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236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292號原 告 即 甲00000000 00弄00號5 樓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複 代理人 陳瀅芝律師
鄧瑀萱律師被 告 即 丁00000000 00弄0 ○0 號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施雅馨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
292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乙○○、丙○○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陸拾伍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均已到期。
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之扶養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叁拾捌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均已到期。
訴訟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起訴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106 年9 月11日提出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被告嗣於106 年12月4 日撤回關於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原告亦表示同意(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第213-214 頁),此部分即生撤回效力。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離婚等事件後,被告於106 年9 月11日提出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反聲請。被告反聲請之事實,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並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陳述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98年4 月1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兩造婚後,被告凡事皆希望原告聽從被告安排,例如:每年暑假與被告家人一同旅行,原告初二無法回娘家等等,原告如有不同看法,被告則冷漠以對,原告無奈只得隱忍。原告於105 年8 月間,偕同乙○○赴澳洲短期留學,返國後,原告想與被告分享乙○○在澳洲生活需改善之事項,被告卻回應原告不應該抱怨,並要求原告次年偕同兩造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兄姐之子女至澳洲留學。原告在澳洲之困境,被告非但無關懷,更冷嘲熱諷,兩造漸生嫌隙。兩造於105 年9 月間,對於澳洲房產歸屬爭執不休,被告以離婚逼迫原告簽署協意書,原告不從,被告以「讓小孩知道你這個媽媽佔爸爸的東西不還,真是好榜樣。」「你媽教的真好,知道到嘴的肥肉不能鬆口」、「讓小孩知道你真面目,為了吞房子逼死他們爸爸」等不堪字眼詆毀原告,進行言語霸凌,要脅對原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傳送「…告刑事會很難看,而且到時候有前科…小孩總不好有前科的媽媽」等訊息,並揚言將寄發存證信函到原告任職之學校,造成原告失眠及體重下降。被告復誣指原告外遇,甚至稱:「你很美,我要防啊,我真的覺得每個人都想上你…」、「我已講過為什麼我不喜歡你跟男生獨處,縱使是學生,你可以去google,強姦七成以上都是熟人…」等言詞,無視原告尊嚴。嗣被告於105 年11月擬定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字,又於106 年1 月要求原告簽署澳洲房產協議書。
(二)106 年暑假期間,兩造原本安排由原告陪同兩名未成年子女至澳洲遊學,但因原告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及房產歸屬協議,被告扣留未成年子女護照,致無法成行,未成年子女暑假則因無規劃而缺乏生活步調。106 年7 月25日當天上午11時,原告預計偕同兩造未成年子女至朋友家遊玩,被告卻於上午10時強行抱走睡夢中之丙○○,說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去保母家,兩造發生爭執,被告竟拉傷原告右手臂,留下兩名未成年子女後負氣離去,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後,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至今。從而,原告身心飽受煎熬,人格尊嚴遭侵害,原告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已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又被告動輒威脅對原告提告,逼迫原告離婚,顯見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互信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已難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且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擇一訴請裁判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平日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且原告身為公立學校教師,上下班時間固定,且父母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被告為律師,上班時數較長且不固定,又脾氣暴躁、具暴力傾向,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大聲喝斥、摔東西,甚將長子獨自一人關在車庫,且不僅一次騎乘機車搭載幼女時,未給幼女配戴安全帽。被告亦常在子女面前拒絕和原告一起用餐出遊,並扣押子女護照、阻止原告陪同子女出國旅行,卻擅自安排與子女出國,使子女產生比較心態及忠誠衝突。被告復拒絕原告探視長子乙○○,並非友善父母,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此外,被告脾氣暴躁、有暴力傾向,更於106 年7 月27日暴力拉扯長女丙○○,致丙○○受傷。