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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 年小上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余佩嬛被上訴人 吳東螢即駿昇汽車商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 年度湖小字第5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

106 年8 月14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僅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人雖為陳俊偉,但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購買時有一同在場參與全部買賣過程,車輛行照也是上訴人之名義,付款也是上訴人現今所為,故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其開列消費者保護法第5 條、第11條、第14條、第22條及民法第355 條、第356 條、第35

9 條、第366 條規定之旨趣,並認上訴人得依各該法條規定請求返還維修費用、減少車輛價金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締約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主張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權利等節之實體法律適用或為事實認定之程序,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包括實體法或程序法之成文法或不成文法之法則),而僅就原審判決締約當事人之認定,再提出新事實證據,主張其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而為事實上之爭執,再本於此事實上之爭執,而指其得依相關民法、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權利,揆諸首揭判例,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

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裁判日期:2017-12-29