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4號原 告 蔣招政被 告 阮武嬌英(NGUYEN VU KIEU A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105 年1 月20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3 月7 日來臺與原告生活,同年9 月被告稱欲返回越南探視父母,原告不疑有他,為被告購妥同年9 月10至越南、10月1 日返回臺灣之來回機票。詎被告回越南後,於同年9 月30日向原告表明不願再回臺灣且意欲離婚,經原告溝通協調請求被告回臺,亦未獲確切回覆。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來臺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國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中文譯本在卷可憑。而臺、越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該處自屬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等件為證。再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於105 年3 月6 日入境來臺,105 年9 月10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入境來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 年1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060011733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本院於106 年10月17日調得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 號、39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49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第12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10日出境離臺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1 年,且被告亦表達拒絕來臺與原告生活之意,顯見其已無意來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臺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