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乙○○、丙○○皆由原告監護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本件兩造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日後花費相當可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北市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新臺幣(下同)28,476元,被告收入係原告4 倍,原告請求被告分擔4/5 應屬合理,爰請求被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22,781元,倘有一期不履行,期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⑶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2,781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就被告所提反聲請部分聲明:請求駁回反聲請。
二、被告反聲請主張及陳述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述內容有不實及誇大之處,兩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時,通常是被告低頭讓步。原告娘家即在臺北市,原告平日常有機會返家,而被告老家在高雄,年節期間交通往返不易,原告亦向被告表示娘家沒有過年習慣,方請原告配合春節期間留在高雄與被告家人團聚。原告於澳洲照顧乙○○期間,常不分時間傳簡訊抱怨乙○○不受管教,當時被告公司疑有員工觸法,正是被告在日盛金控任職最為忙碌時期,但被告仍耐心安撫,絕無冷嘲熱諷情事。另被告僅係提醒原告已婚女性與成年男性同住或獨處並不妥當,絕無任何損害原告尊嚴之意思,且原告亦一再誣指被告外遇,更傳送「叫你外面女人慢慢等」之訊息。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為家暴行為,106 年7 月25日前一晚原告曾說翌日要出門,要被告請假照顧子女,原告至翌日早上9 、10時都沒有起床,被告才抱丙○○出門,且被告雙手環抱丙○○,不可能有餘力拉扯原告。
(二)就兩造澳洲房地產爭執部分,因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皆有澳洲國籍,兩造規劃未成年子女將來可能至澳洲求學,故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向銀行及親友借貸,購置系爭澳洲房地,因被告無澳洲國籍,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105 年9月間,因原告多次要求離婚,兩造商討夫妻剩餘財產等議題,原告竟主張澳洲房地係其個人資產,並一再誆稱為被告贈與,故意挖苦刺激被告,兩造因而生激烈爭執。被告亦因此出現失眠、厭食、心悸及體重驟降等身體狀況。
(三)兩造間離婚之要求,自始即由原告提出,被告更於105 年11月26日主動低頭試圖挽回原告,但原告聲稱澳洲房地為其所有,兩造衝突轉為劇烈,關係又陷僵局。縱兩造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原告負責。
(四)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被告同住,平時皆由被告親自主責照顧,原告多次自承不會照顧小孩,並稱讚被告在照顧孩子方面做得很好。被告現擔任公司法務長,經濟能力良好,且可準時上下班,被告親職能力佳、有充足支援系統,所提供之生活環境符合繼續性原則。反觀原告情緒控制能力差,頻頻對未成年子女發脾氣、動輒打罵,親職能力不佳,且原告母親需專人照顧,其支援系統不足。此外,原告搶奪子女、阻斷被告與丙○○會面,更離間乙○○與被告之感情,並非友善父母。綜上,被告之親職能力優於原告,具強烈親權意願,並與未成年子女有緊密依附關係,且依據手足不分離原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被告單獨任之。
(五)被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反聲請聲明為: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 月1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自106 年7 月25日遷出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分居至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第9 至11頁、第133 頁),堪信為真實。
四、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兩造均陳稱於購置系爭澳洲房地時,兩造相處情形良好(
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第59頁),可見兩造於105 年
7 月以前,縱有爭執,尚屬雙方可容受範圍。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間,因澳洲房產歸屬發生爭執,被告陸續傳送「讓小孩知道你這個媽媽佔爸爸的東西不還,真是好榜樣。」「你媽教的真好,知道到嘴的肥肉不能鬆口」、「讓小孩知道你真面目,為了吞房子逼死他們爸爸」、「還為人師表,教小孩教學生的價值觀是如此,真的是太棒了。」、「記得跟你爸媽說,你澳洲房產獨吞,他們一定會說你幹得好,回去討拍吧,恭喜。」、「快去跟你爸說你多厲害搶人家財產,願意讓一半都還不要,一定要獨吞。」、「…告刑事會很難看,而且到時候有前科…小孩總不好有前科的媽媽」、「你很美,我要防啊,我真的覺得每個人都想上你…」、「我已講過為什麼我不喜歡你跟男生獨處,縱使是學生,你可以去google,強姦七成以上都是熟人…」等訊息予原告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證(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第23-2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第144 頁),堪信為實。原告擔任教職,名聲形象均屬重要,被告卻屢以上開嘲諷、侮辱言語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可認被告於兩造間有重大衝突時,習慣性對原告施以譏諷、輕蔑、具威脅性之家庭暴力言詞,未能以尊重理性態度協調彼此糾紛,致兩造婚姻產生裂痕。又原告於澳洲期間與乙○○相處不順時,亦曾傳訊「…我跟你說我回臺灣我一天都不要顧他管他,孩子是你要生的,離婚都給你我受夠了。我就是自私這樣可以嗎?」、「我每天都想殺人。」等語予原告;復於兩造為澳洲房產歸屬爭執後,傳訊「叫你外面女人慢慢等」、「財產分割快去申請」、「你帶出去(帶子女出國)我就告你」、「反正你要這樣搞」等語予被告,有被告所提之兩造對話紀錄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39 號卷第39-40 頁、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236號卷一第371 頁),可認原告對於兩造衝突之產生及加深同有可歸責之處。