玻璃板壞了,換個新的要800 元,也是被告出的錢。這些雖然都是小錢,但對被告來說,一個月只有8,000 元的稿費收入,玻璃板壞了換個新的800 元,就佔了被告收入的十分之一。小女兒徐薏帆在104 年間去紐西蘭玩,被告當時贊助她5,000 元;105 年在學校的安排下去馬來西亞教當地僑校的小朋友,被告又贊助5,000 元。大女兒徐瑞婕去年到中國大陸學習,被告也給大女兒8,000 元。在被告能力範圍內,還是會儘量的幫忙贊助小孩出國費用。被告與原告82年1月結婚後,從未向原告要過錢,相反的,反而幫原告出過不少錢。

㈥原告主張長期以來遭到被告虐待,並非事實。原告於91年就

讀海洋大學法律碩士班,93年原告要寫碩士論文,請被告當「槍手」幫其寫碩士論文,被告出錢出力幫原告得到碩士學位。原告在聯合報寫的C800專欄也是如此,被告從97年11月

2 日至103 年2 月6 日,共寫了78篇專文刊於C800專欄,都是掛原告的名字。原告進聯合報工作後,因文筆不好,在聯合報所寫的特稿也都是被告這個「槍手」代筆的。被告亦幫原告清償她向她妹妹蘇位富借的100 萬元,還贈與原告80多萬元,原告與友人合作炒作房地產時,被告還開車載她到處看房子。尤其是原告遭人倒債後,被告不斷幫原告善後。原告在寫給被告的信中也說「你其實真是好人,你幫了我很多...但我的悲觀個性害了我自己。」如果被告真的虐待原告,原告怎會在信中說「你其實真是好人,你幫了我很多...」等語。由此可證,原告所謂的「虐待說」不是事實,也不合情理。

㈦雙方在教養子女方法上面的確有歧異,但此為很平常的事。

而且「教養子女方法上面有歧異」並非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裁判離婚10項原因,也不構成同條第2 項「重大事由」。

原告經常對小孩家暴,大女兒徐瑞婕在讀小學時,原告曾對大女兒家暴,警察前來處理並通報相關機構。原告也曾經因與小女兒徐薏帆吵架,竟咒罵小女兒「去當妓女」。原告亦曾因徐薏帆吵架,於105 年12月跟小女兒說她不願支付小女兒106 年1 月的生活費用,導致小女兒非常苦惱,悶悶不樂,向被告求助。原告與被告在教養子女方法上面,誰比較正確?縱使至愚之人都可以輕易看的出來。

㈧雙方互控並不當然成為離婚的原因,仍需看「提告者有沒有

道理」而定。如果雙方互控就構成離婚重大事由,那麼,夫妻的一方為達離婚目的,故意先亂告一通,逼迫他方不得不反駁,進行防衛動作以訟止訟,而亂告一通的那一方再以「雙方現有多件官司,感情已經無法恢復」為理由達其離婚目的,豈不是鼓勵民眾為達離婚目的可先另行興訟,反正亂告一通就可以達到離婚目的,如此一來,社會的公平正義將蕩然無存。故被告認為雙方互控,是否會造成「感情已經無法恢復」,仍要看「提告是否具有正當性」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如果「提告具有正當性」,當然不能苛責「為進行防衛動作以訟止訟,而不得不反擊採取提告行動」的一方。

㈨有關原告在起訴狀中提及106 年3 月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

留言,指控被告恫嚇部分,原告是斷章取義,被告說的都是事實。其實,被告顧念夫妻之情,根本不願檢舉原告,不願讓原告吃官司,不願興訟,不願讓孩子的媽媽坐牢,更不願讓原告失去工作。被告為改善雙方婚姻瀕臨破裂的現況,以維繫家庭和諧圓滿,避免婚姻裂痕加大,不斷釋出善意,設法挽回婚姻,顯見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不負責之放高利貸行為,造成婚姻出現破綻,事後又不願坦然面對問題。被告迄今仍期待可以過一個正常的家庭生活,婚姻誠摯基礎未曾動搖,仍然努力修補婚姻問題,只要原告不再每天無端辱罵被告,雙方的婚姻仍有挽回之餘地。爰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原告陳稱雙方未同房已十餘年,被告則稱雙方近二、三年未同房(均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筆錄),堪信兩造至少已分房二、三年。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佳,屢生爭執,更曾多次發生肢體

