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李青玲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6 年度湖小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
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據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旁巷弄時,雖有因在人行道上行駛,而碰撞停放於該人行道上之訴外人鄭猷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車尾,然系爭機車倒地滑行後並未與沿上開巷弄行駛之訴外人薛佩蒂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後,伊與薛佩蒂已將車輛移開,原審所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察製作現場圖,乃警察依照伊與薛佩蒂之陳述繪製,不得作為判斷依據;伊因當時期中考於已遲到,未思索警察製作談話紀錄表記載系爭機車倒地致左前車頭碰撞系爭汽車右前車頭等語即簽名;又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左側車身並未受有擦損,且依系爭機車之高度及寬度,實無法造成系爭車輛高達65公分之刮痕,且該2 處刮痕竟位於不同方向,是系爭機車左側車頭並未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2 萬3,600 元應廢棄;㈡關於前項給付之假執行裁定應廢棄。
三、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綜上,本件上訴人未能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