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25日受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因而偕同未成年子女丙○○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至今,並有驗傷診斷書為證(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第177 頁、卷二第9-10頁);被告則否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經查,原告自陳:兩造於106 年7 月25日發生衝突時,被告單手抱著女兒(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二第60頁);證人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則證述:106 年7 月25日當天伊本來在睡覺,媽媽抱伊,爸爸也想要搶伊,伊被吵醒,並未親眼看到爸爸打媽媽(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末證物袋內筆錄)等語,可見兩造當天係為爭奪未成年子女丙○○而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挫傷。另依卷附事證,兩造除此次外,並無其他肢體衝突情形;再審酌被告若蓄意對原告施暴,當無需單手懷抱丙○○致降低自己活動能力等情,堪認此僅係兩造為爭奪子女所生之偶發爭執,難認已構成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於此次衝突後,逕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離開兩造共同住所,使兩造分居至今,亦使兩造婚姻之破綻擴大。
(四)綜上所述,兩造因澳洲房產歸屬引發爭執,被告屢以嘲諷、侮辱言語貶抑原告人格尊嚴,原告亦以情緒言語反擊,且自106 年7 月25日逕自遷出兩造共同住所至今,擴大兩造婚姻之裂痕,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被告雖表示仍有維繫婚姻之意願,惟被告自陳曾於105 年11月向原告提出離婚(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第373 頁),復於訴訟中提出離婚之反請求而後撤回,參以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為探視子女不斷爭執等情,可認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又此項重大事由,兩造均可歸責,且雙方有責程度相同,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現均未成年,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第9 至11頁)。而本件原告離婚之訴既經准許,原告請求酌定對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據前述規定,即無不合。又經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其評估建議略為:「…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養規劃能力皆屬穩定,且皆具監護意願,原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2(即丙○○)之主要照顧者,觀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2 互動自然且親密,亦培養正向親子關係。被告目前為未成年子女1 (即乙○○)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1 互動自然且親密,觀察未成年子女1 與被告已培養正向親子關係。評估兩造目前皆能提供兩造未成年子女問定照顧,惟兩造無法良好溝通未成年子女事務,且影響會面與親子關係」,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10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06213995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足參(
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第145-153 頁)。另經囑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據覆略以:兩造未成年長女丙○○、長子乙○○各均傾向維持目前照顧型態及會面頻率等語(保密卷內資料)。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意見、家事調查報告,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等方面,均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件,兩造亦均有任親權人之意願。又兩造裂痕已深,顯難理性共同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併斟酌未成年子女丙○○自106 年7 月25日以後與原告同住,乙○○則與被告同住,及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意願(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末證物袋內筆錄),認由被告擔任乙○○之親權人、由原告擔任丙○○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會面交往部分: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被告、原告單獨任之,惟上開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兩造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兩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審酌子女不能長期欠缺未行使親權一方之親情,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等情狀,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扶養費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二)本件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由被告擔任乙○○之親權人、由原告擔任丙○○之親權人,依上開規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對子女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斟酌兩造之意見,命兩造分別給付自對造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裁判確定之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三)本件原告稱其年薪約110 萬元,名下有澳洲房產及兩造共有之淡水房地,被告則稱其年薪約450 萬元,名下有兩造共有之淡水房地(106 年度婚字第236 號卷一第113-114頁),另參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106 年度婚字第