衝突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及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33 號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徐薏帆到庭證稱:「(問:父母目前有無同住?)他們目前住在同一個屋子裡,但爸爸都不講話,爸爸很早出門,但很晚才回來,完全不跟媽媽講話。」、「(問:兩造不講話的情形已經維持多長的時間?)很久了,確切時間不清楚,從我小學開始他們就一直常常在吵架。」、「(問:妳有無看過父母吵架?)有,看過的次數很多。」、「(問:兩造吵架原因為何?)大部分是因為爸爸不付學費及家用,尤其是我就讀大學的時候,我大學的學費、住宿費、買原文書課本費用、寒暑假學開車駕照的學費,這些錢都是媽媽付的。」、「(問:妳有無看過爸爸、媽媽肢體衝突?)有。」、「(問:看過次數為何?)蠻多次的。」、「(問:父母肢體衝突原因為何?)也是先吵架,再肢體衝突。」、「(問:父母肢體衝突,有無造成受傷?)有,媽媽有受傷,我有陪媽媽去驗傷,大約去過三、四次。」、「(問:妳就讀大學期間,有無看過父母肢體衝突?)大一、大二時有,我大三、大四就很少回家。」、「(問:妳所看到父母間肢體衝突,是否為互毆?)是爸爸打媽媽,媽媽會回手,但爸爸塊頭比較大,媽媽會比較受傷。」、「(問:父母相處情形如何?)當然很差,從我小時候就很差,爸爸從我出生沒多久就沒有工作,主要都是媽媽負擔家計,爸爸有領一筆資遣費,但他都把錢花在娛樂上,例如看電影或買新的東西,錢都花在不是生活上必要的地方,在我就讀大學期間,我的學費、生活費都是媽媽在出,爸爸都沒有出錢。媽媽工作很辛苦,爸爸每天沒有工作,無所事事,照常玩樂,另外家事也都是媽媽在做。」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兩造之女,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應無偏袒一方而故為不利他方陳述之必要,且其自幼即與兩造同住,對兩造互動之情況應知之甚詳,所述當屬實情而可採信。參以被告陳稱98年6 月6 日兩造在車內拉扯,造成雙方均受傷;105年2 月18日原告因細故將被告衣物亂丟,且將被告抓傷;自

104 年後因兩造感情不睦,近二年被告始未再為原告代筆聯合報專欄文章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42、85、113 、

141 至148 頁)。堪信兩造婚後迭有爭執,衍生多起肢體衝突,關係緊張,感情不洽,相處難稱和睦。縱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多起違法行為(如違法放貸、請被告代筆學術論文、報紙文章等)均隱忍不發,惟此對兩造上開紛爭之事實亦難以自圓其說,仍無減兩造間衝突不斷、關係惡劣、感情不睦之本質。

㈢被告因金融提款卡遭原告鎖卡而無法提款8,000 元,竟即揚

言要向原告任職之報社舉發原告放高利貸、被告為原告代筆論文及報紙專欄文章、原告曾書寫黑函及與被告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品等不法行為,此有兩造間106 年3 月27日行動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至29頁),可見兩造間夫妻情義不復存在。再兩造間多次爆發言語或肢體衝突,更互提多起民、刑訴訟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33 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書、本院106 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裁定、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275 號通常保護令、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24、25、222 至226 頁),兩造亦到庭陳稱雙方互有多起保護令、撤銷贈與、夫妻報告財產、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誣告、妨害自由等民、刑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卷二第70、71頁筆錄),益見兩造間已勢同水火,難期和睦相處。雖被告主張其起訴提告乃因不得已之反擊,惟倘如被告之主張,原告之提告不具正當性,被告自得消極於訴訟中防禦即可,無需另起訴訟互告,然被告反其道而行,與原告興訟以對,另啟紛爭,則被告辯稱「以訟止訟」,企圖合理化其與原告間之衝突,反證實兩造關係惡劣,所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兩造婚後迭有摩擦爭執,復多次發生肢體衝突,暴力

相向,更已分房二、三年,關係冷漠,可見雙方感情確生嫌隙,已難期待彼此能有良好之互動。兩造本應各自反省檢討,尋求解決之道,乃雙方均未為此圖,反提升衝突之等級,被告揚言舉發原告之不法行為,雙方又互提多起民、刑訴訟,所採取者為最激烈之刑事訴訟手段,此足以使對方身陷囹圄,可見彼此皆未設身處地為他方著想,雙方互信、互諒之基礎可謂盡失。兩造分房期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復均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消極放任分房狀態持續,互不聞問,毫無眷戀,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則雙方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相處。又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身心合一,然兩造分房至今已歷時二、三年有餘,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佐以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相互指摘對造之不是,毫無緩和之跡象,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末兩造婚後屢生爭執及肢體衝突,雙方均未思檢討,謀求改善之道,放任婚姻破綻擴大,且互相興訟以對,更加深破壞夫妻間和諧,並使兩造已存在之芥蒂無法彌補,本院因認兩造對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雖被告抗辯兩造婚姻破裂之主因為原告貪圖利息,未審慎評估風險,被人倒債致使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云云。然縱認原告因識人不明致投資理財虧損,惟此應非原告所願,更難認係原告惡意為之;且被告亦自陳久無正職工作,未有穩定收入,此同屬家庭經濟陷入困境之原因之一,與原告投資理財失利並無二致,被告自不可以原告投資理財失敗,即認原告應負家庭經濟陷於困境、婚姻無法維持之全部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