236 號卷一第48-52頁),可見兩造均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按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丙○○所居住之臺北市家庭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8,476元、未成年子女乙○○所居住之新北市家庭105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元20,730元為基準,及斟酌兩造經濟能力,認由兩造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從而,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丙○○成年之日止,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10,365元;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4,238元。
(四)本件係命兩造分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此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前述法律規定,酌定兩造應各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前述法律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慧萍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乙○○、丙○○滿16歲之前:
(一)平日:
1.甲○○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五晚上8 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丁○○住處,攜同乙○○返家會面、交往,並於二日後即週日晚上8 時,親自或委託親友送乙○○回丁○○住處,交予丁○○或其指定之親友。
2.丁○○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五晚上8 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甲○○住處,攜同丙○○返家會面、交往,並於二日後即週日晚上8 時,親自或委託親友送丙○○回甲○○住處,交予甲○○或其指定之親友。
(二)乙○○、丙○○就讀國小、國中之寒假及暑假(以乙○○、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1.除維持前述(一)之會面交往外,甲○○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乙○○共同生活5 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乙○○共同生活20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兩造參酌乙○○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 個月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乙○○就讀學校寒假或暑假之第1 日起算連續5 日或20日共同生活(如與維持前述(一)之會面交往部分重疊,則順延補足),交接地點為丁○○住處,交接時間為共同生活之第一日上午10時及最末日晚上8時。
2.除維持前述(一)之會面交往外,丁○○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丙○○共同生活5 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丙○○共同生活20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兩造參酌丙○○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 個月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丙○○就讀學校寒假或暑假之第6 日或第21日起算連續5 日或20日共同生活(如與維持前述(一)之會面交往部分重疊,則順延補足),交接地點為甲○○住處,交接時間為共同生活之第一日上午10時及最末日晚上8時。
(三)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期間:
1.中華民國奇數年: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 時由丁○○與乙○○、丙○○共度,初二晚上8 時至初五晚上8 時由甲○○與乙○○、丙○○共度。
2.中華民國偶數年: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 時由甲○○與乙○○、丙○○共度,初二晚上8 時至初五晚上8 時由丁○○與乙○○、丙○○共度。
3.本點優先於前述(一)、(二)之適用。本點所定之會面交往期間如與上述所定之期間重疊時,毋須另外補足會面交往之日數。
4.交接地點為甲○○住處或丁○○住處,交接時間為除夕上午10時、初二晚上8時、初五晚上8時。
(四)兩造無論是否欲依上述(一)至(四)與乙○○、丙○○會面交往,均須於該次會面交往前1 日晚上8 時前與對造或其指定之親友確認會面交往之事宜。
(五)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兩造在不影響乙○○、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乙○○、丙○○交往,對造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任意妨礙。
(六)兩造及乙○○、丙○○之實際住所地址、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他方。又兩造於照顧乙○○、丙○○期間,如乙○○、丙○○有遭遇重大疾病、事故,或出國之計畫、學校畢業典禮或其他重大事項,應隨時通知他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兩造均不得灌輸乙○○、丙○○有關反抗或敵視他方及其親屬之觀念,並應防止親友向乙○○、丙○○灌輸此等觀念。
二、兩造未成年子女乙○○、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乙○○、丙○○個人之意願,由乙○○、丙○○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